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驾驶挖掘机让才某进入驾驶室内抖其所穿水裤里冰水时,不慎碰到控制挖掘机小臂操纵杆,将站在挖掘机斗齿下的宗某致死,被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2012年12月3日15时30分许,甘某驾驶挖掘机在和静县乌市牧场21团草场作业,起吊才某陷在冰面里的货车。作业中甘某违反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在机车未熄火,挖掘机斗齿下有人的情况下,让才某进入挖掘机驾驶室内,才某在驾驶室内抖其所穿水裤里冰水时,不慎将挖掘机安全锁定杆打开,其腿部碰到控制挖掘机小臂操纵杆,挖掘机小臂突然回收,将站在货车车厢内的宗某夹在挖掘机小臂与货车后车厢板之间,致宗某腹部受伤,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和静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定,死者宗某系重物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腰腹部引发肝脏及右侧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甘某、才某及挖掘机车主张某与被害人宗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大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宗某亲属对甘某予以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在生产作业中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减轻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负担,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过失犯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人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