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高XX。
被告:古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原告高XX在中油化工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市中环路加油加气站上班。2010年2月3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古XX驾驶轿车到加油站加油(期间到办公室开具加油发票),随后被告古XX回到驾驶室,看见车旁没有加油工,因此将轿车直接开向站外(此时该车正在加油),加油枪从邮箱中被强行拽出,因惯性将正在工作的原告击倒在地,导致原告面部出血。事发当日原告住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入院诊断为左侧上额骨骨折,住院花去医疗费61377.02元,于2010年3月8日出院,出院针对为:1、左侧上颌骨骨折;2、头额面部软组织损伤;3、枕部软组织损伤;4、左眼外伤;5、双眼顿挫伤;6、左眼外伤性出血;7、双屈光不正;8、面部外伤;9、鼻骨骨折;10、左下67根尖炎;11、右下67牙隐裂;12、下颌8阻生;出院时医嘱1、继续抗炎治疗,全休二周,保持口腔卫生;2、骨科、耳鼻喉科、眼科、神经外科定期随访,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并出院后自治区人民医院于2010年3月22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休息两周;于2010年4月5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休息两周;2010年4月1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休息两周;2010年5月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休息两周;2010年5月18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休息两周,出院后共休息85天。(原告住院33天,出院全休118天,共计误工天数为151天)
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高XX面部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高XX颌面外科整容后续医疗费评定为5000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并需要外科整容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古XX垫付医疗费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古XX系轿车的车主,事发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审判]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古XX驾驶轿车到加油站加油,期间到办公室开具加油发票,随后被告古XX回到驾驶室,看见车旁没有看见加油工,就直接开向站外,加油枪从油箱中被强行拽出,将正在工作的原告击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关于本案中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将正在加油的车直接开向站外,加油枪从邮箱中被强行拽出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责任,根据加油站的相关规章制度,加油工在加油过程中,不能离开油枪,因此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20%。遂判决:被告古XX赔偿原告医疗费49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5688.35元、残疾赔偿金19612.0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古XX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264.6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高XX、被告古XX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审理机动车致害案件,界定案由是划分事故责任和办案前提,案由的确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而本案的事故发生在加油站内,该地点虽是单位管辖的地方,但不是允许所有社会公众车辆随意通过的地方,而是一个提供服务与被服务车辆进行短暂停靠的场所,本案不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重要构成要素,故不是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机动车运行造成本案中高XX的身体损害,但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所赔偿的损害,只能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即由于机动车驾驶活动而引发的事故,因此本案的损害不构成交通事故,因此不能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处理本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应排除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受到损害的后果是由于被告古XX的没有确定车辆加油完毕启动车辆和原告没有按照加油的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导致而成的,应该构成一般的侵权民事案件,即视为健康权纠纷案由。古XX在没有确定加油完毕,启动车辆将加油枪拉扯甩出是致使高XX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X在加油时候违反了加油员安全操作规程第三条“加油过程不准将油枪交给顾客操作或将油枪固定放在邮箱口自动加油,防止冒、溢油品”和第八条“加油完毕,应帮助顾客盖好油箱盖,请顾客确认加油数字,收取现金或油票,并引导车辆离开加油站”。原告没有按照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进行生产操作,是造成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告古XX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