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二有与苏三梅系夫妻关系,于1975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阳阳。从1991年12月起,李阳阳在乌苏市某公司上班,月工资100余元。2000年12月6日,李阳阳与丁依依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0年7月12日,李阳阳的单位集资盖房,其因无钱缴纳,告知李二有与苏三梅后,李二有与苏三梅取出39780元存款及通过借款筹齐44000元房款,交予李阳阳用于缴纳单位集资房款。房屋竣工后,李二有与苏三梅再次出资装修,并由李阳阳与丁依依夫妻居住,但对房屋的产权无明确约定。2010年4月9日,李阳阳和丁依依将居住房屋的产权登记于其二人名下,但未告知李二有与苏三梅。
2011年3月25日,李阳阳工作期间意外身故,未留遗嘱。李二有、苏三梅、丁依依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李二有、苏三梅于2012年3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系李二有与苏三梅所有。
笔者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本案中,争议房屋系李阳阳工作单位的集资房,向单位缴纳房款的收据写的是李阳阳的姓名,其依法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并无不当,现该房屋已登记于李阳阳和丁依依名下,且已颁发房权证书,故应认定该房屋系李阳阳与丁依依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李二有与苏三梅诉称房屋系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1)李阳阳2000年的购房款虽系李二有与苏三梅出资,但不能证明购买的房屋必然为李二有与苏三梅所有;(2)2010年4月9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李阳阳未将此事告知李二有与苏三梅,且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李阳阳和丁依依名下,间接证明李阳阳不愿将房屋所有权让李二有与苏三梅享有。李阳阳用李二有与苏三梅的44000元现金购房以后,李二有与苏三梅未曾表示将该款赠与李阳阳,应认定为李二有、苏三梅与李阳阳之间系借贷关系;(3)随着李阳阳的去世,李二有与苏三梅已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具有所有权。
综上,随着李阳阳将购买的房屋由婚前个人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相应变为李阳阳与丁依依所有,李阳阳去世后,该房屋50%的所有权属李阳阳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另50%属丁依依所有。李二有与苏三梅请求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不成立(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