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库车县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
被告分得:新N-xxxxx尼桑小轿车一台、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资产和全部股份。
原告分得:某小区6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及屋内所有财产、家中全部存款、现金、有价证券以及位于乌鲁木齐某大厦15层1509号房产。其中,位于乌鲁木齐某大厦15层1509号房产为按揭贷款购买,首付20万,剩余30万分10年付清,由被告每月还贷3498.83元。
离婚后,由于被告刘某没有按协议每月还贷,原告魏某只能每月向银行还贷3498.83元,共计归还贷款13299.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的约定,归原告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某大厦15层1509号房产的按揭款应由被告归还,因被告没有依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向贷款银行支付的13299.5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房屋案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一审判决: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魏某支付132955.5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元(已收668元),由原告承担929元,被告承担406元。
二审调解:
由于被告刘某不服本院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
在中院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于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魏某115455.54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魏某承担;二审受理费9541元减半收取4770.5元由刘某承担。
执行过程:
由于被告刘某没有依法履行中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1月21日,申请人魏某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刘某给付115455.54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632元,合计117087.54元。
我院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1月24日向刘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刘某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依法如实填写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并告知其应当在3日内履行支付义务。刘某以现在手头没钱为由,申请法院给其一个月时间,承诺将于2月24日支付本案案款。但付款时间到期后,刘某还是没能自动履行。3月6日,我院通过银行查询得知被执行人刘某在某银行有存款后,依法对其存款内的117087.54元划拨至法院案款专门账户。
评析:
强制执行就是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一种强制性的措施。
强制执行时,法院一般都会给被申请人一段时间来主动履行,如果被申请人不主动履行,法院就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物品,冻结账户,划拨存款、搜查与财产有关的地方,拍卖、变卖财产等措施,如果被执行人有阻碍执行,或者有财产而拒不执行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严重抗拒执行,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法院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以手头紧为由,申请法院将其履行时间推迟,法院从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出发,同时也愿意给被执行人一个自动履行的机会,因此,在不违反案件办理期限的基础上,同意了宽限被执行人履行案款时间的申请。但被执行人在承诺给付案款的期限届满后,仍然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脱,拒不履行。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现,生效的文书也不是一纸空文,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强行划拨了被执行人刘某在银行的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