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治宣传 > 新闻发布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醉驾”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
作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谷琳琳  发布时间:2014-03-19 11:26:26 打印 字号: | |

    2014年3月19日上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依法惩治醉酒驾驶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2013年我区法院醉酒驾车案件审理基本情况,同时公布七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醉驾”典型案例。

     新闻发布会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政治部宣教处处长于会堂主持。自治区高院刑事审判一庭庭长艾尼瓦尔·阿不都热依木,刑事审判二庭庭长王彩霞,刑事审判三庭庭长袁勤参加了新闻发布会并回答了记者提问。新华社、法制日报、新疆日报、新疆电视台、新疆法制报、新疆经济报、乌鲁木齐电视台等20余家新闻媒体的记者到场采访报道。
    于会堂处长通报说,自2011年2月“醉驾”行为正式纳入我国刑法调整的范围后,少部分人仍旧存在侥幸心理,导致我区醉酒驾车犯罪处于常见、多发态势。2013年,我区各级法院受理“醉驾”案件2133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0.13%,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的47.44 %。其中,乌鲁木齐市、昌吉州、阿克苏等地法院受理的“醉驾”案件数量较多,分别为855件、251件、217件,这三地法院受理的“醉驾”案件数已占到全区法院受理数的六成以上。从总体上看,我区“醉驾”案件占刑事案件比例大,地域性强,犯罪主体为中青年群体,肇事车辆以私家车为主。2013年在我区法院审理的“醉驾”案件涉案人员中,被判处拘役的1601人,被判处缓刑的417人,免于刑事处罚的7人,实刑适用率为79.1%,量刑总体把握较为严格。
    于会堂表示,为进一步提高“醉驾”案件审判质量,自治区高级法院正在研究出台“关于危险驾驶罪量刑规范化的意见”,以进一步促进此类案件量刑的统一规范。同时,我区各级法院将运用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努力将审判“醉驾”案件的效果体现在实处,切实实现司法为民,推进平安新疆、法制新疆建设。
    于会堂呼吁广大驾驶人员要以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为警示,充分认识醉酒驾车的严重危害性,树立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坚决杜绝醉酒驾车违法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自治区高级法院刑一庭庭长艾尼瓦尔·阿不都热依木、刑二庭庭长王彩霞、刑三庭庭长袁勤,就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以及刑法中涉及危险驾驶罪的相关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醉驾”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材料之一

  依法惩治醉酒驾驶犯罪  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新闻发布稿)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于会堂
(2014年3月19日)


各位记者:
    大家好!今天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媒体通报2013年我区法院醉酒驾车案件审理基本情况,并公布七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醉驾”典型案例。
    一、我区醉酒驾车案件审判总体情况和主要特点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对醉酒驾车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自此,“醉驾”行为正式纳入我国刑法调整的范围。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我区各级法院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牢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这条主线,认真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能,依法审判了一大批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提升人民群众社会安全感。目前“醉驾”案件审判工作稳步推进,“醉驾入刑”威慑力初步显现。但是,由于人们的酒文化观念根深蒂固,一些驾驶人员守法意识薄弱,仍有一些人抱有侥幸心理,以身试法醉酒驾车,从而使“醉驾”这一复杂而又顽固的社会弊病还难以在短期内予以根除。所以,当前我区的醉酒驾车犯罪在一定程度仍处于常见、多发态势,“醉驾”案件审理工作依然繁重,打击“醉驾”犯罪任务依然艰巨。
    从案件审判情况看,当前我区“醉驾”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较为突出的特点:
    一是“醉驾”案件占刑事案件比例大,地域性强。2013年,我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醉驾”案件2133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0.13%,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的47.44 %;从各地法院受理案件情况看,南疆五地州“醉驾”案件较少,而北疆地区发案率较高,约占七成以上;从统计数据情况看,乌鲁木齐市、昌吉州、阿克苏等地法院受理的“醉驾”案件数量较多,分别为855件、251件、217件,这三地法院受理的“醉驾”案件数已占到全区法院受理数的六成以上。
    二是“醉驾”案件犯罪主体的特点明显。经对我区法院2013年“醉驾”被告人情况统计分析,25岁至60岁的中青年人数多,占全部犯罪人员的88.4%;被告人中,无固定职业的人员占50.3%,农业人口的占27%,企事业单位的占21.4%,而公务员只有26人,所占比例较小。从民族成分看,被告人中汉族1216人,少数民族897人。此外,统计数据显示,被告人中男性占绝大多数,而且其文化程度相对较低。
    三是“醉驾”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相对集中。经统计分析,2013年我区各级法院审判的“醉驾”案件大部分已造成车辆损失或人员伤害,依照法律规定,醉酒驾车行为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我区“醉驾”涉案车辆类型看,主要是小型轿车,占总肇事车辆的七成以上,其中私家车辆占大多数。有关数据还反映,醉酒驾驶摩托车、电动车的案件占一定比例,主要集中在一些地州。由于一些客观原因,以及交通管理方面的原因,目前,电动车、摩托车“醉驾”案件仍处于常发状态。
    四是对“醉驾”案件的量刑总体把握较严。2013年,在我区法院审理的“醉驾”案件涉案人员中,被判处拘役的1601人,被判处缓刑的417人,免于刑事处罚的7人,实刑适用率为79.1%,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全部罪犯的实刑适用率相比,高出14.3%。虽然有三个地区法院的实刑适用率低于40%,最少为25%,但案件数量不大,而乌鲁木齐市法院的实刑适用率高达99.3%。有关数据反映,各地法院在量刑中虽存在一定差异,但从审判效果上看,“醉驾”案件的被告人一般都能够主动认罪,服判息诉率高,截止目前,我区法院所判案件尚无上访、缠诉的。
    二、充分发挥刑罚功能,严厉打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
    我国将“醉驾”入刑,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对民意的呼应,也是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
    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我区各级法院充分发挥刑罚功能,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实践中坚持宽严相济,依法从严惩处严重“醉驾”犯罪,震慑了潜在的“醉驾”行为。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和组织。对于“醉驾”入刑,自治区高级法院始终强调,要坚持能动司法,妥善处理好道路交通等涉及社会民生的案件,有效解决群众的合法合理诉求,让人民群众感受到人民司法的公正和温暖。我区各级法院从统一思想、加强组织、严格执法入手,积极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工作,如高级法院及时召开全区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就“醉驾”审判工作进行部署,要求及时公正妥善处理好这类涉民生案件;组织全区200多名法官参加“刑法修正案(八)培训班”,对“醉驾”案件法律适用进行学习;加强审判指导,及时解决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对存在争议的问题,通过请示最高法院统一认识;指导各级法院坚持将附带民事赔偿工作贯穿于审判中,最大限度降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要求各级法院坚持以人为本,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醉驾”案件被害人实施救助,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二)宽严相济,依法打击“醉驾”犯罪。为有效惩治并预防醉酒驾车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区各级法院始终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适用法律,依法打击“醉驾”犯罪。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醉酒驾车案件,均严格依照法律定罪量刑,至今,我区法院还没有对此类案件被告人宣告无罪的案例;对于“醉驾”又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均依法适用较重的刑罚定罪处罚,该处以重刑的坚决从重判处。同时,本着“醉驾”入刑不是目的、重在教育预防“醉驾”行为的原则,严格把握事实,坚持区别对待,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各种因素,对一些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体现政策,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充分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和预防犯罪作用。
    (三)及时调研,规范“醉驾”案件审判。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作为新类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会出现一些问题和争议,对此,我区各级法院积极实践,大胆探索,及时总结经验,经过一个时期的工作积累后,已逐步达到审判程序更加规范、案件质量明显提高的要求。例如,一些法院为了统一办案程序和量刑情节,还制定了关于“醉驾”案件审判的指导性意见,有效防止自由裁量权的失范。自治区高级法院对于各级法院上报请示的案件,认真研究,及时答复,并通过典型案例指导全区法院“醉驾”案件的审理,使此类案件的审判工作趋于规范化。
    (四)司法公开,积极参加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成员单位,始终重视并积极落实相关工作部署,切实采取措施,认真履行成员单位职责。我区各级法院运用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努力将审判“醉驾”案件的效果体现在实处,以适应新媒体环境带来的新变化,更好地实现人民群众对审判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增进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了解和理解。针对当前各地法院在“醉驾”案件量刑中存在的差异,自治区高级法院还将继续深化量刑规范化改革,把相关内容纳入法庭审理范围,通过程序公开公正,确保案件结果公平,最大限度地实现量刑均衡。为进一步增强“醉驾”案件审判透明度,自治区高级法院正在研究出台“关于危险驾驶罪量刑规范化的意见”,以进一步促进此类案件量刑的统一规范。
    今天公布的这七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目的在于,一方面是指导各级法院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执法行为,依法审判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另一方面也是为警示和教育广大驾驶人员以及他们的亲友,能够以这七起案件为警示,认真吸取教训,充分认识醉酒驾车的严重危害性,珍视自己、珍视他人的生命、健康和幸福,提高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预防和杜绝醉酒驾车违法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我区各级法院将不断总结以往工作经验,进一步统一司法尺度,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一如既往地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醉酒驾车犯罪,与全社会共同为推进平安新疆、法治新疆建设做出积极的努力。
    谢谢大家!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醉驾”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材料之二


案例一 

      

于加停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
——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为逃避处罚,逃离并造成执勤民警轻伤。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加停,男, 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
    2012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于加停酒后无证驾驶越野汽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碾子沟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于加停为逃避处罚,强行逃离,将执勤民警拖行30多米后冲入路边人行道,车体左侧将民警挤碰至路侧的铁质护栏上,造成该民警右腿膝外侧半月板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之后被告人于加停继续驾车在人行道上逃窜,连续碰撞护栏并将路灯电线杆撞倒在人行道上,致使380伏电线掉落碰线打火,公安人员当场将其抓获。经检测,被告人于加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加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执照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于加停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中被执勤民警查获后为逃避处罚,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在驾车逃离时拖行、挤碰民警,造成民警轻伤,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据法律,对其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于加停归案后认罪悔罪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于加停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裁判于2013年8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

吐尔逊托乎提·买吐尔荪交通肇事案
——国家公务人员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吐尔逊托乎提·买吐尔逊,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大专文化,系和田地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2012年1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吐尔逊托乎提·买吐尔逊醉酒驾驶自家小轿车在和田市阿恰勒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将路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乃比江·阿布都热依木碰撞后,逃离现场。乃比江·阿布都热依木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吐尔逊托乎提·买吐尔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吐尔逊托乎提·买吐尔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和田市人民法院一审,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吐尔逊托乎提·买吐尔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逃离现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即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吐尔逊托乎提·买吐尔逊有期徒刑7年。
    上述裁判于2013年7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三
袁帅危险驾驶案
——公安民警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帅、男,1972年5月4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系伊宁市公安局民警。
    2O13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袁帅酒后驾驶现代牌小轿车,在伊宁市解放路七巷由北向南行驶至鑫帝都大酒店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袁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   272.6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伊宁市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袁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帅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未造成其他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袁帅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O元。
    上述裁判于2013年8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四
宋长安危险驾驶案
   ——公交车司机工作期间醉酒驾驶公交车被查获,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长安,男, 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交车驾驶员。
    2012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宋长安酒后驾驶营运中的931路公交车,载客由南向北行至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和平桥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东行驶的张旭光驾驶的现代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宋长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长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工作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宋长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O元。
    上述裁判于2012年5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五
姜红星危险驾驶案
  ——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基本案情
    姜红星,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2013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姜红星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昌吉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饭庄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吕国强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姜红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红星赔偿被害人吕国强经济损失1000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昌吉市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姜红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车辆,致他人车辆受损,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姜红星到案后能够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姜红星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裁判于2013年1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六
艾江·居尔森别克危险驾驶案
      ——无驾驶证醉酒盗开他人机动车在道路上造成人员车辆损失,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艾江·居尔森别克,男,1994年8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高中文化,个体户。
    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艾江·居尔森别克与阿勒泰市柯克苏湿地保护管理站聘用的司机吐尔斯别克、叶尔多斯等一起喝啤酒,19时30分许,艾江·居尔森别克趁吐尔斯别克醉酒之机,偷走了吐尔斯别克停放在宿舍前的阿勒泰市柯克苏湿地保护管理站的现代牌越野车钥匙,无驾驶证载着叶尔多斯把车偷开走,在216国道零公里480米处时,车撞向公路边的护栏并从桥上掉下,被告人艾江·居尔森别克与叶尔多斯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艾江·居尔森别克血液内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属醉酒驾驶。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江·居尔森别克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偷开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人员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艾江·居尔森别克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裁判于2013年10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七
田栓昌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有前科,曾因“醉驾”被判处拘役,仍不思悔改,无证醉酒驾车造成车辆受损,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栓昌,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02年10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
    2013年2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田栓昌酒后无证驾驶越野汽车,沿昌吉市北京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池路口处,与孔德围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田栓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栓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
    (二) 裁判结果
    本案由昌吉市人民法院一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栓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车辆损失,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栓昌归案后,虽然能够坦白,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但考虑到其曾有前科,曾因“醉驾”被判处拘役,主观恶性较深,应当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田栓昌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裁判于2013年9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醉驾”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材料之三


新疆法院“醉驾”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
答记者问


    1、实践中,对于酒后、醉酒驾车的酒精含量标准具体如何判断? 

    自治区高级法院刑一庭庭长艾尼瓦尔·阿不都热依木: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饮酒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实践中,执法部门也是依据这一标准来判断酒后驾车和醉酒驾车两种行为。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对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车予以了明确。
    2、对于刑法危险驾驶罪条文中规定的“道路”具体如何认定?

    自治区高级法院刑一庭庭长艾尼瓦尔·阿不都热依木庭长:

    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审判实践中,对于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具体是如何确定的?

    自治区高级法院刑二庭庭长王彩霞: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另外,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第二款的规定,具体涉及哪些罪名,如何区分?

    自治区高级法院刑二庭庭长王彩霞: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主要涉及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形:第一、关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如果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根据危险驾驶罪第二款规定的原则,应当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行为人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将会被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二、关于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系如何处理,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处死刑,属于严重犯罪,入罪时必须严格把握。
    5、生活中会发生这样一种现象,就是对驾车者在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时,又饮酒的,如何处理?

    自治区高级法院刑三庭庭长袁勤: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法律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6、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取保候审?

    自治区高级法院刑三庭庭长袁勤: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责任编辑: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