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后,72岁的李刚为逃避赔偿责任,把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儿子。李刚一年后因病去世,法院判决其继承人赔偿死者家属7万元。因李刚转让房产的行为损害了死者家属的利益,4月28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决房产转让合同无效。
2011年1月29日,乌鲁木齐市72岁的李刚与同龄的张春在高新区(新市区)长沙路某老年活动室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中李刚一拳把张春打倒。张春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年12月19日,高新区(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刚犯故意伤害罪,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刚因病去世。
2012年1月27日,法院裁定该案终止审理。
2013年,张春的妻子江琴和儿子张果,将李刚的继承人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赔付各项费用。法院审理后,判决李刚的继承人在继承李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共计7万余元。
该判决生效后,2014年年初,江琴、张果申请强制执行时,发现李刚和其妻姜春玲名下唯一的一套房产于2011年5月3日,以6.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子李军,该房产已过户,而姜春玲等继承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今年2月,江琴和张果将姜春玲和李军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称在张春被打去世后,李刚和姜春玲、李军为了逃避赔偿,恶意串通,于2011年5月3日将李刚、姜春玲名下的房产转让给其子李军。被告姜春玲、李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姜春玲、李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房屋买卖的所有人和买受人是合法的公民,其转让行为是在出卖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下进行的,是合法的。合同无效只有买卖双方才能提起,原告提起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
法院审理认为,李刚与张春发生纠纷,造成张春死亡的损害结果后,李刚又与姜春玲将夫妻双方唯一的财产转让给被告李军,使原告无法取得赔偿,李刚与两被告之间行为显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认定房产转让合同无效。
4月28日,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姜春玲、李军2011年5月3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
律师说法:第三人可提起合同无效确认之诉
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康伟说,本案中,江琴和张果是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的第三人,他们有权请求确认涉案购房合同无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对于确权之诉的提起主体,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但在确认之诉中,对当事人资格的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不是该被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在否定的确认之诉中,原告只须就诉讼标的有确认的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由此可见,对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提起的主体并不限于合同的当事人,只要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由于确认权属于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随时提起合同无效确认之诉。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