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期接触到这样一起民事案件,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设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所有的一座商业建筑承揽安装消防设施,造价20万元,由于被告没有经营资金,原告即向被告预支了20万元,但消防设施安装完毕后,由于被告工程款已拿完,便怠于联系消防验收部门,导致工程迟迟得不到验收,以至于原告迟迟不能使用该商业建筑。于是原告以被告承揽工程不合格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预支的工程款。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达成了一项这样的调解协议:由被告协调自治区消防部门于调解生效后一个月内给原告办理完消防设施验收手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退还工程预支款20万元的权利。
请注意这项调解协议的前半部分“由被告协调自治区消防部门于调解生效后一个月内给原告办理完消防设施验收手续”,这项条款明显是为案外人“自治区消防部门”设定了义务。而且这个义务的设定没有征求案外人的意见、未得到案件人的同意。这种调解对案外人实际上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验收是消防部门的职权,验收是否合格要看消防设施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对法官而言,如果作出以上那样的调解协议,就意味要求消防部门不管被告承揽的消防设施是否符合标准,都要给予办理合格手续,这显然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行政管理条例的。
民事案件处理的核心是当事人间的民事纠纷,涉案范围不应随意扩大到案外人;即使涉及到,也应仅仅涉及民事权益,不应涉及行政权益,并且要注意征得案外人的纳入调解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案件调解要求案外人承担相应义务的,在调解书中应列其为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