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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分配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薛战赢   发布时间:2014-08-25 09:24:00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发展,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数量逐年增加。而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一旦被征收,因为补偿数额巨大,且与农民切身利益相关,在征收补偿分配过程中,极易产生矛盾,由此带来的诉讼案件也逐年增加。实践中,此类案件具有短期内集中出现、诉讼周期长、调解难度大、易引发信访上访的特点,因此处理过程中应当慎之又慎。笔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对相关问题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供相关人士参考。

  一、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的基本原则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其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于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不存在在村集体成员之间分配的问题。如果村集体截留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被侵权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失地农民。如果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如果需要安置的人员放弃统一安置,可以要求集体经济组织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需要注意的是,安置补助费是按照人口数计算的,因此每个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应当是平等的,并不因实际承包土地面积的不同而不同。

  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价值的补偿,归土地的所有者,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如何处分,法律并未做强制性的规定。实践中,绝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予以分配。也有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补偿款不做分配,而用于共同投资,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取相应的收益。但不论土地补偿款是否用于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七)项的规定,其使用和分配都应当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常见的法律问题及处理方法

  补偿费用中,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因为补偿对象比较明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比较少。而土地补偿费因为数额较大、分配标准不固定、法律规定不明确等原因,在分配过程中容易产生的法律问题比较多,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分配方案的效力问题

  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确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土地补偿费的直接依据,分配方案不合理或不合法将直接影响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故实践中因分配方案产生争议的现象比较多。

对于此类问题,法院在审查时应从程序和实质两方面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程序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补偿费作为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其使用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即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对于未经法定程序制定的分配方案,应当确定为无效。

  实质方面,应当审查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矛盾。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部分应当确认无效,对于未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即使分配方案不合理,法院也应当尊重村民自决权,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实践中,分配方案出现最多的问题,就是对部分成员区别对待,相同条件不同对待,将部分成员排除在分配方案之外,不分或者少分,法院应当对该部分条款予以审查,如违反法律规定,则确认该部分条款无效,同时按照诉讼请求判令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成员支付相应的份额。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获得相应份额。因此,确定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是处理征地补偿分配问题的前提。但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法规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各地对此认定的标准也不统一,争议比较多。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综合进行认定:1、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口;2、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其生活的基本来源,实践中表现为是否以家庭方式承包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3、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生产、生活。

  实践中,产生争议的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

  1、外嫁女。这是土地补偿分配纠纷中最常见的争议类型。实践中,如果外嫁女娘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比较富裕,外嫁女即便长期在夫家生产、生活,也往往不愿将户口迁出。一旦娘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其大多以自己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分配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份额。在这种情况下,应主要看其是否在夫家以家庭方式承包了土地,如其在夫家所在地承包了土地,则不应获得土地补偿费。如未承包土地,因娘家的土地仍是其生活的基本保障,则仍应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有平等的分配资格。如户籍已经迁出,则不论其在娘家是否以家庭方式承包有土地,则均不能获得娘家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如以家庭方式承包有土地,则可以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费。

  2、上门女婿。上门女婿要取得其妻子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在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同时,还应以家庭方式承包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在此基础上,上门女婿与其他村民有平等的分配资格。上门女婿在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与外嫁女标准一致。

  3、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户籍仍在当地,且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留其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仍应视为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本村村民享有有平等的分配资格;若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地权尚未落实的,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与村民等额分配收益。

  4、超生子女。对于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如已接受处罚,并已执行到位、户口已登记的,应当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村民等额分配。

  5、大中专在校生和服兵役人员。原籍是农村户口的大中专在校生就读期间、服兵役人员服役期间,其户籍的迁出不能认定为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因为大中专在校生和服兵役人员的户籍迁出仅是一种管理行为,按照原则,大中专在校生毕业后、服兵役人员退伍后,如无其他情况,一般其户籍将迁回原籍。在此期间,大中专在校生一般无独立的生活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仍以土地为主要来源,不能认定为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服兵役人员服役是为完成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服役完毕后原则上仍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并未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需要注意的是,大中专生毕业后、服兵役人员服役期满后,如并未回原村就业,长期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则应认定其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6、劳改、劳教及服刑人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劳改、劳教及服刑人员,均是因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人,这些人员虽然因自己的违法行为受到了国家法律的惩罚,但并不因此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当然应当予以保护。况且这些人在劳改、劳教及服刑期满后,大多仍需回到原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与生活,确保这些人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仅有利于他们的生产与生活,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7、空挂户。实践中,部分人员基于各种原因将户口迁入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其本人长期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也不以该村的土地为生活来源。对此类人员如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显然会严重地侵害该组织真正成员的生存权益。因此,空挂户不能认定为具有其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8、进城打工人员。进城打工人员,户籍仍在当地,仍依附于村集体土地,而不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放弃,打工是为了挣钱弥补生产和生活所需,不能取消村民待遇,必须与本村村民等额分配征地补偿费。

  (三)土地补偿款的继承问题

  土地补偿款的继承问题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分配方案确定前,集体成员去世的;第二种是分配方案确定后,集体成员领取前去世的;第三种是分配方案确定后,集体成员领取后去世的。

  第一种情况产生纠纷的比较常见,其原因在于农村土地承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不减地”的原则,集体成员去世后,其原来承包的土地并不收回,而是由其他家庭承包共有人继续耕种,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分配方案中以承包土地面积为标准或者以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人数为准进行分配时,就会产生集体成员虽然已经去世,但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中仍然有其名字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的认为该部分土地补偿款为去世的集体成员所有。因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对象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成员去世后自然消灭,其承包土地经营权未收回仅是因为土地承包长期稳定的政策导致,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时是不享有分配权的。所以这种情况下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应归该集体成员的其他家庭承包共有人所有,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第二种情况产生纠纷的比较少,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集体成员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已经确定,只是尚未领取,其继承人当然获得该债权的继承权。

  第三种情况产生纠纷的也比较少,因其已经实际取得补偿费,实现了分配权利,其取得的补偿费自然计入个人财产由其继承人人继承,当然不存在权利份额保留的问题。
责任编辑: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