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09年2月2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六团(以下简称六团)与刘某签订《土地租赁种植经营合同》,六团将其管理的2390.3亩耕地以租赁种植经营的方式交给刘某经营30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刘某向中国银行阿克苏地区分行(以下简称阿克苏中行)贷款500余万元,双方在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与此同时,刘某将其承包六团的这2390.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给了阿克苏中行。由于到期仅归还了部分贷款,阿克苏中行向兵团一师中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刘某强制执行,该案已依法进入执行程序。
【执 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向被执行人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指定其限期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刘某仍不履行。经查实,被执行人刘某身患绝症,无金钱给付能力,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经讨论后,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某承包六团的这2390.3亩耕地,拟对该耕地剩余承包年限的承包经营权进行评估拍卖,用拍卖所得款申请执行人阿克苏中行。
【评 析】
这个案例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执行的问题。
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活动。强制执行要有执行标的,要确定在什么范围内,对何种对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于这个问题,目前的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没有具体、明确的界定和说明,这就使得在执行实践中,人们对执行标的的认识不统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强制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仍然存在着分歧。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理由如下:
一、尽管目前我国的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执行标的范围没有具体、明确界定和说明,但总体上还是作了概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该是财物和行为”,这就是说,只要是财物和行为,除法律有禁止性规定的以外,都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财物泛指财产,包括物权和债权,从民法理论上讲,物权和债权是构成财产权的两大基石。财产是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这一点无可非议,实践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权益进行强制执行,最大化满足债权人的债权是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做法。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的所有者是集体,承包方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不能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行使处分权,只能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这种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法上所指的他物权、用益物权,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的这种物权,可以产生收益,转换为财产,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二、现实生活中,一些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不是采取积极配合的态度,而是推、拖、躲、赖,以各种方式对抗执行,有的为了逃避执行,怠于行使权利,有商不经、有桑不织、有田不耕、有劳不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这样,一方面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放任了逃避债务、对抗执行的义务人,更主要的是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动摇了社会对法治的信心。对于这些人,只能是直接剥夺他们在承包土地上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强制执行,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使义务人对其应履行的义务避而不及,逃之不掉,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些规定都不是对执行标的限制和禁止,不属于强制执行禁止性规范,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属于“侵犯”,更不是“非法”。
四、人民法院执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是执行承包土地上的收益(或者说收益权),不是执行土地本身,土地的性质不改变,土地的用途不改变,土地的所有者、承包者的主体资格不改变,只是为了防止义务人怠于行使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损害权利人利益,从而将义务人对承包土地的劳作、管理、收获的权利,在一定期限内通过法律程序移转给权利人,以抵偿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