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在逃)、曹某得知博乐市老南城区华丰饮料厂北侧空地有尚未架好的电缆线遂心生贪念,驾驶车辆窜至该地,盗窃电缆线20米。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曹某的电缆线系盗窃赃物,仍先后三次帮助其将所盗电缆线卖至废品收购站。经博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000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最终被告人曹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作案工具面的车一辆及赃物电缆线一卷依法予以没收。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对盗窃刑事案件的犯罪数额标准提出如下意见: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价值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