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案件的诉讼主体问题,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分歧。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而审判实践中,通常是将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将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尴尬的法律地位
我们通常所提到的民事诉讼主体,是指诉讼当事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上诉案件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是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直接行使诉讼代理权的人。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设立的。法定诉讼代理人诉权的取得及得以参加到诉讼中来是基于法律所规定的监护关系。而当事人是指由于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法定代理人与当事人事实上还是有区别的。如果未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在法律地位上,法定代理人不是当事人,因此并不能作为程序上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而事实上,监护人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替代责任,是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这就造成了实体与程序上的矛盾,使得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法律上处于一种比较尴尬的地位。
二、裁判文书中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逻辑不通
如未将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而是将其列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是在具体的裁判文书判项中却直接判令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显然有逻辑不通的嫌疑。法院作出裁判文书不仅要考虑法律效果,更要考虑社会效果,笔者认为一份好的裁判文书,首要的是让作为阅读主体的当事人能够看懂,普通老百姓对法律的理解,通常多止于由案件当事人承担责任,如果自己不是当事人,则在这个案件中不必承担责任了。但是基于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之间的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外的人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定情形。但是日常生活中普通人的思维方式,这种做法存在逻辑上的漏洞,即“谁家孩子谁管好,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对致害结果承担责任”,也就是监护人本就应是责任主体,诉讼中的当事人之一,部分司法实践中仅赋予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与监护人在案件中的实际情况相悖。同时,若未将监护人列为当事人,法官在与诉讼双方作庭前沟通及判后答疑的工作中,亦难免引起当事人的困惑。
三、未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给执行阶段带来了困难
笔者与本院执行法官进行沟通,了解到,执行阶段只能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判项进行执行,裁判文书中未出现的责任承担人,执行人员无法直接执行其财产,哪怕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无法直接执行其财产。另外,直接执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财产也会引起不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会以其并非当事人,且裁判文书中并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来进行抗辩。从法理上讲,这样的抗辩也并非完全站不住脚。法院工作的最终目的是案结事了,也就是承担义务者真正履行了义务,享有权力者真正行使了权利。为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是从审判源头堵上了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法律漏洞。
综上,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其监护人理应作为共同被告,其承担责任也是作为被告来承担责任。而不能仅将其列为法定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