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摘要………………………………………………………………………………
1 环境侵权概述…………………………………………………………………
1.1 环境侵权的概念…………………………………………………………
1.2 环境侵权的特征………………………………………………………
1.2.1 复杂性………………………………………………………………
1.2.2 社会性………………………………………………………………
1.2.3 不平等性……………………………………………………………
2 我国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 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概述……………………………………………
2.2 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2.2.1 《民法通则》的规定………………………………………………
2.2.2 《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2.2.3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2.2.4 其他法律规定………………………………………………………
2.3 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3 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3.1 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的必要性……………………………………
3.2 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的立法建议…………………………………
3.2.1 建立全面的环境侵权赔偿原则……………………………………
3.2.2 明确关于环境侵权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3.2.3 建立环境侵权赔偿公益诉讼制度………………………………
3.2.4 建立环境侵权赔偿社会化制度…………………………………
3.2.4.1 建立财务保证制度…………………………………………
3.2.4.2 建立环境侵权赔偿保险法律制度…………………………
4 结语…………………………………………………………………………
谢 辞…………………………………………………………………………
参考文献………………………………………………………………………
摘要
随着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人类社会的城市化、工业化进程不断加深。工业文明带来现代化的便利是有目共睹的,同时,我们的生存环境遭受到了工业化进程带来的巨大污染和破坏。近几年,我国频发环境侵权事件,这不仅给我国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而且由其引发的环境侵权事故受害对象数量日益增多,自然环境遭受到的破坏越来越严重。对于环境侵权问题的赔偿,我国目前有关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的规定不尽完善,只是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之中有着零星的规定,没有系统的法律体系予以指导。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适时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体系,对于妥善的处理由于环境侵权赔偿引发的问题,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十分重要。
关键词
环境侵权;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On the legal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tort
Abstract: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world economy, human society, urbanization, industrialization continues to deepen. The convenience of modern industrial civilization is obvious to all, and we suffered the living environment of the process of industrialization brought enormous pollution and destruction. In recent years, China's frequent violations environment, not only to our cause serious damage to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and environmental tort caused by an object the growing number of victims of accidents, the natural environment suffered more serious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environmental violations, China's current system of liability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 related to the provisions of not perfect, but in the "Civil Law", "Tort Liability Act",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and other legal norms with scattered among the provisions, there is no system guidance. In this background, the timely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tort law" to develop and improve our legal system, liability for environmental damage, for the proper handling of the environmental problems caused by tort damages,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is very important.
Keywords:Environmental tort; environmental tort law system; reforma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tort law system.
正文: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业化程度正不断加深,我们所遭受到的环境侵权事故也日益增多,环境侵权受害人权益的救济问题引起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因此,如何妥善解决环境侵权赔偿问题就显得的格外重要,与此同时,我国对于环境侵权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环境侵权赔偿法律体系,对于保护生态环境,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侵权问题,救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损失,保障公民充分的享有环境权益,提高公民生活质量,早日实现依法治国的和谐社会之目标十分重要。
1 环境侵权概述
1.1 环境侵权的概念
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导致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从而侵害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 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事实。
1.2 环境侵权的特征
环境侵权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侵权行为,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2.1 复杂性
在传统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一般直接作用于受害者,其侵权损害呈现出直接性、及时性。同时,传统的侵权行为往往是一因一果的, 其损害结果的计算较为简单。但环境侵权行为往往是由许多污染行为共同造成的,加之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累积性,并且环境侵权行为中各种污染行为的运作机制比较复杂,涉及到物理、化学、气象、生物、生态等多个学科;环境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也是多方面的,包括人身损失、精神损失、财产损失、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失等等,因此,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性特征。
1.2.2 社会性
环境是所有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场所,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环境侵权行为往是由一个或者若干个侵害主体对于某个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多数物造成的。环境侵权的侵害结果往往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呈现出个体与群体、当代人与后代人相结合的特点。环境侵权所涉及的人数之多、范围之广、时间之长是其他侵权行为难以比拟的,使其具有相当浓厚的社会化色彩,所以,环境侵权行为具有社会性特征。
1.2.3 不平等性
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加害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自我保护能力和抵抗能力的农民、渔民和其他普通居民。因此,环境侵权行为的主体和客体之间在许多方面具有不平等性特征。
2 我国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 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概述
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指为了保护因污染环境受到财产或者人身伤害等损失的受害人的权益,追究造成环境侵权的行为人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2 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2.2.1《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的第124 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2.2《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引发,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2.2.3《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侵权责任法》作为新近出台的旨在保护民事主体因侵权行为而遭遇到的损失的专门法律,其中有关环境侵权赔偿的规定很有限,不能够充分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在一些方面仍有待完善。
2.2.4 其他法律规定
对于环境侵权赔偿问题,我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范也作出了一些相应的规定。
2.3 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对于环境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上述法律规范中对于环境侵权赔偿的规定非常不完善,甚至是有漏洞的。实际上,由于环境侵权引发的赔偿问题在实际解决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许多问题,不仅严重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而且极大地挫伤了人们参与环境保护事业的热情和积极性,不利于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其一,环境侵权赔偿原则不完善
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赔偿立法原则很不完善,导致相关的立法对于环境侵权赔偿的规定没有很好的体现出立法的目的,使得环境侵权赔偿问题往往难以顺利的解决,特别是目前立法应当引入而没有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
其二,对于环境侵权赔偿的规定不完善
第一,扩大环境侵权事故的赔偿范围。传统法律对于环境侵权赔偿范围的规定不合理。《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仅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其赔偿范围过窄,不能很好的处理复杂环境侵权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在人身损害方面, 由于《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认定标准不明确,实践中环境污染案件的受害人很少能够实际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传统法律对于环境侵权的赔偿往往局限于出现人身、财产损害结果或者超过相关排污标准才予以赔偿,其赔偿范围也过窄。
第二,对于虽然没有造成人身、财产侵权损害结果,但是已经超出了人的可忍受范围的影响环境质量的行为,在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如何认定此类“合法”的影响环境质量的行为性质,并且明确规定相关的赔偿标准。
第三,此外,目前关于环境侵权赔偿立法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对于自然环境本身遭受到的损害的赔偿,新的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对于自然环境本身遭受到的损害可以索取相关赔偿。
其三,没有规定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
首先,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没有关于环境侵权赔偿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由于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的起诉主体不明确、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的费用较高等原因,很多由于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案件尤其是很多没有直接造成私人财产或人身利益损害的公共性环境侵权案件难以进入诉讼程序, 导致公共环境利益受损而无法得到法律的及时救济和保护。
其次,诉讼时效制度不合理。我国虽然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时效是3年,但最长诉讼时效仍然沿用《民法通则》中20年的规定。如上所述,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具有复杂性,其损害结果的出现可能经过很长的潜伏期才会显现出来,如果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于环境侵权赔偿案件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一般情况下还可以较好的达到救济受害人权益的目的,但是对于环境侵权提起的赔偿之诉适用《民法通则》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从现实的角度而言,并不能很好的保护民事主体的环境权益,应当予以延长。与此同时,《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侵权事故所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的计算方式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有待修改。
其四,环境侵权赔偿社会化制度有待建立
在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的实施者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或经济集团,相对于普通民事主体而言,更有能力承担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然而一旦发生重大的工业污染、核泄露等重大环境侵权事故,巨额的甚至近乎天文数字的赔偿数额有可能致使侵权者破产或关闭,显然,对于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利益是不利的,同时将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基于此,有必要将个人对环境侵权的赔偿责任分散于企业以及社会承担,即应当建立环境侵权赔偿的社会化制度。
3 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3.1 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并确立了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但是立法体系还不完善, 《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之间还存在一些冲突与矛盾,有些制度还未建立或还不健全,亟待建立或者完善。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对于妥善的处理由于环境侵权赔偿案件引发的问题,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环境权益十分重要。应通过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的专门立法,建立和完善相关立法体系和具体可行的法律制度, 扩大环境侵权事故的赔偿范围、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修改关于环境侵权事故的诉讼时效制度、完善环境侵权赔偿原则、建立环境侵权赔偿社会化制度,以及时有效地保护环境侵权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
3.2 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的立法建议
3.2.1 建立和完善环境侵权赔偿原则
“环境侵权赔偿法”立法应当确定全面赔偿、有效赔偿、及时赔偿以及人身损害优先于其他损失赔偿等赔偿原则。特别是应当建立适用惩罚性的赔偿原则,使得环境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更加切实、可行,保证环境侵权赔偿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下面着重就惩罚性的赔偿原则简单阐述如下:
惩罚性赔偿,是对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超过一般补偿性赔偿数额,具有惩罚性意义的赔偿。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数额可能超过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具有惩罚性质。这种惩罚性赔偿实际是对受害人的一种补偿性的赔偿,它不仅实现了对受害人的救济,而且让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个人为期污染行为付出较大的代价,承担比以往更重的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限额一般高于受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失, 而不以受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害为限。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大小、环境侵权人主观过错的大小、赔偿能力、谨慎注意程度、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 最后确定一个高于环境侵权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失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数额。通过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的实施, 对其他的环境侵权行为起到一定的预防作用, 教育侵权人审慎地考虑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从而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总之,在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时,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原则的适用是非常有必要的。
3.2.2 明确关于环境侵权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明确环境侵权事故的精神损害认定标准。环境侵权事故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污染者因其环境侵权行为损害了被侵权人的精神权益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现行法律规范对于环境侵权事故的赔偿标准不明确,导致对于环境侵权事故的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也很有限,不利于处理好现实生活中的环境侵权赔偿纠纷。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所谓的‘严重’怎么予以认定,《侵权责任法》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因此,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时应当明确环境侵权事故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使得环境侵权受害人有明确的主张赔偿的依据,切实保障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权益。
第二,扩大环境侵权事故的赔偿范围。如上文所述,《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范对于环境侵权赔偿范围的相关规定不合理。对于环境侵权事故的赔偿范围,在实践中确定赔偿范围时一般依据民法的规定,按照民法理论,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是, 对于很多复杂的环境侵权事故所引起的间接损失往往很难确定,因而主张此部分赔偿就更加困难。此外,《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精神损害仅限于人身权受到的损害,既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传统法律关于环境侵权赔偿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时应当扩大上述环境侵权事故的赔偿范围。
我家住在新疆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离家不远有一家造纸厂(巴州新苇集团),其每天早晨都会排出一阵阵令人作呕的臭鸡蛋气味,曾经有附近居民向《库尔勒晚报》、《巴音郭楞日报》等当地新闻媒体进行过相关反映,但是,结果却被告知该造纸厂的排放行为属于符合相关工业排放标准的合法行为,如此一来,包括我家在内的许多小区居民只好选择早晨不开窗户,为我们的生活带来许多麻烦。
面对这样严重影响环境质量,妨碍人的正常生活,却又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合法”工业排放行为,受害人的忍耐并不能解决问题。因此,在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时应当引入日本的“忍受限度论”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虽然没有造成人身、财产侵权损害结果,但是已经超出了人的可忍受范围的环境侵权行为认定构成环境侵权行为。对于如何救济因此造成的损失,“环境侵权赔偿法”也应当明确规定相关的认定标准和赔偿计算方式。此外,“环境侵权赔偿法”的立法还应当明确规定,对于此类环境侵权行为,公民、集体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公益性社会团体都可以提起环境侵权赔偿公益诉讼。其诉讼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环境侵权赔偿法”之规定计算。
目前关于环境侵权赔偿立法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对于生态环境生态本身损失的赔偿,对于自然环境本身遭受到的损害往往无法得到赔偿,这样的赔偿范围对于保护生态环境、救济环境侵权受害人权益都是不利的。在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时,应当明确规定生态环境生态本身损失可以获得赔偿,其接受赔偿的主体是相关公益组织。这样不仅可以加大对造成环境损害人的赔偿责任,还可以更好的救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损失,增加对于环境保护事业的投入,更好的保护生态环境。
在上述对于对于虽然没有造成人身、财产侵权损害结果,但是已经超出了人的可忍受范围的环境侵权行为,由公民、集体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公益性社会团体所提起环境侵权赔偿公益诉讼中,造成环境侵权的企业所支付赔偿资金也应当将用于补偿居民、集体损失之外的一部分资金以及对于造成自然环境破坏的行为进行的处罚所获得的处罚金两部分资金划入一项由政府设立的环境侵权赔偿专门基金之中。当环境侵权赔偿保险(见下文)无法及时、足额拨付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时候,能够运用此项基金救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损失;此外,也可以用这部分资金加大对于环境保护事业的投入,从而更好的保障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3.2.3 建立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
第一,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权力机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可能遭受侵害时,公民或者其他民事主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侵权案件的规定很不充分,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主体,既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对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外,《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均未提及。针对无从起诉的问题,在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时,应当明确建立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并且明确规定提起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公益性社会团体和自然人。
第二,改进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在我国的诉讼活动中,诉讼费用对于很多人而言,是一笔很大的费用,甚至是一个很大的负担。此外,对于环境侵权公益诉讼而言,收益主体不仅仅是原告本身,往往还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在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时,可以考虑将环境公益的诉讼费用的承担方法由原告方承担改为不将此项费用纳入预交费用的范围,或者实行免收诉讼费用的制度。鼓励上述诉讼主体积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更好的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切身权利。
第三,修改诉讼时效制度。一方面,修改有关环境侵权赔偿诉讼时效的最长期限。我国虽然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环境侵权诉讼时效为3年,比普通民事诉讼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长1年,在实践中比较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环境权益。但是,最长时效却仍然沿用《民法通则》中20年的规定。由于环境事故具有复杂性的特点,许多环境侵权事故的损害结果往往在很长时间后才会显现,比如,日本发生的“水俣病事件”、俄罗斯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件”等,其损害结果的出现有可能在20年或者更长时间以后。所以在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时,应当延长由于环境侵权行为而提起的环境侵权之诉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限,将20年的规定改为30年、40年或者更长的期限,这样才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修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我认为,在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时,应当将上述“从权利被损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修改为“从损害结果发生时”起计算,从而在更大程度上实现“环境侵权赔偿法”的立法目的。
3.2.4 建立环境侵权赔偿社会化制度
3.2.4.1建立财务保证制度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对社会的影响力不断增强,现代企业生产的高风险性,决定了造成环境侵权事故的高可能性,因此,企业应当承担必要的环境法律责任。在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中,对环境侵权受害人及时进行救济和赔偿,是企业承担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重要方面。“环境侵权赔偿法”应当规定企业建立财务保证制度,为其将来可能造成的环境侵权赔偿提前作准备,储存一定的赔偿资金。建立财务保证制度企业可采取两种做法:
第一,在企业内部设立公积金。工业企业,特别是一些高污染型的企业应当在企业内部设立一项环境侵权赔偿公积金,从企业的税后利润中按会计年度提取一定比例的数额的资金,这部分资金主要用途就是一旦出现污染侵权事件先行赔付,使由于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失在第一时间得到救济。
第二,由经营同样存在环境侵权风险的企业按照规定预先的约定交纳一定金额,从而建立一项环境侵权赔偿公积金。当环境侵权损害事故发生,其中某一企业被索赔时,受害人可以从该公积金中优先受偿。其后由公积金再对被索赔的企业逐步追偿,由其逐步将赔偿还给该公积金,从而使环境侵权赔偿公积金得到有效的财务保证。
3.2.4.2 建立环境侵权赔偿保险法律制度
我国环境侵权赔偿保险的现状是,在我国目前的保险市场之中,环境侵权赔偿保险所占的比例极其微小。我认为,在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环境侵权赔偿保险法律制度:
第一,明确环境侵权赔偿保险的方式。在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规定环境侵权赔偿保险法律制度时,可以把环境侵权赔偿保险分为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两种方式;或者实行以任意保险为原则、以强制保险为例外的投保方式,对存在高风险的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应采取强制投保方式,对风险程度不高的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采取自愿投保方式,以保证环境侵权赔偿保险制度得到有效的落实和执行。
第二,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环境侵权赔偿保险的范围。在我国,大多数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都是由累积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既如前所述,许多环境侵权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经过长期积累而产生的。如果不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到环境侵权赔偿保险的范围之内,不仅会造成大部分环境侵权事故受害人无法通过环境侵权赔偿保险获得赔偿和法律救济,而且会使得企业投保市场经济的积极性受到挫伤,所以应当将累积性污染事故纳入环境侵权赔偿保险的范围。当然,将累积性环境污染事故纳入环境侵权赔偿保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可能会因此而增大。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可以向保险公司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以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从最大程度上保障环境侵权赔偿保险法律制度的有效落实。
在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时应当确立环境侵权赔偿社会化制度,从上述两方面加强对于环境侵权受害者的法律保护。
4 结语
在我国法制化程度不断加深的今天,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体系的建立已经非常有必要,希望我国相关部门对于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给予高度的重视,适时制定“环境侵权赔偿法”,并且及时通过“环境侵权赔偿法”的制定建立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环境侵权社会化制度等法律制度,使得环境侵权赔偿法律制度早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从最大程度上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提高公民的生活质量,为早日实现和谐的法治社会这一伟大目标提供强大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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