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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作者:新源县人民法院 吕蕾   发布时间:2013-07-22 10:02:43 打印 字号: | |

    互联网的出现和发展是人类继工业革命后的一次新的革命—信息革命。它不仅使人类社会的生产力的飞跃有了新的基础,更重要的是它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在网络游戏中形成的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形式,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网络虚拟财产所具有的财产特征决定了其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一种财产权利,但在法律地位上却至今无法与一般财产权相提并论。如何以民法对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游戏业以保护,已成为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重要课题。由此引发了本文所要讨论的主题——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本文拟从民法的角度对虚拟财产的属性进行认真地分析研究,以期能对这种现实纠纷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近年来,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不断,法律界也引发了热烈的讨论,但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仍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导致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类似的网游纠纷仍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仍处于捉摸不定的状态。因此,如何界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网络“虚拟财产”又称为“网财”,即依赖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环境而存在的、属于游戏玩家控制的游戏资源,主要包括:(1)游戏账号(包括在游戏中的虚拟人物的等级、职业、性别等属性);(2)虚拟金币(在某款游戏中所使用的货币);(3)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4)虚拟动植物。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1、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又称无形性。这种虚拟性表现为其依托于特定网络空间并外化为各种各样的角色、武器和货币等具象。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虚拟财产首先要满足虚拟的特性,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当然也正是这一特征使得按照现行的法律难以调整与规范。”

  2、网络虚拟财产的技术限制性。网络虚拟财产在物理概念上是存在于网络游戏服务器上通过游戏编程程序呈现的数据,那么它就必然具有技术限制性,表现在:第一,各项网络虚拟财产具有限定的攻击能力、防御能力、魔力和购买能力,且该种能力是在网络游戏开发时设计好、并固定成具体的电子数据,玩家在游戏过程中不能通过技术任意改变网络虚拟财产所具备的能力。第二,游戏开发者通过技术设计了名目众多的虚拟财产,且有不同等级的能力,等级越高,能力越强,数量就越少。正是这种技术限制性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从而引起玩家的兴趣,有的甚至愿意以不菲的金钱予以购买,并由此产生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及纠纷。

  3、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性。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性体现在网络游戏过程中,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玩家与游戏服务商之间的交易,玩家以购买点数卡等方式获得进入网络游戏的权限和游戏时间,在其达到游戏服务商在游戏中设计好的某种程序要求时就获得相应的虚拟财产。游戏服务商以出售点数卡获得利润。二是玩家与官方网站之间的交易转让。如新浪网为推广其代理的网络游戏《天堂》而打包出售虚拟道具。此交易由服务商组织,故而相对有序。三是玩家之间自发的交易转让。这是现实中最常见的形式,一般为玩家自己私底下以现金付款或兑换其他虚拟财产的形式来进行。这种转让因其自发和无序,容易出现纠纷。越来越多的网站与社区专门开辟了“交易区”或“讨论区”,让玩家自由寻价交易,并提供相对可靠的网络虚拟财产价格。

4、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是建立在价值性基础上的。玩家在游戏过程中投入精力和智力,通过攻关和解决游戏难题不断升级虚拟角色的身份并获得相应的虚拟财产。玩家们智力与精力的差别,直接反映到玩家拥有的虚拟财产不同级别上,这个过程是大部分交易进行的基础(排除直接从游戏供应商处购得虚拟财产的情况)。由于虚拟财产分配的不平衡以及玩家们重新分配虚拟财产的需求导致了虚拟财产的转让,并由此派生出所谓的“职业玩家”,这些玩家自发的以个人或组织的方式参与到游戏中来,通过将游戏角色锻炼到高等级,或者获取那些稀缺的高级装备之后,将这些高等级的角色、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中出让,以获取赢利,并成为一种职业。因此,网络游戏具备了电子商务的某些特征,虚拟财物的现实价值意义也越来越明晰。

5、网络虚拟财产的期限性。网络虚拟财产的期限性这一特点对其法律属性的确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网络虚拟财产是具体网络游戏的组成部分,并依托其而存在。网络游戏则是自主经营的网络游戏服务商向市场推销的一种依托于网络的娱乐服务项目,作为一种服务性商品,它必定随着网络游戏服务商的经营状况、经营成本以及市场需求等情况的变化而存在服务期限,这种服务期限也就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期限性,而期限的长短则完全取决于游戏服务经营状况。

二、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

面对越来越多的虚拟财产纠纷,我国的立法表现出明显的滞后性。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对玩家的虚拟财产的数据资料的相关权益作出规定,玩家对指代其虚拟财产的数据的权利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九项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何一项。已经颁布和实施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也是一片空白。

在我国,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究其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包括《宪法》和《民法通则》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而并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网民对虚拟财产的权利也不属于现有的消费者权利中的任何一项,因此出现了很多玩家在丢失财物后投诉无门的现象。因而为了保护网络游戏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快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认定、制定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性法律法规等关键问题”迫在眉睫。

由此可见,当前我国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有利的保护,现实生活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日渐增多并且出现了一系列的恶性案件。

三、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必要性

  (一)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自2003年“中国网络游戏第一案”李宏晨诉北极冰案以后,因网络游戏纠纷引起的诉讼不断。虽此前曾有过玩家因虚拟财产丢失起诉运营商并最终获赔的案例,同时还有法院“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令虚拟物品具有了无形财产的价值,可以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的司法解释,但我国的现行法律只对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予以认可,并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做出明确规定,而这种状态势必还将持续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从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内,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无论是在民事领域还是在刑事领域,都受到了法律的保护。2004年《宪法》经过修改后,更是将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明确的列入宪法,体现了我国对公民私权的日益尊重与现代文明社会的法治精神。那么,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用户的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是否可以将其纳入到我国法律体系内的财产概念的外延,决定了司法部门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我国的法律来保护网络游戏者的网增多,同时,因网络游戏纠纷而导致的恶性案件不断“命丧网吧”的事件不断。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虚拟财产予以明确的届定,也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有效的保护,在司法上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
  因而笔者呼吁为了我国网络游戏业的健康发展,加快进行相关的虚拟财产法律制度建设以保护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游戏业的健康发展,已成为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重要课题。
 (二)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的必然性
  1.因为虚拟财产的付出性,才从根本上决定了虚拟财产具有价值,而有限的空间、时间、数量和唯一性给虚拟财产的价值性提供了生存的土壤,是虚拟财产具有价值不可缺少的一环;虚拟财产的可支配性是交易性的根本条件,虚拟财产的度量性和可改性为虚拟财产的交换提供了必要条件。而财产的基本特征便是交易性和价值性,正是因为虚拟财产的交易性和价值性才使虚拟财产具有了财产性。从另一方面说,虚拟财产同样可以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虚拟财产应该受到财产那种类型的法律的保护。
  2.在外部环境看来,虚拟财产也亟受法律保护。目前,国内经常上网玩游戏的用户八百多万人,偶尔上网玩游戏的用户也有两千三百多万人。面对这块大蛋糕,又有哪个商家不趋之若鹜,这时不免造成秩序的混乱,而促进法律保护虚拟财产,对规划网络游戏领域的秩序必定意义深远。
  由以上分析不难得出保护虚拟财产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而保护虚拟财产便是对虚拟财产所有权人的保护,按照权利本质的意思说,权利的本质是意思的能量,而虚拟财产所有即为所有人的意思,这显然可以称作权利;而按照权利本质的利益说,法律所保护虚拟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就是一种权利。无论从哪种学说分析,虚拟财产所有人的利益都是一种权利。

  三、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既然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就有被侵犯的可能。当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民法应给权利主体以权利救济,要求侵权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一)网络虚拟财产侵权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三个: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的方法也不同。我国民法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特殊的侵权,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实际操作中演变为过错推定)。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信息权利,它产生并存续于网络之中,这种信息实际上被网络公司控制。这种特定的数据和信息实际上存在于网吧的计算机服务器内,网吧可以监控这些信息。因此,网络公司与网吧共同控制着这些信息,而网民或游戏玩家不能实际控制这些信息。这种“信息偏在”或“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使网民或游戏玩家在网络公司、网吧面前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应当侧重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可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侵权者证明自己无过错。

  (二)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一般侵害财产的行为包括非法转让、非法使用、损坏、盗窃等行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本质是一种信息权利。由于信息可以人为控制即传递、复制和修改,因此,侵犯这种财产的行为一般包括盗取、泄露控制虚拟财产密码的行为、无故删除虚、非法出卖虚拟财产等行为。

  2、网络虚拟财产被损害的事实。指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权利人失去对虚拟财产的控制即不能正常支配该财产。例如,权利人虚拟财产的密码被盗,权利人虚拟财产的减少或者被替换等事实。

  3、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主观过错。侵害一般民事权利,对于损害事实的出现,侵权人有主观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和权利主体的弱势地位,对侵权者的主观过错没有一般侵权主观过错那样严格,仅一般过失就可以构成主观过错。

  4、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网络虚拟财产的损失是由侵权人侵害行为造成的。这种因果关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因为信息极易被传递、扩散和修改)。

  (三)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并非这十种方式都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责任。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信息权利,而信息是可以人为控制的。信息可以传递、复制和修改以及恢复原来的状态。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即当某项虚拟财产被侵害了,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控制虚拟财产的密码或者恢复自己库存的虚拟财产。对于损失的赔偿,可以是现实的金钱,也可以赔偿同样的虚拟财产(因为信息可以恢复、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看作是能够替代的“种类物”)。

  四、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法律具有稳定性,也因此具有了滞后性。法律对新出现的社会关系还没来得及规范,于是就出现了“法律盲区”。网络虚拟财产正处于这盲区之中。我国《宪法》第13条所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单指实体财产,而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并不包括虚拟财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九项消费者权利也不包含网民或游戏玩家对特定信息享有的权利。但是,无论从法律的精神来看,还是从现实需要来说,都应该在法律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并加以保护。完善现有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给予法律保护的途径:

  (一)司法解释途径。对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作扩大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包括在“其他合法财产”内。或者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作出解释,把购买网络服务的行为也视为消费行为,这样在网上获得的虚拟财产就可以适用该法第7条规定的“财产安全”。这一途径比较简便,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网络虚拟财产还涉及到许多其他法律关系。

  (二)行政管理途径。这可以算是一种应急措施。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网络管理法规,加强对网络公司、网吧的管理,明确合法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他人合法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处罚。设立网络虚拟中立第三方,对虚拟财产进行存放、评估和交易,实行网民身份登记制,对网络虚拟财产也可采取登记制度。

  (三)单独立法途径。网络经济已经成为了一个产业,有必要专门立一部《网络法》或者《信息法》,对与网络有关的各种“网事关系”进行规范。在这部法律中,具体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性质、范围、网络虚拟财产关系主体、客体、内容以及网络虚拟财产取得方式、侵权方式和责任承担方式,具体规定网民、网吧、网络公司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途径比较艰难,但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互联网时代的人们,打破时间、空间、地域的局限,进行着各种网络虚拟活动。网络空间在带给人们自由、快速、便捷地信息交换的同时,也给当代法律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从而产生了一系列有别于传统形态权利的网络新兴权利,特别是网络虚拟财产权问题。可这些新兴权利还没有来得及得到法律的保护和认可,因这些权利所引发的纠纷就此起彼伏了。法律的滞后性,不可避免。当前,我国只有加快民事立法,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确认和保护,以适应当前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

 

 


来源:A
责任编辑:苏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