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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几点意见
作者: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姬冰  发布时间:2014-06-20 10:06:33 打印 字号: | |
  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关于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存在诸多意见。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结果的执行难问题,也避免一些当事人为了索要高额的赔偿,导致刑事案件调解率低得问题,因此,息访、宁访、维稳是促使该司法解释出台的主要原因。就此,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赔偿。《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必然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性损失赔偿的法律地位,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被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体现了判决给付死亡赔偿金的合法性,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充满了人文关怀和法律正义,否则,这与法律保护基本人权的法律原则是相悖的。

  如果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会产生副作用,是让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从而会采取原始社会同志复仇的方式来寻求心中的公平,必然会引发更多的恶性刑事案件。如果不陪,会致使被害人可能获得的赔偿寥寥无几,这样规定,不利于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反而更容易激化法院与被害人一方的矛盾。

  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一些被害人亲属选择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要开支诉讼费,又拖延了时间,部分受害者家属抵触情绪很大,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也与法治建设的发展背道而驰。相反,如果赔了,显示受害人的人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排除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缠讼闹访等社会问题,反而会进一步弱化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使人民群众更加质疑法院的判决结果,要么质疑法院对生命的轻视,要么质疑同案不同判,或者进一步质疑以钱买刑等等,达不到预期的社会效果。

  第二种观点是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精神损失不是物质损失,而被害者及家属的精神痛苦已能通过国家对加害人的严厉的刑罚惩处得到相应抚慰和弥补,因此,“刑事附带民事”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有其合理性的。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出现赔偿数额大,而被告人又常常是经济状况差,赔偿能力弱的人员,二者矛盾的结果就是“空判”现象大量出现,使相关判决成为“法律白条”,而在我国判决得不到执行就会引发申诉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标准过高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表面上看,高标准的赔偿数额对被害人有利,但是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往往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人的期望又很高,对巨额赔偿存有不切实际的幻想,这种赔偿数额的虚高,导致了民事调解工作难度大大增加,结果往往导致愿意代赔的被告人亲属不再代赔,被害人最终“人财两空”。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判决也只是增加对交通肇事罪的特殊规定了交强险的范围,应当明确并不是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然认为故意犯罪不判两金,过失犯罪却判,附民不公正。其次商业险是自愿交付的,如果将商业险纳入到交通肇事罪的附民赔偿,那么,车主可能不交商业险。

  关于“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等费用”,仍有人认为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所以造成理解不一致。主要是两金三费不应判决赔偿,可实际仍然有判决赔偿的。

  建议:保监会将保险费率提高一倍;加强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购买,买车时就要交交强险。对电瓶车进行强制保险。
来源:A
责任编辑:刘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