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欢迎参加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
一年来,新疆法院紧紧围绕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突出执法办案、强化队伍建设、改进工作作风、创新工作方法,优化体制机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领域进一步拓宽,司法保护水平不断提升,保护力度不断加大,整体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
下面,我就一年来全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及十个典型案件向大家作一简要介绍。
一、 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
2013年,全区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559件,其中专利纠纷案件102件、商标纠纷案件206件、著作权纠纷案件238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7件、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3件、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3件。2012年旧存知识产权民事案件45件。新收加旧存共计604件,审结572件,结案率94.85%。与2012年审结354件相比,上升62%。
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工作严格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方针,总结调解经验、创新调解模式,大胆尝试了互利共赢调解法、附条件撤诉调解法、广泛联动一揽子调解法等调解方式,理顺了案件程序、当事人法律知识及诉讼经验等多方面的障碍,在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方面成绩显著。在2013年全区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调解、撤诉结案436件,调撤率76.22%,较去年的63.84%上升12.38个百分点。其中自治区高院、高院伊犁州分院、乌鲁木齐市中院、昌吉州中院四个知识产权案件比较集中的法院调撤率分别达到75%、100%、70.56%、86%。
依法严惩涉及知识产权犯罪,全力保障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以刑事审判手段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刑事审判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强。全年新收刑事知识产权案件64件,旧存3件,共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67件,审结63件,处以刑罚94人,其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9件22人,生产销售假药罪4件4人,非法经营罪9件14人,假冒注册商标罪10件15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8件36人,侵犯著作权罪2件2人,其他知识产权犯罪1件1人。
加强知识产权行政审判,履行监督和支持依法行政职能。在案件审理中既注意保护知识产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注意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全年新收行政知识产权案件8件,旧存3件,共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11件,审结10件,其中原告撤诉4件,移送2件,维持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2件,驳回诉讼请求1件,部分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1件。
2013年我区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出如下特点:
1.三类知识产权案件中,民事知识产权案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89%,且上升幅度较大,较去年上升63.84%;行政、刑事知识产权案件相对较少,与去年同比有所下降。
2. 民事知识产权案件类型相对单一,多为商标权、著作权及专利权(专利案件大多为外观设计专利)等传统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这三类案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83%,其他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相对较少。
3.知识产权案件分布不平衡,多集中在经济、文化较发达的乌鲁木齐地区,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85%以上,昌吉、伊犁、巴州有少量知识产权案件,其他地区知识产权案件屈指可数,甚至一年无一例知识产权案件。
4.多数案件诉讼标的额较小,但技术含量高、社会影响面相对较大,受舆论关注程度较高。
5.专业性、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对事实判断、侵权损失数额的认定较难把握,审理难度大。
二、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管理,提升案件质量和审判水平
一是以法院系统开展的“庭审评查、文书评比、司法公开”等活动为载体,加强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管理,在庭审、合议、文书制作等各个环节狠下功夫,努力提升知识产权案件质量。去年,各级法院民三庭继续保持案件评查全优的记录。
二是高级法院强化对下指导,提升知识产权审判水平。一年来,通过授课培训、问题研讨、答疑释惑、电话、内部函、发回改判分析等形式开展对下指导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二审知识产权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率仅为百分之一。
三、加强调查研究,总结审判经验
一是高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通过对全区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调解经验的总结、疏理,起草了《知识产权案件诉讼调解调研报告》。二是乌鲁木齐中院总结知识产权庭成立十年来的工作特点及经验,出版了《乌鲁木齐审判-知识产权专刊》,汇集了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多领域的调研成果、典型案例、优秀裁判文书。三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局编写报送典型案例7篇,其中一篇被评为全国50大典型案例。
四、坚持能动司法,延伸审判职能
一是通过案件审理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2013年审理了多起涉及古城、红双喜、小天鹅等知名企业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且多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既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又以和谐的方式使侵权方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在保证不再侵权的基础上自愿给予权利人适度赔偿。
二是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诸如当事人知识产权意识不强、对法律问题理解有偏差、取证存在瑕疵等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及人员提出意见、建议,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及维权障碍。
三是注重服务地方特色产业发展,积极帮助企业解决知识产权难题。时常通过法制宣传、答疑解惑、问题研讨的方式对高度重视企业知识产权的特变电工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服务
五、加强司法宣传,提升社会公众知识产权意识
1、宣传社会关注的知识产权案件。2013年审理了一批涉及 “古城”“小天鹅”“MG”、“红双喜”等在新疆具有广泛知名度的商标侵权案件,有电视台、网吧等侵犯著作权人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有独具新疆特色的馕坑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等,通过宣传这些案件的公正审理,让广大群众了解发生在身边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杜绝因无知而发生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再度发生,提升公民、法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以审判信息、以案说法、典型案例等形式,通过《人民法院报》、《新疆日报》、《乌鲁木齐晚报》、《新疆法制报》、《新疆都市报》等传统媒体和亚新网、法院网、腾讯网、搜狐网等网络媒体宣传知识产权知识及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努力推动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扩大人民法院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影响。
2、组织庭审观摩。自治区高级法院及乌鲁木齐中级法院在“4.26”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分别组织三次庭审观摩活动,邀请由院特约监督员组成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知识产权局、企业、在读研究生代表参加的庭审观摩活动,并于庭后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建议,了解代表委员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需求,增进公众对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了解和认可度,以请进来的方式实现知识产权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的效果,营造更贴近民生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
3、举办新闻发布会。去年4月18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宣传周”新闻发布会。通报了一年来全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公布了我区八个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一年大事记;发布会上,相关领导就知识产权热点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2014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开局之年,也是创新发展的关键一年。面对新形式、新期待、新使命,我区人民法院将紧紧围绕国家和自治区工作大局,继续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始终坚持以执法办案为第一要务,提升知识产权审判水平;加大培训、指导力度,提升队伍素质;延伸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强化和谐司法、能动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继续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及其推进计划,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体制,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密切配合,为建设创新型新疆、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提供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
谢谢大家!
附件一:十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
吾布力艾山·肉孜于2009年11月获得注册商标“阿比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注册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2009年12月1日,阿比德公司取得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使用该商标生产各种饮料。和田地区工商管理局收到阿比德公司关于的投诉,艾力·阿里木(以下简称艾力)销售的奥责乐公司生产的阿碧满达琳牌芒果汁饮料外包装上的拉丁文字商标中的文字“abiMANDARIN”的读法及视觉效果与阿比德公司生产的阿比德牌芒果汁饮料的外部包装上的商标“Abida”的读法及视觉效果近似。作出(2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阿碧满达琳牌芒果汁饮料外包装盒上的商标对“阿比德”商标构成侵权,对艾力罚款25 000元。艾力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后,阿比德公司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请求奥责乐公司、艾力承担停止侵权、赔偿102220元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阿比德公司将商标 用于其生产的饮料上,与奥责乐公司生产的阿碧满达淋牌芒果汁饮料产品包装盒上的 进行对比,阿碧满达淋牌芒果汁饮料外包装颜色系黄色,商标中的拉丁文字“abiMANDARIN”中的“abiDA”字母颜色为白色,显示显著,“MANRIN”字母的颜色为淡红黄色,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即,阿碧满达琳商标符号“abiMANDARIN”中的“abiDA”字样非常明显及显著,造成与已注册商标“Abida”的读法与显示近似。奥责乐公司虽然享有 商标,但其未规范使用,故意将该商标中的拉丁字母用不同颜色标注突出使用“abiDA”字样,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结果,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奥责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奥责乐公司赔偿阿比德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艾力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提供了合法来源的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免于其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戚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第6933620号商标的注册人系江门市侨声饼业有限公司,该商标由一头奶牛叠加在一个倒三角形上方的图案,奶牛的下方有“Butter BiscuiTs”一行英文组成,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饼干、曲奇饼干。2011年1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693362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华声公司。另,涉案商标图案曾被授予过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多家企业将该图案作为饼干的外包装使用。华声公司将该图案与“华声”图文商标并列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饼干外包装袋上。亿丰公司在其生产的饼干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图案。戚影销售了亿丰公司生产的商品。华声公司以亿丰公司、戚影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亿丰公司、戚影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进行比对构成近似,但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图案使用情况来看,因无法起到标识商标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亿丰公司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图案作为产品外包装,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另,由于涉案商标图案曾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因未交费终止后已成为公知技术,且被多家饼干生产企业作为外包装使用,亿丰公司在该图案注册为商标前即已使用,应属于在先使用。综上认为,亿丰公司的生产、戚影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华声公司商标权的侵犯,遂判决驳回了华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2009年7月22日,艾力·加帕尔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 “多功能无烟馕坑”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820103903.2。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多功能无烟馕坑,包括带有支腿的馕坑本体(2),其特征是:在馕坑本体(2)的底面中心处设置着加热口,加热口内具有可通过电动机驱动更换的加热装置。2.……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无烟馕坑,其特征是:在加热口周围的馕坑本体(2)底面上水平设置着一环形水槽(4),环形水槽(4)位于磁铁圈(1)的正下方。艾力·加帕尔请求根据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从属权利要求第3项技术特征实施专利保护。乌鲁木齐市卡依娜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依娜特公司)生产的馕坑机,在馕坑本体的底面中心设置着加热口,加热口内有加热装置,在加热口周围馕坑本体底面上水平设置有一环形水槽。另,卡依娜特公司2013年4月获准红外线无烟馕坑专利证书。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本案而言,独立权利要求第一项有“加热口内具有可通过电动机驱动更换的加热装置”的内容,而被控侵权产品无“互换装置”,显然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技术特征,根据上述规定不构成侵权。但考虑到艾力·加帕尔专利中最能体现创新及实用特色的部分为“环形水槽”而非“互换装置”,如果由于权利要求书起草问题而使其专利的创新部分得不到保护则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经法院反复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最终达成双方互不侵犯对方所持专利中主要内容(艾力·加帕尔的“环形水槽”、卡依娜特公司的远红外线燃烧器)的调解协议。
案例四:
小天鹅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电炉灶,微波炉,煤气灶,电热水壶”等10种商品上注册了第1354360号“ ”、第1354340号“小天鹅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14日起续展至2020年1月13日。小天鹅公司称其虽为商标权人但从未许可任何单位在“热水器,电炊具,电炉灶,微波炉,煤气灶,电热水壶”等产品上使用“小天鹅 ”、“ ”文字及图文商标。2012年8月,小天鹅公司发现王锦河、李秀萍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小天鹅公司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壶”商品,随即购买了一台假冒小天鹅公司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壶”,并向吉木萨尔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吉木萨尔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小天鹅公司代理人在王锦河、李秀萍经营的吉木萨尔县亿家生活家电经销部购买了标有“小天鹅 ”、“ ”文字及文字图形商标、生产厂家为无锡小天鹅小家电有限公司的电热水壶,及购买上述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另查明,王锦河、李秀梅销售的小天鹅热水壶是从案外人肖喜林处进的货,在小天鹅公司起诉本案之前,该公司曾与肖喜林因侵权纠纷达成赔偿8000元的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小天鹅公司对其“小天鹅 ”、“ ”文字及图文商标在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王锦河、李秀萍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小天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小天鹅公司以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肖喜林认可王锦河、李秀萍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其处购买,并愿意一揽子协商解决其与小天鹅公司的系列案件。后经多方协调,在小天鹅公司表示不执行一审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的判项的情况下准予其撤回上诉。
案例五:
2000年1月21日,成都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仁和春天公司)取得第1531832号注册商标“仁和春天”的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等。2002年1月1日,新疆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成都仁和春天百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允许甲方有偿优惠使用乙方注册的“仁和春天”商标,如双方因故不能合作,甲方不得再擅自使用乙方注册的“仁和春天”的商标。协议签订后,2002年9月28日,新疆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仁和春天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皮革制品……房屋及柜台租赁。2003年4月2日,新疆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仁和春天百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终止合作。2012年4月27日,注册商标“仁和春天”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成都仁和春天公司发现新疆仁和春天公司在其店外招牌及店内装潢中突出使用了“仁和春天”文字标识,遂以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要求新疆仁和春天公司停止使用“仁和春天”企业字号、向其赔偿损失、支付维权费用、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认为,新疆仁和春天公司将成都仁和春天公司已被评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仁和春天”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在其店外招牌及店内装潢中突出使用了“仁和春天”文字标识,构成对成都仁和春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遂判令新疆仁和春天公司立即停止对成都仁和春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仁和春天”文字;赔偿成都仁和春天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新疆都市报》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案例六:
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商公司)于2009年通过受让取得涉案第1228917号“百商”图文注册商标,1995年使用在电线电缆上,后陆续核准注册使用在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服务及纸、笔记本、包装用塑料瓶等办公用品上。百商公司先后荣获中国建材协会授予质量无投诉(2005年—2009年)产品,自治区明星企业,新疆著名品牌等荣誉称号。百商公司在2006年至2009年间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范围涉及全国大部分省区,产品销售量大、范围广。2010年3月,百商公司发现世城嘉业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将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使用在办公用的胶水上,销售到全疆各地,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世城嘉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认定百商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对他人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世纪嘉业公司销售的“胶水”商品亦属于文化用品,与百商公司授权使用的商品类别系类似商品,世城嘉业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两产品的误认构成侵权。因此,本案不存在注册商标跨类保护的问题,无需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世城嘉业公司不能提供其商品的合法来源及生产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世城嘉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百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案例七:
2005年11月,杨春获得“一阳咖啡”(繁体)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2008年5月,杨春与张丰华签订《加盟合同》一份。杨春许可张丰华开设“一阳咖啡”加盟店一间,许可期限自2008年6月至2011年5月止。合同履行期满后,杨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使用许可期限已满的“一阳咖啡”商标的侵权行为,并支付因上述侵权行为给商标所有人造成的损失。该案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张丰华于2012年1月29日获得“伊阳”(繁体)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止。后两被告继续使用与一阳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杨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伊阳咖啡(繁体)”字体与“一阳咖啡(繁体)”高度相仿,且使用于相同的服务类别上,属于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后经做两被告释法明理工作,案件再次达成张丰华停止使用与“一阳”商标读音、文字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赔偿杨春6万余元经济损失。
案例八:
被告人吴荣瑞雇佣被告人范义红在乌鲁木齐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吴荣瑞负责进货和销售,范义红按照吴荣瑞的指使取货和送货。2013年3月2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接到线索将吴荣瑞、范义红抓获,并在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西三巷一名为“自然养生推拿”的门面房内查获被告人吴荣瑞存放的中华牌卷烟(软盒)300条。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范义红的指认,于3月21日在乌鲁木齐市西山民族村一自建房内查获中华牌卷烟(硬盒)300条,3月22日在乌鲁木齐市西山德邦物流查获吴荣瑞购买、运至乌鲁木齐市的中华牌卷烟(软盒)50条、中华牌卷烟(硬盒)50条、玉溪牌卷烟(软盒)150条、苏烟50条。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上述烟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物价鉴定共计价值428500元。另,2012年3月26日,吴荣瑞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7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荣瑞、范义红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烟草质量的管理监督制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仍以假充真准备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共计价值428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范义红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遂判处吴荣瑞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范义红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案例九:
2010年11月25日,自治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本市仓房沟邮政物流中心、过境公路铁路局家属院出租库房内查获了假冒力士、舒婷、飘柔、沙宣等洗发水、沐浴露等物品一批。经物价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295010.92元。该局作出乌高新工商处(201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将从辛国平处查获的物品予以没收,罚款100000元。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辛国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从广州汕头购进并准备用于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2012年11月13日和23日,公安机关分别查获了辛国平存放在三处出租库房内假冒注册商标的力士、舒蕾、飘柔、蒂花之秀、潘婷、沙宣等洗发水、沐浴露等物品一批。经物价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1250797.69元。同时,公安机关还抓获了负责货物存放、进、出库保管人吴红山。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辛国平、吴红山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辛国平销售商品金额为1545808.61元,被告人吴红山销售商品金额为1250797.69元,均属数额巨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鉴于被告人吴红山系从犯,被告人辛国平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有自首情节,同时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遂判处辛国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0元;判处被告人吴红山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0元;扣押物品予以没收。
案例十:
2011年10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刘军江申请的“铺膜播种机地膜覆土装置及所构成的播种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 2010 2 0669344.9,该专利权期限为十年。2011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书祥申请的无心轴覆土筒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1120162135X,该专利权期限为十年。
刘军江以本案第三人祥和公司生产的播种机的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由向昌吉州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13年3月15日昌吉州知识产权局作出昌州知发处字[2013]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为祥和公司生产的播种机不侵犯刘军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刘军江不服该处理决定书,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刘军江与第三人祥和公司均各自拥有专利权,根据专利先申请原则,刘军江先于第三人提出专利申请,应依据刘军江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第三人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刘军江的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审查并处理。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刘军江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据此认为刘军江关于第三人生产的产品落入自己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昌吉州知识产权局作出昌州知发处字[2013]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被告昌吉州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昌州知发处字[2013]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附件二:典型案例简介
各位记者:
大家好!我向大家简要介绍一下这次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的基本情况和案件特点:
一、十个典型案件的基本情况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六件:新疆阿比德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奥责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艾力.阿里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门市华声饼业有限公司与亿丰(福安)食品有限公司、戚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锦河、李秀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新疆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与成都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新疆百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新疆世城嘉业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杨春诉张丰华、伊犁一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伊犁一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一阳咖啡开发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一件:艾力·加帕尔诉乌鲁木齐卡依娜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侵犯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一件:刘军江与昌吉回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不服专利行政裁决纠纷(实用新型专利案)。
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两件: 被告人辛国平、吴红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被告人吴荣瑞、范义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二、十个典型案件的特点
今天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件是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法院审结的572件知识产权案件中筛选出来的。从案件类型看,10个典型案件包括民事案件7件,刑事案件2件和行政案件1件;涉及专利、商标、不正当竞争等三个方面。这些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案例指导性及社会宣传效应。具有以下特点:
(一)涉及商标的知识产权案件比例较大
本次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件中涉及商标的知识产权案件有8件,其中民事6件、刑事2件。而日常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商标侵权的案件比例亦较大,有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案、有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案、有新疆民族品牌商标案、有是否为法律意义的商标使用认定案。虽同为商标侵权案件,但情况、问题各有不同。如本次发布的“仁和春天”商标侵权案即为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今年还审理了大量的MG面膜、红双喜球拍、小天鹅热水壶等知名商标案件,这些案件大多涉及“合法来源”的认定问题。商标类案件的大量产生,充分说明社会公众的品牌意识不断增强,知识产权的社会影响力、受关注度不断提高。
(二)少数民族公民知识产权意识有所增强
这次公布的10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件中有二件系涉及维吾尔族公民提起的知识产权维权案件。一是艾力·加帕尔诉乌鲁木齐卡依娜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馕坑案)。二是新疆阿比德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奥责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艾力·阿里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件涉及专利及商标两大知识产权内容。尤其是馕坑案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新疆传统美食馕的制作工具在长期使用过程中进行了思考、创新,一方被授予了具有“环形水槽”和“电动互换装置”的多功能馕坑实用新型专利,另一方被授予了“远红外线”燃气具馕坑实用新型专利,且已转化为产业正在产生经济效益。另外一起为少数民族公民提起的具有较浓地域性和民族特色的商标侵权案,该案经法院耐心细致的释法明理工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有效维护。我们在以往审理的案件中也有少数民族公民提起的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纠纷案,充分说明少数民族公民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合法权益的意识不断提升。
(三)反映了知识产权案件调解率高,社会效果好
这次公布的典型案件中有3件是以调撤方式结案。在去年的调解工作中我们有益尝试了附条件撤诉法、上下联动一揽子解决纠纷法。如我们今年审理的多起唱片著作权侵权案,既是通过上下级法院协调,与实际侵权的案外人达成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调解协议,将一批处于一审和二审不同阶段的系列案件一并调解解决;再如今天发布的小天鹅热水壶案,由于普通百姓的知识产权知识、诉讼经验欠缺,不知如何通过合理抗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充分查明事实,做通各方人员(包括案外人)工作的基础上,合并解决了几起系列案件,尝试了附条件撤诉的结案方式,达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另一件是伊犁分院审理“伊阳”商标案,该案在审理中,各方针对是否构成侵权各持己见,争议较大,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侵权方晓之以理、明之以法,最终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四)商标与企业名称相冲突案件比例有上升趋势
今年审理了多起涉及商标与企业名称相冲突的知识产权案件,如今天发布的“仁和春天”案及今年审理“古城”案。这两个商标均是国家工商总局评定的驰名商标,知名度较大,他人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该两个商标显然构成侵权;如果作为企业字号规范使用则要审查名称注册、使用者是否有绑名牌搭便车的故意。法院审理的上述两个案件均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方对上述两商标系注册商标属明知仍然突出使用或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是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
(五)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大
随着知识产权“亮剑”专项行动的深入开展,加大了对假冒注册商标和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从经济上剥夺侵权人的再犯罪能力和条件。今天公布的这两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均为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案,适用主刑及罚金刑予以惩处。该两案被告人分别存在未遂、自守、从犯等从轻、减轻情节,故判决处以较轻刑罚。
以上为十个典型案件的基本情况,介绍完毕,谢谢大家!
附件三: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
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
一、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明确的改革任务和目标,新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什么改革计划和新的举措?
民三庭庭长石炜作答: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国家科学发展的全方位改革目标,用不小的篇幅对司法改革进行了部署,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亦提出了建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改革方向。对此我们认为改革、尤其是司法改革首先是顶层设计的问题,可由部分条件相对成熟的地区或法院先行先试,最后将可行性、可操作性强的方案推而广之。新疆由于科技、经济尚不发达,知识产权案件相对于发达省区来讲数量、类型均较少,人才储备不足,尚不具备成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条件。为创新工作机制、体制,形成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合力,我们打算结合自身实际,于近期启动如下改革措施:第一,将乌鲁木齐地区的部分著作权纠纷案件向乌鲁木齐一个或两个基层法院分流,一是缓解乌市中院知识产权案件过多、法官压力过大的现状;二是可以消除试行“三审合一”机制的审级障碍;三是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力量的培养和人才储备力度。第二,部分案件向基层分流工作完成后,在基层法院和乌市中院试行部分著作权纠纷案件民事、行政、刑事“三审合一”机制。第三,乌市中院试行知识产权案件民事、行政“二审合一”机制已有五年之久,在节约司法资源、统一执法尺度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到高院后由于职能划分限制又变成两个部门审理,不利于执法统一,我们计划在进一步调研的基础上启动高院“二审合一”机制。除此,我们会积极支持、配合院里的各项改革举措。
二、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合法来源”的抗辩,那么“合法来源”如何理解和把握?
民三庭庭长石炜作答:关于“合法来源”是否成立的认定问题是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尤其商业维权 针对小商小贩提起的系列维权案件会时常遇到的问题。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不知道”及“说明提供者”的理解及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是认定是否构成“合法来源”的关键问题。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对商标法规定的“合法取得”、“不知道”的理解及要达到的证明标准认识不统一。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只要提供了供货发票、指明供货者并查明属实的,即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当事人除提供相应的供货票据、说明提供者外还必须提供供货者销售的货物亦属合法取得方可认定;也有观点认为,为了规范市场秩序,要求小商贩在批发小商品时应尽到审查供货商或生产商的销售、生产资质或资格的义务;还有观点认为,如果小商贩是从批发商处购买并说明提供者的可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如果是从二手商贩处购买,即使二手提供商认可的也不能认定为“合法来源”。总之,观点很多,认识、做法不一致,执法不尽统一。我们认为,对此问题的判断应以赋予销售商审查义务的等级作为依据,主要应考量以下因素:一是商品品牌、作品的知名度,对于大众的知晓度、认可度高的商品,销售商应给予较之普通品牌更高的注意义务;二是销售商品的专业化差异。如果被控侵权方是专职销售某类产品的人员,则应赋予其更多的审慎审查义务,同等情况下一般推定其系“应知”,而日常销售多类产品的超市如偶而购进少量侵权产品则综合各方面因素予以综合判断,一般不认定为“明知”或“应知”;三是价格差异。如果某类品牌商品价格较高,而被控侵权方购进及卖出的价格显著低于该品牌商品市场价则推定为“明知”;反之如果价格相当则不认定为“明知”;四是销售商的规模。大型规模超市与一般的个体经营小超市对于所销售商品的真假审查义务显然不应一视同仁,前者社会影响、受众面及流通度均大于后者,应赋予其较高的审查义务。关于“提供说明者”的认定。我们认为,商品从生产商到消费者,其中间的销售环节较多,如果要求销售者审查至商品的生产者一是可操作性较低,二是过分加重了销售者的义务,三是不利于市场流通,因此,对于销售者来说只要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不明知”或“不应知”的,对于“提供说明者”的认定可考虑从宽把握,只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即可认定符合“提供说明者”的法律规定:一是只要被控侵权方以有效证据说明供货渠道的(包括代销),如提供正规供货发票;二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提供收款收据、退货凭证等且其上家供货商予认可或查证属实的;三是所销售商品非 “三无”产品,即无质量认证、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及规格、等级、主要成份、有效期等。如果销售“三无”侵权产品,则认定销售商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对合法来源的抗辩一律不予认定。
三、我们注意到同一品牌商品的侵权案件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标准不尽相同,那么,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赔偿数额认定依据是什么?针对个案具体赔偿标准如何把握?
民三庭副庭长易湘虎作答: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理中,对于侵犯知识产权一方,除了要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外,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按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2、按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3、根据侵权的情节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3倍合理确定(适用侵犯专利权);
4、按前述方法都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侵犯著作权或侵犯商标权案件中, 50万元以下的酌情判决。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
在上述法定数额范围内进行酌定赔偿数额,例如,一著作权案件,一摄影者拍摄的风光照片未经许可被某公司使用,共计101副,法院受理后,查明他以前将照片许可网站使用,费用为30-40元每张。同类案件深圳每张4000元,北京每张1000元,无法确定损失和获利的情况,在之后的调解中,以48000元调解解决此案。48000元的数额,参照每张40元的使用费的5倍,加上物价上涨的因素来确定的。在“小天鹅”案件、权利人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标有“小天鹅”商标的电热水壶、燃气灶。权利人就将南北疆的一批销售商、批发商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在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针对不同的销售商、批发商,分别予以考虑,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比如批发商的侵权性质和情节就会严重,赔偿数额就高。而小的销售商,审查注意义务较批发商要低,侵权的情节也会轻,酌定赔偿的数额就会低一些。“红双喜”案件,本案中侵权人侵权人经营的小型综合超市,附带销售一些批发来的羽毛球、羽毛球拍,一次进货就几副,并非专业性运动器材超市,所以其审查注意义务就要低,加之其为残疾人,故法院在一般情况的基础上判决赔偿数额为3000元。四、我们注意到新商标法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请问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民三庭庭长石炜作答:我国建立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对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商标给予相较于一般商标的特殊保护,即跨类保护。但实践中一度出现驰名商标被异化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一是不少地方政府把当地驰名商标的拥有量看成一种政绩工程,对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当地企业发放高额奖金,这无疑鼓励了部分企业对驰名商标的不正当逐利,甚至有的企业不惜通过制造假案诉讼以获得司法认定。二是企业无视驰名商标认定中“个案有效”、“动态变化”原则,不正当地把驰名商标异化为广告资源,对商标“驰名”本身大范围、长时间地做广告宣传,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三是在事实上成为左右消费者购买决策的重要因素。尤其是“驰名商标”字样在公交车、产品包装上惯常出现,使消费者把驰名商标看成是顶尖品牌,以致盲目选择标有“驰名商标”字样的产品和服务。
此次商标法修订后,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机关、程序、环节,并明确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如违反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该规定填补了我国在立法层面上对于规制驰名商标宣传的直接法律依据上的空白,有利于遏制权利滥用,更好实现驰名商标权人与其他商标权人、消费者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规范市场竞争秩序,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还原“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本来面目。对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来说,如果还有将驰名商标作为广告宣传等情形,须在新《商标法》实施前即2014年5月1日前尽快调整并停止宣传使用,否则将面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五、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人取证难是一个较普遍的问题,很多人采用公证取证的方式,那么公证取证应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或公证取证应注意说明问题?
民三庭副庭长易湘虎作答:大家都知道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等特征。知识产权如受侵权,权利人一般需要对于侵权人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举证。在实务中,权利人为提起诉讼,取证是一个比较难的,所以权利人往往会先进行公证取证。公证取证(如对购买了侵权产品进行公证)。
1、首先就要注意公证取证的准确性问题,公证取证所形成的证据如不准确,无疑会大大影响公证取证的效果。与相应证据相符,如地址、名称、发票等。例如我们在审判中遇到的一起羽毛球拍商标侵权案件,权利人委托公证机关对整个购买的过程、地点、数量等都进行了公证,也出具了收据。在法庭出示后发现,收据上记载的是羽毛球,并非是诉讼的羽毛球拍。这种名实不符的问题,会被侵权人利用,大作文章。会给权利人带来很大被动。
2、对行为过程的保全要客观、完整。例如一起专利案件,日新公司的“气控液面报警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被他公司侵权,为了起诉委托公证机关公证取证,公证机关对日新公司工作人员前往侵权人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对购买的地点,金额,数量都作了记录,还拍摄了店面的照片。但是由于购买当天,店中无货,没有交交货。第二天,由一位名在市场中专门送货的人员将购买的报警交付权利,这个交付过程公证机关没有公证,造成证据保全的不完整。
3、对侵权产品的保全除了要进行文字描述以外,还要附有相应的照片、录音、录像、票据等附公证卷与公证内容相应证;
4、对价值较大的商品在公证是对侵权产品的数量证据要做必要的固定。宝姿眼镜案。权利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购买了一副侵权产品,只对这一副眼镜进行了公证,并没有对侵权产品的数量进行公证。导致在诉讼中,侵权人陈述只卖了这一副宝姿眼镜,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而且是帮助别人代卖的,在没有其他证据确定侵权产品数量的情况下,法院只对这一副眼镜作出了判决。
另:典型案例中商标图案以纸质图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