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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宿好友家中 歹意盗卡获刑
作者:伽师县人民法院 赵剑琪 刘俊涛  发布时间:2013-08-15 11:15:28 打印 字号: | |
  小刚到伽师县看望好朋友小梅,在其家中无意中发现一张存折。次日,待小梅上学后,小刚分两次提取现金1万元,带领小梅等好友到莎车县游玩购物,将赃款挥霍一空。近日,伽师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对小刚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案情】:小刚是新疆莎车县人,1992年12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在莎车县一汽车修理厂当修理工。2012年12月21日,小刚到伽师县看望好朋友小梅,小梅的父母远去阿克苏打工,家中只有其女儿小梅一人,小刚当晚便住在了小梅家中,小刚在收拾床铺过程中,无意中发现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存折。12月22日,待小梅上学后,小刚取出存折,来到伽师县邮政储蓄银行,试用之前通过小梅银行转账时得知的密码,查询到存折中尚有余额10192元,随即取出现金5000元;同日下午,小刚再次持存折到伽师县邮政储蓄银行取出现金5000元。12月23日,小刚带小梅等3人到莎车县游玩,购买笔记本电脑和无线网卡等物品,将赃款挥霍一空。

  案发后,小梅父母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此案很快告破。小刚的近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小梅的父母对小刚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小刚从宽处理。

  【裁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判处小刚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释法】:办案法官解释说,被告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该盗窃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项:“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的,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使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使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参考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小刚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小刚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考虑到被告小刚罪行较轻,当庭能够如实交代本案基本事实,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归案后自愿认罪;其近亲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全额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真诚谅解,且在二审期间被告人亲属积极缴纳罚金3000元。故对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判决”、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盗窃所得10000元的数额认定为数额较大、且被告人有认罪、悔罪、退赔等情况,对被告人量刑过重,应从轻判决”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52条、第64条、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之规定,判处小刚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来源:A
责任编辑:谷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