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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的几点思考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徐 珍   发布时间:2014-06-10 09:41:52 打印 字号: | |
  在夫妻双方离婚时,一般人的离婚问题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多种途径解决,但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问题应该如何处理,相关法律却规定的非常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不能协议离婚。因离婚涉及到身份关系,不能适用民事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不能正确表达自身意志的情况下,不能通过民政局协议离婚,只能通过法院诉讼离婚。随着社会的进步,这类特殊人群的离婚案件越来越多,应该如何保障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时权利的实现,成为了值得探讨的问题。这类案件的处理,各地审判实践有着不同的做法,笔者仅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的问题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是法律为保护弱者的利益,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进行救济而设立的制度。法律对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采取“年龄主义”和“有条件的个案审查”。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决定了不可能全部采取个案审查,故需划定一定年龄界限,因为毕竟人的智力发育水平和人的年龄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我国现行立法技术按年龄主义将自然人的行为进行了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不排除已经达到成年年龄的人欠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我国现行立法技术对心智正常人范围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作出了规定,但除此以外对其他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只规定了一项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作为救济。关于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我国只规定了包括痴呆症人在内的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在考虑立法当时我国的社会生活状况基础上设立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很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条件的成年人,比如植物人、脑萎缩、脑瘫患者等等。此时,关于规范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围的法规就显得狭窄,也不能满足当前社会的需要,尤其是近些年,这类人群离婚问题的大量产生,关于此类群体离婚诉讼的能力就亟待法律来规范。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与自然人对自己行为将发生何种效果的认知能力、表达能力是自然人能否将自己的理解完整、明确表达出来的能力,二者都属于事实问题。根据民事行为能力的这种内涵,我认为可以将两者都具备的人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者都不具备的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者具备其一的人可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纠纷,是否需要先经过宣告程序的问题

  在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的案件中,法院是否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然后作出相应的判决,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原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原来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要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这种现象如何加以确认,我国民法规定了相应的措施。我国民法对未成年人以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宣告制度。《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这条规定看,我国公民民事行为宣告制度的主要内容是:(1)被宣告人须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前提。(2)须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不得主动为之。所谓利害关系人,指的是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亲属等。(3)须经法院依照法定的审判程序作出宣告。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然后作出相应的判决。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其健康情况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还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原判决宣告。从这些法律规定中不难看出,法院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其恢复成正常人后还得由其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才行。如何确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必须要经人民法院宣告,但笔者认为,在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中,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促进对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等,应当首先经过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才能进行离婚之诉。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那种直接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主体起诉或者应诉的,实质上是对成年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司法确认权予以了摒弃,是于法无据的。因为,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并非为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他的确认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宣告才能产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效果。

  认定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对于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相关司法机构进行鉴定。对于是否患有影响认知能力的疾病,以及患病程度的轻重,都应该以相关司法鉴定的结论为依据 。对于相关病人在医院诊治过程中,有关专家对病人病情做出的科学检验、检测等结论性意见,在案件审理中笔者认为仍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应以其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为前提。对于周围公众所认知的事实能否作为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据,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周围公众的认知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的生活起居、精神状况进行了解,并不能完全说明其病情是否达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度。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离婚诉讼一方主体的案件,按照简便高效、便于操作的原则,笔者认为特别程序的宣告并不一定要在离婚诉讼开始前另案进行解决。在一般的诉讼程序中,如果能够做到以上几种认定方法,法院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就可以直接作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的认定。该特别程序在离婚本诉前提出还是诉讼中提出,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案件中的主体地位认定的问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表达自己的全部意志,理论上通过法定代理人提出离婚诉讼,是存在疑问的。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一般都是被告,但是在现实中,这类人群的配偶往往会基于侵占财产等目的不提出离婚也不履行法定代理人应尽的义务,为了保障这类特殊人群的权益。确实出现了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离婚的情况,人民法院通常也受理了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一规定,明确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地位,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是特殊人群,在一定程度上都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思想意识,如果仅仅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在此类案件中作为被告是不公平的。所以在离婚案件中,笔者认为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该允许其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提起的离婚诉讼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的离婚案件中,主要解决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由谁作为法定代理人的问题,以及法院如何判定是否应该准许离婚的问题。

  首先,在这类人群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是否一定需要变更法定代理人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一顺位法定代理人是其配偶,在离婚诉讼中,配偶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自然不能再作为其代理人,否则就会产生自己作为原告提起的和自己离婚的现象,所以应该将其代理人变更为父母等近亲属。关于此点,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是否法院需要通过一个专门的诉讼程序来达到变更代理人的目的,就成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若在离婚诉讼进行前,先通过一个专门程序进行了代理人的变更,在离婚案件中,法院并没有判决准许其离婚,那么此类特殊人群的法定代理人是应该再次变更为其配偶,还是仍然由变更后的父母等近亲属担任,就会造成矛盾。笔者认为,在此类特殊人群作为被告的离婚纠纷中,应该在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有抚养关系的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中确定一名代理人,如果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的,应该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一名近亲属作为案件的代理人,如果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则由该代理人作为其今后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经过一个专门程序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如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则由其配偶继续担任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比较合适。

  其次,关于人民法院如何判断双方是否应该离婚的问题。现实中,法院基于不同的理由经常做出不同的判决,有的判决离,有的判决不离。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问题。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后没有其他近亲属进行看护、照顾,其生存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则此种情况不宜判决离婚。2、有的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从而判决不能离婚。笔者认为仅根据此点而认定,是极端的做法。夫妻互相抚养的义务是由其特定的身份关系决定的,如果配偶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没有虐待遗弃等行为,且无任何剩余财产,其追求婚姻自由幸福的权利是应该得到保障的。根据婚姻法规定,判决夫妻离婚的基本依据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履行夫妻义务的问题中,双方确实已经不存在夫妻感情的情况下,其配偶提出离婚,就此点本身是可以判决离婚的。如果仅仅以人伦道德约束认为一方为弱势群体,不准许双方离婚,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其追求婚姻幸福的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在能够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后的基本生存权利时,法院可以判决离婚。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的调解的问题

  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调解环节是贯穿在案件审理的始终的。无论在开庭前,双方当事人都到场的开庭时,或者当庭调解不成功的开庭后,都可以进行案件的调解。但是在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庭审中的哪个环节,都不适用调解。在此类案件中,无论其是原告还是被告的诉讼地位,都有一方当事人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如果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接受调解,则违背了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案件只能由夫、妻本人向法院表达是否离婚意愿的原则,这是对“具有人身属性的意思表示不能代理”的一种强制性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来说,这个规定是不合时宜的,当事人本身不能进行意思表达,对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理性认定缺乏判断力和理解力,这时就不能强搬法律来让此类人群表达是否离婚的意见,否则将不利于案件的审结。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是否准许离婚的一个重要原则,在这类特殊人群的离婚案件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只能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夫妻生活的客观表现作出判断推定,而非婚姻当事人的主观感受。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只能就婚姻当事人日常生活中的客观表现对其感情作出判断后呈现给法庭,不能代为进行意思表示的完全表达。在如何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后的生活的问题中,如果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后,在离婚案件中仍然应该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判决内容中加入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

  通过对上述几个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随着法治社会建设和司法改革不断深入,立法逐渐完善,法官应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尊循法理原则,在清晰了解当事人的具体诉求,掌握确定的证据,依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最大限度的维护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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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