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世界各国有着飞速的发展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出现了对诚实信用内涵和功能的不同理解。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利益的平衡
正文:
实信用原则是指市场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一项基本道德规则,是现代法治社会所必需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同时也是贯彻党中央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遵守市场秩序,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建立互利双赢的市场环境,并追求市场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本身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因为其性质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所以就会产生一定的模糊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因此也都不具有确定性,是未形成的法规。立法者之所以设立这样一个具有极大弹性的法律条文,就是为了使其保持相当长的寿命,随着时代与社会环境的进步发展,对它的新的解释自然将使原有的条文拥有新的内涵和新的生命力。
一、 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和发展
诚实信用恪守承诺,是一种古老的道德标准,随着市场交易的频繁被确立为一项交易的基本准则及基本的道德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在不断补充制定法不足的过程中,逐渐受到重视,从而渐渐变为成文法国家制定法上的原则。
(一)西方国家诚实信用的起源和发展
法律吸收道德观念,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诚实信用观念体现在一般恶意抗辩诉权中。在罗马法中,诚信原则被称为善意原则罗马法不仅在债法领域中确立了善意履行的规则,而且在物权法领域中确立了善意取得的规则,并由此派生出一般恶意抗辩、诚信契约、诚信诉讼等一系列的法律制度。罗马法的上述规定对后世的立法,特别是民商事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民商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得以确立莫定了重要基础。[1] 1804年法国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到民法典中,法国的民法的制定正值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要求不受任何约束地、毫无限制地榨取剩余价值。所谓自由放任主义政策正是这一要求的体现。因此法国民法典并没有采用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诉权,仅在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这里的“善意”就是诚实信用。随后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美国商法典、日本民法典也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从先后顺序和内容来说,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还只是规定“契约应依诚信履行”。
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明文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德国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不仅仅限于契约,而且“债务人应斟酌交易上之习惯,遵从诚信负给付之义务”,即将适用诚信原则的范围扩大到债法;到了1912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瑞士民法典,就将诚信原则作为适用于全部民法的原则规定下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而为之,明显地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它承认了立法不可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承认了法官对发展和补充法律必不可少的作用;它避免在许多问题上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其条文有意识地规定得不完善,因而条文常常只勾画一个轮廓。从此,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履行义务时应遵循的原则,而且是行使权利时应遵守的原则;不再是仅适用于债法领域的一项原则,而是适用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基本原则,进一步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
美国其法律受德国的影响非常大。美国在 1952年出版的《统一商法典》中直接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其四百个条文中有五十多处提到诚信概念。如总则篇第 1 - 102条第 3款规定:“本法典所规定的诚信、勤勉、合理和注意义务,不可通过合意而排除”。第 1 - 102条第19款说:“诚信意为在有关的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在货物买卖篇第 2 - 103条第 1款b项规定:“涉及商人时,诚信指事实上的诚实和遵守同行中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准则”。可见,《统一商法典》对合同的订立、履行、修改、解释等都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允许当事人以合意加以排除。至此,诚实信用原则成为许多国家所有法律关系的最高指导原理。
(二)我国诚实信用的起源和发展
从我国历史上看,诚信道德在中国封建社会实际上成为维系社会秩序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要素,其教化功能、导向功能、调整功能延绵千年而不衰。在古代典籍中很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从《商君书·靳令》中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休战”并称为“六虱”,这里所称的“诚信”即诚实信用,是指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它作为一种伦理道德而存在。[2]
清朝末年,我国开始大量借鉴和引进西方法律制度。清朝政府的变法修律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为蓝本,尤其以日本法律为模式,在民法制定中引进了西方诚信原则,在立法技术和法学理论上受到了德日的重要影响。民国时期的民商法继续效法西方,大陆法系化进一步加强,诚实信用原则仍然作为一个基本法律原则被规定在民国法典中.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实行计划经济,建立社会主义公有制度,在严格的计划经济的环境下不可能有产生诚实信用的要求。直到1978年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了维护市场的稳定发展才出现了对诚实信用的要求。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其中《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词,作为法律术语,不是来源于传统道德中的诚实信用,而是直接从国外引进的。我国近代法继承了大陆法系的法文化传统,通过日本为中介受德国影响很大,汉语中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一词是德文指称的直接移译。“诚”与“信”的合用即“诚信”一词完整的符号表现为德语词汇“Treu undGlauben”,该词来源于古代德国的誓约,取忠诚和相信之意。德国人的主导观点是:“诚信原则的内涵是信赖,它在有组织的法律文化中起着一种凝聚作用,特别是相互信赖,它要求尊重他人应受保护的利益”。[3]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诚实、善意的态度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维持双方当事人利益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在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像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去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在当事人与社会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符合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当发生特殊情况使上述两个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法官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的内涵一般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双重功能说
其认为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诚信原则具有法律调整和道德调整的双重功能。
(二)一般条款说
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外延不十分确定,但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其作为一般条款来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来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填补法律空白。引导法律与时俱进的作用,但也存在不足,主要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太宽泛,而且不确定,给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最终只能停留在道德层面上,使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践中被软化。[4]
(三)利益平衡说
史尚宽先生认为利益平衡说较为具体,便于适用。唯限于当事人双方利益之较量,尚嫌不足。除当事人利益外,社会一般公共利益,亦应当在考虑之内。[5]徐国栋先生认为,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以善意心理状态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维护各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那诚信原则谋求的就是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而这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有懒于人们以诚实之理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法官之公正的创造性的司法来最终加以维护,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和谐发展。[6]
(四)语义说
其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语义说过于狭窄只看到诚信原则对在民事活动的指导意义,而并未看到其对司法活动的巨大价值意义,从而将诚信原则的指导功能限制在了一个较窄的理论范围内。而“双重功能说”与“利益平衡说”是从不同角度对“一般条款说”的延伸性解释。“双重功能说”从功能的角度揭示了作为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的内涵,而利益平衡说则是从作用机制的角度阐释诚信原则的内涵,因此我个人认为将诚信原则的内涵界定为平衡双方利益并具有强制性和弹性的一般条款更佳。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一)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
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禁止欺诈胁迫,尊重交易习惯,承担缔约附随义务,严格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使自己的行为符合于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标准,即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相当于行为规范功能。按照中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凡一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兼顾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使自己的行为符合于“诚实做人”的标准,只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构成违法。
(二)完善立法机制,承认司法活动能动性
即授予自由裁量权功能。法律是相对稳定的,法律一经制定便不能朝令夕改。而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生活是经常变化的,这就产生了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易变性之间的矛盾。解决这一矛盾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利用法律原则去完善法律。在此,确切地说,就是利用诚信原则去解决民事法律法规中尚无规定的问题,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司法者,以模糊规定或不确定的规定的方式让法官利用诚实信用原则去解决案件中的问题。即让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司法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应付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7]
(三)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解释补充法律
即弥补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诚实信用原则是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相统一的一种基本原则, 同时其也是民事活动中的“帝王条款”,所以它对于解释补充法律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般而言,法律条文均极为抽象,适用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 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始能维持公平正义" 此系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解释上的功能"在现代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立法当时所未为立法者预见的案件,可以依诚实信用原则补充法律漏洞,做出妥当的裁判,使法律和裁判适应社会发展变化。
(四)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
即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诚实信用原则虽说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但在被立法者确定为一个法律条文后,已经不再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有了法律的保障使进行市场经济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更加严格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了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市场经济可以更好的进行市场运作降低了交易过程中由于不信任造成的成本增加,提高了双方交易的效率。
(五)社会功能
随着经济的发展,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这也从另一侧面体现出社会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需要.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仅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利益的公平分配!司法的公正,更由于其强调对个人内心真意的探求与尊重,在某种程度上它也培养着人的道德素养,这种对人道德素质的培养与对人本性的追求正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所缺失的东西,而诚实信用原则恰好填补了这一缺失.在对人的素质培养和对人的原始本性的追求过程中, 人们不断进行自我完善!自我提升,以平和的心态对待身边的人与事,最终实现人际关系的和谐" 这种诚恳待人与人为善的和谐关系,正是诚实信用原则所追求的最终目标。
(六)衡平功能
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人们参加民事活动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这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冲突。如果法律允许一方当事人获得过多的利益,而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受损,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所以要体现和维护公平原则,协调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需要双方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8]诚信原则不仅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即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不得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其实际上就是允许法官通过价值补充来重新均衡利益关系,以谋求个案之公平。
四、结语
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和发展、内涵及其功能来看,诚实信用原则无不渗透市场经济下市场交易过程的方方面面。诚实信用原则是人类传统诚信道德的法律化,良好的信用关系是人类进行交往所必需的,也是社会经济生活正常运行的内在要求.欺诈和无信用的行为,对人类的正常交往是一种阻碍, 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秩序更是一种严重的破坏。一切的经济主体在追逐个人利益的时候,必须兼顾社会和他人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能够引导人们以一种正当的方式去行使权利,获取利益,促使和约束交易各方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市场交易。
参考资料:
[1]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303.
[2] 高亨.商君书注释[M].中华书局,1974,106-107.
[3] 霍恩.德国民商法导论[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150.
[4] 张新宝.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2.
[5] 史尚宽.债法总论[M]. 台北出版社,1978,319.
[6]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79.
[7] 张婧、朱亮.浅析诚实信用原则研究现状[J].高等教育与学术研究,2007年第6期,152.
[8]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