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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肇事死亡,先喝酒行为不担责
作者: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杨锋  发布时间:2013-11-19 10:14:25 打印 字号: | |
  近日,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特殊的酒后驾车肇事死亡的生命权纠纷案件,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21.7元。

  2011年11月2日晚9时左右,受害人高某与被告张某、李某、王某某就土地承包一事来到某饭店进行商议,受害人高某点了几个菜,并要了一瓶500毫升的白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李某因开车送人,提前离开, 受害人高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继续喝酒。晚10时左右,受害人高某与被告张某、王某喝完一瓶酒后, 受害人高某结了帐,被告张某、王某租车回家,高某骑摩托车离开。晚11时左右,受害人高某与被告王某及一个四川人又来同一饭店, 大约过了一个小时,三个人喝完一瓶500毫升白酒后离开,受害人骑摩托车回家。当晚0时25分受害人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0时55分送入某团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时30分死亡。经某团医院诊断为:1.颈椎断裂;2.下颌部皮肤挫裂伤。

  后高某的妻子、儿子、女儿作为原告将张某、李某、王某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33924.56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 被告张某、李某、王某某辩称原告无法证实受害人是在喝醉酒后引起的车辆肇事,因受害人是在第二次酒后驾车肇事死亡,三被告对受害人在喝完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无法做到劝阻、照顾的义务,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某当庭表示愿意适当进行赔偿。因当时一起喝酒的四川人无法找到,原告放弃了其应承担的份额。

  法院认为, 从造成受害人高某死亡的原因力来分析, 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饮酒驾车的危害和后果,其放任对自身行为的控制,导致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李某、王某某与受害人高某喝酒在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李某、王某某对受害人在喝酒后尽到劝阻、注意、照顾的义务,三被告存在过失行为,但高某在离开后1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内是安全无事的,说明先喝酒行为并未给其造成任何损害,由于被告王某、四川人与受害人共同饮酒行为的介入,其结果是被告张某、李某、王某某不能预见和预防的,故被告张某、李某、王某某的行为与受害人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三被告不承担责任。而被告王某与四川人作为与受害人高某共同饮酒者,二人理应对受害人的饮酒后的行为尽到劝阻、注意、照顾的义务,其未尽到上述义务, 直接为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故应对受害人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受害人高某承担90%的责任,被告王某与四川人承担10%的责任,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四川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故确定被告王某承担5%的责任,扣除王某已支付的5000元,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都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责任编辑: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