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陈某不服被告疏勒县房产局房屋登记的行政案件。
该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陈某与疏勒县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房款83577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陈某与第三人马某登记结婚;2013年3月28日,原告陈某与马某到疏勒县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的要求,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资料,房屋产权登记为共有财产。2013年4月1日,原告陈某与马某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对该证中所记载的共同共有人为马某并未提出异议,之后,原告陈某与马某又共同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
2013年12月,原告陈某与第三人马某的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后,即认为所购买的房屋系原告独自出资支付首付款,后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办理了贷款手续,房屋产权应登记为原告陈某个人所有,第三人马某不应为该房屋的共有人。
一审法院经查明事实后认为,原告陈某在办理房产证前一天与第三人马某登记结婚,且在领取房屋产权证时对房屋为共同共有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疏勒县房产局在办理房屋登记时,对二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条件,原告陈某请求被告疏勒县房产局撤销房屋登记,重新将房屋登记为原告陈某个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维持了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