少年之殇:因游戏机被没收跳楼致残,谁之过?
近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跳楼自杀案件。年仅十二岁的于小乐(化名),因为被游戏机被老师没收,纵身从五楼跳下造成全身多处骨折。这场悲剧的发生,究竟该有谁来承担责任呢?
于小乐,乌鲁木齐市某小学在校学生。2013年4月23日,于小乐在上午第二节课间时玩游戏机,同班同学发现后将情况报告给班主任王老师,王老师随即让于小乐将游戏机上交到其办公室,考虑到即将上第三节课,王老师只让于小乐先回去上课,并没有对于小乐进行训导。
中午放学后,于小乐到其奶奶家吃完午饭回到自己家中,下午16时28分,于小乐给其母亲发短信称“妈妈我不是一个好孩子,我因为把游戏机带去学校被老师没收了,所以我不想活了,你的养育之恩我来生再报。再见了!对不起。妈妈,天不容我我不逆天。我将长眠于此。”母亲秦某收到短信后给于小乐打电话,由于电话关机,秦某就以为孩子上学去了。秦某又给班主任王老师打电话,王老师表示不知道于小乐的到校情况,经查证后得知于小乐下午没来上课。而下午17时许,于小乐从家中5楼跳下,造成下肢及双脚残疾……
当天,于小乐被送到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之后又转入北京积水谭医院,并于2013年5月和9月先后进行了两次大型手术。手术后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双足弓、胸椎体骨折构成7级、 8级伤残;左胫骨、远端骺板骨折分别构成9级伤残;右下肢、左下肢损伤致功能障碍分别构成10级伤残。机体损伤护理期限为365天,康复治疗之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5千元左右。
2013年12月,于小乐及家长将乌市某小学告上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32万余元,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
庭审中,原告方认为,爱玩是孩子的天性,游戏机是自己最心爱的玩具,老师没收玩具时没有及时纠正劝说开导孩子,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原告认为学校在老师和学生的管理上存在漏洞,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被告方学校则认为,于小乐无视学校的规章制度,将游戏机带到学校。并且其家长对此事持放任态度,未尽到应有监护职责。而班主任老师接到学生报告后,考虑到于小乐年幼及自尊心,并没有在教室当着其他同学的面直接训斥于小乐和没收游戏机,而是将其带到办公室处理,由于课间时间较短,老师让于小乐回去上课。期间并无训斥于小乐的任何言行,老师的处理行为完全符合学校要求,不存在过错。在收到于小乐轻生的信息后,家长没有在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劝说和安抚,对本次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学校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及过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原告于小乐的损害发生在下午上课期间,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对于在校学习期间的学生出现的异常,应当及时联系学生的监护人,防止学生意外的发生。而在本案中做为教育机构的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原告的异常,在管理上出现纰漏。故对于原告于小乐的损伤,被告学校在教育管理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于小乐做为在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校规校纪,努力履行一名学生应当履行的责任。其在课间玩游戏机违反了学校的校规校纪,老师对其的管理并无不当。于小乐在午休期间产生轻生的念头,并以短信的形式告知其母亲,做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做到充分的注意并加以防止危险的发生,因此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014年8月,米东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乌鲁木齐市某小学赔偿原告于小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10万余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对此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无论怎样判决都改变不了悲剧的事实。这是一起看似匪夷所思的事件,一个小小游戏机竟然成为孩子的一切!谁又能想到,仅仅因为游戏机被没收了,孩子就真的绝望到要去跳楼的地步?如此脆弱的心理是怎样造成的呢?
我们反过来思考一下,如果这个孩子在此之前受到的挫折和困难稍多一些,如果这个孩子在热爱玩游戏的同时,还是一个打乒乓球、踢足球或者下象棋、书法等其中任何一项的爱好者,他会走上轻生之路吗?从游戏机这颗“沙粒”中反映出来的是孩子一方面业余爱好极端贫乏、另一方面缺乏正确应对挫折的正常心理的荒芜“世界”,而这个“世界”的形成不是一天两天的事,是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多年来畸形发展、联合挤压的结果。在家庭教育中,家长往往无条件满足孩子一切合理或不合理的需求,表扬鼓励多,批评惩罚极少,一帆风顺的成长经历使孩子在面对丁点挫折时就变得惊慌失措,极易做出极端的行为。学校教育只重视智力培养而忽视德育、美育、体育等其他教育,造成孩子严重营养不良,稍有风吹草动就“倒伏”,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孩子因老师批评、成绩不理想、高考发挥失常等各种原因而走上轻生道路,近日发生的某高一学生因站军姿不标准挨训而跳楼身亡的事件又是明证,表面上是因为老师不恰当的训斥,真正的病根出在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的导向上。
如何治病救人,值得我们的家长、学校和社会认真地反省和思考……
相关法律链接: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保护关系。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是过错责任原则,学校过错的本质是教育管理过错,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是在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时间、范围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并且学校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