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地州法院新闻
市民不服电子眼处罚状告交警部门
作者: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安秋旭 董美玉  发布时间:2013-12-12 13:27:57 打印 字号: | |
  克拉玛依市民质疑“电子眼”抓拍被处罚不合法,状告石河子交警部门。12月9日下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这起行政诉讼案作出一审宣判,因交警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一审判决:撤销石河子交警部门对高岛(化名)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交警部门返还罚款、并赔偿损失。

  这起因“电子眼”抓拍处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引发了市民、尤其是“有车一族”的广为关注。11月19日,该案开庭审理中,石河子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来到庭审现场参加了旁听。

  【“电子眼”抓拍处罚引发争议】

  今年2月15日,克拉玛依市民高岛驾车途经201省道(简称S201)S201K302+000卡口路段时,被交警部门设置的“电子警察”固定测速装置抓拍车速为74公里/小时,在S201K317卡口路段时,被“电子警察”抓拍车速为67公里/小时。

  根据监控资料,石河子交警部门对高岛分别作出两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高岛在两个卡口超过限定时速60公里/小时,分别对其作出了罚款150元并扣3分、罚款100元并扣3分的行政处罚决定。

  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高岛提出质疑,他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警部门在卡口设置的“电子眼”认定他超速没有法律依据,石河子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作出的处罚决定也是违法的,且已侵害了他的利益。

  因此,高岛将石河子市交警支队起诉到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罚款,取消驾驶证被扣的分值;并要求交警部门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

  对于这起诉讼,石河子市交警支队认为,高岛的行为确已形成了超速驾驶的事实,交警部门根据监控记录资料,对其超速行为进行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交警部门在辖区S201线配置的两个卡口测速设备也是合法有效、符合国家标准的。

  石河子市交警支队认为,对高岛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是公平、公正、合法有效的。

  【法院: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案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石河子市交警支队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享有对本行政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

  法院认为,这起行政诉讼案争议的焦点是:交警部门对高岛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高岛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高岛违法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法院认为,双方争议集中在限速标志设置是否合理、测速装置设置地点是否应向社会公布的问题。

  针对高岛提出交警部门在两个卡口路段设置“限速60公里/小时”的禁令标志不合理的质疑,法院认为,这一问题超出了法院审查范围。

  关于交警部门在S201线设置“电子警察”,设置地点是否向社会公布的问题,法院认为,石河子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已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了在省道S201线设置固定式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装置设备的信息。高岛提出石河子市交警支队未公布“电子警察”设置地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违法,该理由依据不足。

  交警部门对高岛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是否正当合法?对此争议,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42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

  以上规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

  法院认为,从原告高岛提交的证据看,交警部门对高岛作出处罚决定的工作人员,并非是具有执法资格的交通警察;高岛在接受处罚时,要求石河子交警部门履行告知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的义务,交警部门并未理睬。在高岛要求石河子交警部门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时,交警部门也并未充分保障高岛权利的实现。

  法院认为,石河子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构成违法。交警部门虽然是“电子警察”执法,但在被处罚相对人要求依照法定程序保障其权利时,交警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

  石河子交警部门对高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这一焦点问题,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中,其中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法院认为,交警部门适用此条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高岛超速的路段在S201省道,属于一级公路,而非高速公路。且如按照此条规定,高岛的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也与交警部门认定的“高岛在该路段超速 60公里/小时”的事实相矛盾。因此,此条法律适用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高岛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这起行政诉讼案,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撤销石河子交警部门对高岛作出的两份处罚决定书;石河子交警部门返还高岛已缴纳的两次罚款250元(100元+150元);石河子交警部门赔偿高岛交通费585元;驳回高岛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 是法治社会的进步】

  宣判当天,作为原告,高岛从克拉玛依市赶到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为了这起官司,高岛说,这是他第四次来到石河子。

  法院当庭宣判的结果,“对我个人来讲,还是比较满意的。”高岛说,“这样的结果,让我真切感受到石河子市法院确实做到了‘人民法院为人民’,确实是为人民办实事的,法院判决是公平、公正、公道的。”

  高岛表示,针对宣判书上,关于限速设置标志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这个问题仍需要探讨。“对于在此路段设置标志60公里/小时限速是否合理的问题,我就是要盯着,让交警部门改掉。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34条规定,交通警察在执勤时,应当定期检查道路及周边交通设施,包括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设施等是否完好,设置是否合理。这是警察的管理义务,不能说这是上级部门的事,就可以不管。”

  高岛说,为此,他也曾给新疆公安厅交警总队写了一封函,要求他们把这个问题整改。“这个问题如果他们不改,我还要拿着法律去跟他们说理。打这个官司的目的,不是为了赔偿,就是要规范交警部门依法执法,不能乱执法。”

  对于一审判决结果,石河子市交警支队方也表示,“同意法院的意见。”是否提起上诉,交警方委托代理人表示“暂时没法回答。”

  玛纳斯县居民卫先生,在宣判当天也赶到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在倾听了宣判结果后,卫先生也颇为感慨,“之前,高岛在玛纳斯县也打了一起同样的官司,是状告玛纳斯县交警的。那场官司我也去听了。”卫先生表示,因为自己也开车,也想通过这个案子了解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所以这次又来到石河子市法院旁听。“以前不懂,遇到交警罚款,对与不对都只好认罚。现在懂得了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蒋学雷表示,这个案件凸显了我们广大群众法律意识在不断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是法治社会的进步。该案开庭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多家媒体记者都参与了旁听,案件庭审全程公开,法院在公平公正透明方面作出了一定的努力。
来源:A
责任编辑: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