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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铁法院审结一起互联网倒卖火车票案件
作者: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王属军  发布时间:2013-10-08 10:55:02 打印 字号: | |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莫武辉、莫辉德、邢美艳倒卖火车票犯罪一案。

  经审理,该院认为:当前购买火车票的方式有三种,互联网预订、电话订票,窗口排队买票。在铁路互联网售票的前提下,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在互联网上表现为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客票以支付成功确认交易完成。电子客票与纸质车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互联网上订购电子客票必须经过登录、查询、预订、获取订单、完成支付五个步骤。被告人莫武辉、莫辉德不具有订购车票业务的营业资格,而以营利为目的,在铁路运输企业运力不足,车票供需紧张之时,利用其开发的订票软件,简化浏览器,提高登录速度,订购电子客票获取订单号,并将该电子客票订单号高价倒卖给他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倒卖车票犯罪的客观表现。

  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倒卖车票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高价、变相加价倒卖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属于倒卖车票情节严重。被告人莫武辉、莫辉德倒卖车票票面数额达641380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倒卖车票罪。被告人邢美艳从莫武辉、莫辉德处高价购买铁路电子客票订单号又加价倒卖(票面数额146 226元)的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法庭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武辉与莫辉德系共同犯罪,莫武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莫辉德虽开发了订票软件,但开发行为本身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可罚性,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归案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对此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受害人,没有损害他人利益,被告人没有实际取得车票所有权,倒卖车票针对的不是普通不特定旅客而是旅行社”的意见,因倒卖车票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是否有受害人,针对的是旅客还是旅行社并不是本罪犯罪构成所必备要件。铁路电子客票以实名制为基础,在实名制下任何旅客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凭有效身份证明购买一张车票且只能本人凭票乘车,该客票不仅是权利的记载,还有权利人的信息,只有票面记载的权利人才可以主张权利的实现,因此被告人无法也不必取得车票的所有权,其真实目的在于获取并控制电子客票订单号再倒卖给他人获取高额非法利益。其手段表现为:为倒卖车票牟取暴利而订购电子客票,获取并控制订单号,高价出售,取得非法利益,该行为符合“倒卖”行为的认定,其行为使旅客无法通过正常途径以正常的价格购买到所需车票,侵犯了国家对车票的正常管理制度,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法庭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当庭所提量刑建议和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法庭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莫武辉犯倒卖车票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00元;被告人莫辉德犯倒卖车票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50000元;被告人邢美艳犯倒卖车票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来源:A
责任编辑: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