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公正司法暖民心 遗孀冒雪送锦旗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陈锐  发布时间:2014-04-10 10:03:32 打印 字号: | |
  2014年3月10日一大早,雪下的特别大,一位中年妇女早早地来到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办公室,为行政庭的蒋学雷、王先美、吕江红几位法官送上一面“秉公执法、为民办事”的锦旗。

  “真心感谢市法院行政庭的法官们维护了我丈夫的合法权益,为老百姓伸张了正义。”说到动情处,不禁留下了感激的泪水。

  这位中年妇女名叫李荣,是一名普通女工,独自抚育一名正上初中的十五岁的儿子。他的丈夫高某是石河子某托运部的驾驶员,2012年9月2日,高某给天宏家具城运送家具,在搬运保险柜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丈夫的离世,给这个本不富裕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灾难。经李荣申请,2013年5月7日,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某为工亡。但高某所在托运部却认为高某搬运货物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属于因工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高某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书。

  该院行政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托运部于2013年7月16日领取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某托运部直到2014年1月13日才起诉,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虽然原告提出,由于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告知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但法院认为,被告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对此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虽然被告向原告告知的起诉期限少于法律规定的三个月,但属于工作中的瑕疵行为,不构成行政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应当从保护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出发,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某托运部的起诉。

  李某说,丈夫去世后,为了丈夫工亡认定的事,她曾多次找到有关部门解决,但都被推来推去,将近一年的时间才有个结果。没想到案子到了石河子市法院之后,市法院行政庭的法官和书记员能够热情地接待自己,对她的疑问进行耐心细致地解答,而且这么快就作出了公正的裁判,替她死去的丈夫伸张了正义,维护了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她表示,真心感谢法官的付出,行政庭的法官用自己的言行让老百姓真真切切地感受到了公平和正义。
来源:A
责任编辑: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