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驳回起诉VS驳回诉讼请求
作者: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殷栗平  发布时间:2013-06-19 09:54:24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诉称,奎屯市闻莺园小区34栋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理由是:2001年12月29日,原告将户口落在奎屯市闻莺园小区34栋5号房屋,而且根据2011年初奎屯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对该小区进行整体征迁,以“被征迁房屋的户籍登记人或实际居住人为主要标准界定拆迁补偿受益人”,后奎屯市建设局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1月7日给原告送达了通知一份,通知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任某,拟对被告任某给予补偿,并告知原告,如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有异议,须在20日内提出。”原告认为,虽然该房屋形式上为第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房,但是由于奎屯市建设局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通知认定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任某,因此原告作为户籍登记人和异议人,有权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任某辩称,奎屯市闻莺园小区34栋5号房屋是第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房,于1995年分配给其居住,2000年被告从房屋内搬离,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父亲居住。而原告李某既不是第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也一直未在该房屋内居住,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擅自将户口落在了该房屋上,因此不能因为原告将户口落在了该房屋上,就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奎屯市闻莺园小区34栋5号房屋的所有权为第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使用权人(实际居住人)为被告任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无需对原告是否具有实体权利(房屋所有权)进行审查判断,因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拔、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争议房屋即奎屯市闻莺园小区34栋5号房屋,属于第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房。原告李某主张该房屋应归其所有,但被告任某则证实该房屋已经第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配给其居住,因而本案为单位分房发生的纠纷,故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适用《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法院应对当事人实体争议的权利义务作出判定,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属于腾房、占房等纠纷;2.本案当事人一方为单位职工,另一方为非职工,双方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况且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既不是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管理关系,也不都是单位职工,而判断一起纠纷是否属民事诉讼范围,主要有两个标准,一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其次看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否是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3.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争议房屋即奎屯市闻莺园小区34栋5号房屋,属于第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房,只是在奎屯市建设局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一纸通知下,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认定为被告任某,该通知只是行政机关下属单位的一份文件,而非像房产证一样,成为房屋确权的法律依据,不能就认定房屋归被告所有,从而产生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综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都认为该房屋归第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有,只是由于奎屯市建设局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通知而产生了争议,故原告无权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对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相关规定的理解与掌握。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颁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界定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的概念,划定法院受理的范围,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产,系第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房内部分房所致,而第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上个世纪90年代建了大量的公房,交给职工使用,后面也一直没有收回。在征迁补偿过程中,都是将补偿款给了具有房屋使用权的职工。本案中,原被告到底谁才具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谁对该房屋有所有权,应当由第七师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来定,如果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彻底断送原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途径,无异议把矛盾引向法院,为法院留下了极大的隐患。故本案无论从法律适用上看(属于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腾房纠纷,系单位内部行政事务,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还是从法院自身角度上看,驳回原告的起诉应该是最合适不过了。
来源:A
责任编辑:高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