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十倍赔偿法律适用的理解
作者:昌吉市人民法院 熊海燕  发布时间:2014-07-07 10:07:24 打印 字号: | |
  自《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依据该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食品销售者索要十倍赔偿的案件逐渐增多,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二庭今年就审理了几起此类案件。笔者在审理中发现审判人员就十倍赔偿的问题认识并不统一,故此就自己对该条款的理解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存在的主要争议是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时什么,是否需要以造成损害结果为必要条件。如消费者到超市购买食品,结果买回后发现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限,故在没有食用的情况下,消费者是否可以要求超市按购买价支付十倍赔偿金?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典型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象主要包括:

  1.不以自身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的假冒食品。

  2.冒用其他食品批准文号生产的无证食品。

  3.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在普通食品中使用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或以普通食品批准文号生产销售保健品。

  4.食品包装、说明存在瑕疵,如外包装无生产日期、在说明书中夸大治病防病功效或预包装食品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代号和顺序号等。

  笔者所在的民二庭审理可能涉及十倍赔偿的案件主要出现的情况有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在普通食品中使用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或以普通食品批准文号生产销售保健品。那么,这类案件是否适用十倍赔偿?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把握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审理原则:

  第一,注意区分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法律主体。《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可成为十倍赔偿责任主体,但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消费者都选择以食品的销售者作为十倍赔偿责任的追偿对象,如果食品销售者对其出售食品能够提供正规进货渠道或合法的进货凭证,并对供货单位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那么即使食品确实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消费者也无权要求食品的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而只能向有关食品的生产者主张十倍赔偿。

  第二,将消费者受到实际损害作为支持十倍赔偿的前提。《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使用“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的表述,表明十倍赔偿是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基础成立上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在适用十倍赔偿责任时,应当严格将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作为支持十倍赔偿的前提,以便在保障消费者合法维权的同时,防止知假买假者恶意缠讼滥用司法资源、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第三,及时合理行使释明权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无法成立十倍赔偿责任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合理行使释明权,告知消费者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首先,销售依法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食品的,消费者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销售者退货;其次,在食品包装或说明书对食品功能作虚假宣传的,消费者可以受误导购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最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构成欺诈的,消费者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食品销售者支付双倍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目的是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补偿他们在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因此在审理十倍赔偿案件时,要认真处理好打击违法行为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关系,在支持合法维权和防止恶意诉讼之间取得平衡。
来源:A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