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业务 > 民事审判
合同签名需谨慎 他人借款亦担责
作者:温宿县人民法院 王锋  发布时间:2013-11-29 10:24:49 打印 字号: | |
  一个是给别人借用身份证成为名义上的借款人,一个是未阅读合同条款即草率签名的担保人,近日,因实际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人一起被告上了法庭。近日,温宿法院判决了这起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

  2010年3月20日,温宿某银行与胡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种类为“保证担保贷款”,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同时与胡某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为:担保主债权本金为1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0年3月22日,胡某就该笔贷款向银行出具了借据。但截至2013年7月11日,胡某尚欠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635元,合计140635元。温宿县某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履行债务、胡某清就胡某的偿付义务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了解,该案中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胡某清之子胡某平,而被告胡某与胡某平系堂兄弟关系,胡某认为自己只是为弟弟的借款提供了身份证和签了名字,并非实际借款人,不知还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某清亦因儿子的软磨硬泡才在合同上签了字,不想竟惹来官司。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某、胡某清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某清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被告胡某与案外人胡某平的民间借贷之债属于案外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40635元,合计140635元,并按月利率13.95‰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某清对被告胡某的偿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A
责任编辑: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