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5月20日原告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木材厂签订了《木材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木材,并负责运至西安市火车站交货,并在合同中对木材产品的品质、型号规格、数量、价格、包装要求、质量要求、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200000元和预付运费200000元。2012年6月-2013年4月被告先后发货五次,合计245259.95立方米,原告支付了五笔货款(每笔253640元)和六笔运费(每笔2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仅迟延交货,而且货物的不合格率达到61%,经其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希望被告能尽快拿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但被告一直没有采取任何实质性的改进措施。不仅如此,被告从2012年11月24日无故单方面停止供货,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被告拒不履行。由于被告的供货数量、迟延交货问题和单方面停止履约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木材加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
【分歧】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由于对《合同法》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的理解不同,从而产生了分歧。具体到本案,暂且不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单单就原告在没有依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木材加工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是不能直接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木材加工合同》。因为《木材加工合同》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协议,是私法规范的范畴,合同的订立或终止只能由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进行,法院不能以公权过多地干预。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了法院直接解除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权利,法院直接受理其实是将一种民事权利的行使作为了一诉讼来处理。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裁判解除法律合同外,当事人不能能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法院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对方的合同,可视为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为,起诉状就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只不过不是原告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法院以送达方式间接通知对方而已。无论直接通知还是间接通知,都是原告行使解除权这一意思表示的不同表现形式,且均已到达了对方,符合解除通知的条件,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说,提起诉讼只不过是权利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因此,解除通知也可以诉讼的方式行使。这种方式是通过法院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特别是起诉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也采纳这种做法。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第20条规定:“ 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起诉时要求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以诉讼前未通知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诉讼外和诉讼内行使解除权均可,也就是说原告既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也可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是:首先,解除权系形成权的应有之义,解除权的行使不以诉讼的形式为必要。这是从一般意义上的形成权来说的。其次,《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虽仅就解除权人以非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的程序进行规定,但该法并未禁止解除权人以诉讼方式来行使解除权,当事人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以上三种做法,第一种意见为诉讼外模式,即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必须履行直接通知对方的义务;第二种、第三种意见为诉讼外与诉讼并用模式,即当事人即使未履行合同法第96条的“通知”义务,也可以直接向人们法院起诉,以解除合同。
【辨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法律解释规则的要求,法律解释必须从文义解释开始,即按照法律条文的文字语句的文义,对法律条文有意义进行解释。只有当文义解释出现复数时,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合同法第96条的内容清晰,规定明确,从字面上理解,并没有复数解释。1.该条款用语是“应当通知对方”,而不是 “可以通知对方”, 说明通知对方是解除权人的法定义务,是诉讼的前置程序。2.“通知”的含义应当严格理解为在诉讼之前的通知,而不能将法院送达给对方的应诉材料视为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应诉材料可以视为通知,那么就无需规定“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从立法目的来看,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符合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条件的解除权人,在解除合同前应当通知相对方。法定解除有一般法定解除和特别法定解除之分。前者是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解除条件,即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至第(4)项,后者是适用于特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即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5)项,具体散见于合同法分则和其他法律中。1.《合同法》规定的特别法定解除条件。这主要是指除第94条规定以外的解除条件,散见于《合同法》分则之中。例如,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219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224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2.《合同法》以外的法律规定的特别法定解除条件。例如,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包括:①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16条第2款)。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时,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27条第1款)。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27条第2款)。④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32条第1款)。⑤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36条和37条第1款)。⑥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转让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49条第3款)。⑦投保人、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第51条第3款)。⑧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第52条第1款)。再如,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都要受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约束,其宗旨在于限制解除权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维护合同相对人的知情权,做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维护交易稳定,避免合同解除权人擅自解除合同带来的矛盾,《合同法》的规定是对解除权人的限制。
最后,从法律规定看,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以上五种,当事人既可直接以意思表示解除合同(除了5),也可以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裁判解除。
综上,解除权的行使是双方之间的行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权本质上是属于形成权,其完全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自行行使,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不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行。只有相对人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有权力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事后审查,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确认。因此,通知解除应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这样不仅符合立法本意,而且可以节省诉讼资源。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完全是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以行使和完成的权利,无需借助任何公权力来实现和救济。如果允许当事人直接起诉解除合同的话,那么就使得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目的落空,与解除权的属性不相符。况且我国正处于各种矛盾凸显期而司法资源又相对紧张,因此引导当事人依规定积极行使权利,只有在解决不了情况下再求助法院。这样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而且有利于促进纠纷的尽早解决,减轻当事人的经济成本。
【结论】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法律没有对承揽合同进行特殊规定,只是在《合同法》第268条中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原告可以以意思自治随时解除《木材加工合同》,但原告在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以后更好地处理本案,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同时应审查合同是否有效。若合同有效,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同意解除合同,如不同意,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减少诉累,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告知起诉方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另行指定举证期限,若不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则应判决驳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如本案中的违约金和损失)不予处理,因为其他的诉讼请求是在合同的解除下进行的。如《木材加工合同》无效,法院应当受理,并在审判中依法宣布该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作出处理,法院享有绝对的处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