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绝大部分围绕着债权而展开,现行法律规范只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中作了笼统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对缓解执行难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因仅能执行到期债权,且在许多方面尚不完善,给执行工作带来较大难度。
一、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概念和性质
第三人到期债权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执行规定》在第61条至69条中增强了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的可操作性,当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无疑是缓解执行难问题的一个重要手段。
对于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性质,理论界和司法界有诸多观点。笔者认为,第三人到期债权是一种财产线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执行权的合理扩张,是继续执行制度的具体体现。《民诉法》第230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这里的其他财产应当包括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法院可以启动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
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依据
根据《执行规定》第61条的规定,启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程序,必须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但人民法院发现有可以代位执行的对象,也可以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并加以指导。
1、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民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当被执行人名下的动产、不动产和有价证券被依法查封、冻结、评估、拍卖后仍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即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时,就可认定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已届清偿期限,笔者认为应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是关于自然到期债权的执行,即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对债权债务自认的到期债权;第二是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即经过公证机关、仲裁机关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到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
3、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因为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是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申请执行人。如果人民法院不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依职权直接执行,则将剥夺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有悖《民诉法》的处分原则。
三、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所遇困境
第三人到期债权有它的诸多优势,当然也存在着一定弊端,尤其是对债权人保护不力,程序限制多,导致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频频陷入困境,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就目前而言,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所遇到的困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是找不到第三人的踪迹,根本无法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此规定的含义之一就是履行通知的生效条件,即如果不能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第三人,那么到期债权就无法执行。我院今年的第3号执行案件就遇到了这种情形,申请执行人铁路某公司向我院提供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某建筑公司对石河子市和库尔勒市两个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线索并提出申请。鉴于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人员制作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驱车赶往石河子市和库尔勒市,相继走访了两个公司,通过询问得知,这两个公司于一个多月前就搬走了,早已人去楼空。再通过时间上的对比发现,这两个第三人是在我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之后半个月内搬走的。因此,执行人员有理由怀疑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但是又无从查证。由于无法送达履行通知,不能实现到期债权,导致执行线索中断,使申请人的维权之路更加坎坷。
第二是给予第三人的履行期限过长,为其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提供了可乘之机。《执行规定》第61条第2款第2项规定:“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这里的15日已经足够让第三人独自或与被执行人串通将财产转移或者通过合同关系将可供执行的财产变为债权。因为《执行规定》第68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第三是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这无疑是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最普遍也是最根本的阻力。第三人异议权表现为绝对异议权,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异议不得作实体审查,这是对未决债权的保护,也是对第三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绝对异议权对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确实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第三人异议制度赋予第三人的权利过大。一纸异议书就能将法院的执行力拒之门外,这一制度中的不审查制度更是给了某些第三人可乘之机,动辄就利用异议来规避执行。
四、关于实现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几点建议
现行的异议不审查制度在笔者看来确实与设立这项制度的初衷相去甚远,第三人的绝对异议权和不审查制度是造成目前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效果不理想的主要原因。
(一)从立法层面赋予法院有限的审查权
为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建议立法机关赋予法院对第三人异议的形式审查权。这样可以在保护第三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同时,又能扭转当今不能有效实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难堪局面。在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交申请时,如附有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合同、资金往来证明等材料,即可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此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因为第三人到期债权毕竟是一种财产线索,具有一定的风险。如果把这个风险强加于第三人,这将使法律丧失公信力。笔者设想如果法律赋予法院形式审查权,再加上申请人的担保,这对第三人的异议权会产生一定的对抗和限制作用。
(二)从立法层面适当限制第三人异议权的范围
第三人可以对自然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但是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或生效的仲裁裁决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即已决的到期债权不得提出异议。第三人可以提出申诉,但并不影响对已决到期债权的执行。
(三)从司法层面使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有机结合
从现行法律规定出发,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第三人异议的情况,执行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建议,让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行驶代位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与此同时,为防止第三人转移财产,逃避履行义务,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原告(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待诉讼终结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这样虽然会增加执行成本,延长执行周期,但相对于无法实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还是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综上所述,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有效执行是体现裁判文书公信力和执行力的重要方面。正确理解和适用第三人异议制度是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对缓解执行难问题有着积极意义,有利于人民法院以“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为重心全面开展执行工作,更好的为大局服务,为新疆经济跨越式发展和社会长治久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