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人在本地,银行卡也在家,手机短信却频频显示他支取了一笔又一笔钱款,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情呢?
事情还要从头说起。2008年12月15日,刘某某在拜城A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双方签订了《服务协议》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刘某某不得出租、出借结算账户,不得利用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银行依法为刘某某在结算账户中的存款信息和有关资料保密,特别提示账户留存金额不低于5000元,最低转存金额为2000元或2000元的整数倍,刘某某同意按照银行公布执行的借记卡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也进行了书面约定。2012年12月26日晚,刘某某的手机收到信息,提示他在拜城A银行办理的金卡上面的存款被转出41000元及分10笔每笔支取2000元。刘某某遂回家找这张银行卡,发现该银行卡在家中,就于2012年12月27日0时20分左右,向拜城县公安局报案,称卡在自己身上而卡中资金被盗取61000元。当日上午,拜城县公安局干警带着刘某某前往拜城A银行营业部查询此事,经该行查询,发现该银行卡卡内的61000元存款,被他人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甘肃省B县银行的ATM机操作转走41000元,进入山东省C市文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中,另外还从刘某某的银行卡中分10笔支取现金20000元,每笔2000元。拜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7日决定以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并指派干警前往山东省C市于2013年2月5日传唤了文某某,文某某在被询问时陈述2012年12月26日晚自己的银行卡上转入41000元,很快又分6次被支取19000元,自己通过银行客服办理了口头挂失,才剩下16800元,拜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5日从山东省C市文某某处扣押现金16000元,后又将此款发还给刘某某。后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拜城A银行因卡中存款损失45000元一事协商未果,遂于2013年9月4日将拜城A银行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拜城A银行办理借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了存取款交易,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刘某某在被告拜城A银行办理了借记卡,有原告办卡时的申请表等证据证实,故本案是借记卡纠纷,不是信用卡纠纷,被告关于本案是借记卡纠纷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刑事案件的侦查对民事诉讼的审理并不存在实质影响,如果本案等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行审理,将由无过错的储户承担在此期间的风险和损失,有违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且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与银行的资金被盗取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辩解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某在为自己的银行卡内存款后,原告即失去了对该资金的控制,被告拜城A银行作为商业银行有义务保障原告刘某某的银行卡内存款资金的安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原告刘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密码泄露,导致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61000元,故被告辩解刘某某没有妥善保管其设置的密码,导致密码泄露,文某某就是盗取刘某某资金之人及刘某某应自行承担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储蓄机构,应当向储户支付存款的义务并不因案外人的盗窃行为而免除,另储蓄机构在赔偿储户损失后,可向案犯追偿。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拜城A银行支付银行卡资金损失45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丢失存款的责任在被告,法院遂做出了支持原告诉求的判决,判决被告拜城A银行赔偿原告刘某某存款损失45000元。
近年来,全国各地屡屡发生信用卡内存款被盗事件,不但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给群众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还损害了银行的信誉。在此,我们提醒存款人一定要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银行也要不断完善自己的监管功能,加强技防措施建设,不给犯罪分子以可趁之机,更好的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共同为构建平安社会法治社会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