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难”一直困扰着法院。当事人难找是“送达难”中最主要的问题,但即便找到了当事人或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却因各种原因基层组织或其所在单位的代表没有到场见证,在当事人或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接收诉讼文书时,法院也无法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极大地影响案件的审判效率。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八十六条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这实际上是认可了法院在基层组织或其所在单位的代表没有到场见证的情况下,只要能够充分证明送达的过程,就可以留置送达,这对于解决实践中日益严峻的“送达难”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在送达过程中,当事人因种种原因对法院工作人员的送达行为不予配合的现象屡屡发生。而新《民事诉讼法》对实践中如何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来记录和证明留置送达诉讼文书送达过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为此,笔者特提出以下四点认识,与大家交流探讨:
一、以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的范围应依法界定,树立谨慎留置送达的观念
首先,从条文本身来看,以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的范围仅限于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情形,对于下落不明或者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不在住所等其他情形则不宜适用。
其次,从设置留置送达的立法现状及原意来看,留置送达须以直接送达难以达成为前提条件。对于能够直接送达的情形,不可滥用拍照、录像等方式留置送达。因此,对于受送达人临时不在住所等暂时性情形的,不得以此为由留置送达。
再次,从及时化解矛盾来看,留置送达不可优先适用。很多案件的诉状副本的送达程序,特别是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单的民事案件,跟受送达人直接接触非常重要,送达程序完成的好,有利于第一时间了解案情,化解矛盾。反之,如果送达程序完成的不好,任意适用留置送达,随便以拍照、录像的方式完成送达,就可能激化矛盾。
二、拍照、录像等方式所记录的送达过程应当具有必要的内容,并留存电子档,以备核查
新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中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如何理解,以何为准。对此,笔者认为所记录的送达过程应当具有必要内容。所谓必要内容是由时间、地点、人物等要素构成,并以能够大致还原真实的送达过程为衡量标准。换言之,所拍摄的照片、视频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的时间、受送达人住所地、受送达人等基本要素,附卷的照片、视频截图的打印件能够大致反映送达流程。能够大致还原真实的送达过程应满足以下三点:即足够的清晰性、记录的原始性、一定的连续性。以受送达人为法人为例,照片、视频截图的打印件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以下要素:拍照、录像的时间,法人的名称,法人的工作人员,送达的诉讼文书,送达人。除拍照、录像的时间外,其他要素由送达人根据实际送达情况灵活组合,选择在同一画面或多个画面,但均应以能够大致反映基本送达过程为标准。此外,笔者还建议应当在附卷中留存送达过程中拍照、录像的电子档,以备核查。基本作用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对送达过程有异议,打印件不足以消除其异议时,可查看相关拍摄的电子档;二是防止送达过程流于形式,杜绝留置送达的不规范性。
三、法院对于送达人员拍照、录像等方式所记录的送达过程应从宽确认
虽然拍照记录送达过程是以图片的形式证明法院向受送达人留置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如前所述其过程应当具有必要内容。但笔者认为面对送达现场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对法院送达人员拍照、摄像的要求不应过高。尤其是如果要求在照片、视频中必须有反映受送达人的影像或是送达过程的某些细节,而这恰恰最容易对一些本就不愿意配合的受送达人心理造成一定的刺激并做出过激举动,进而激化矛盾。故此,笔者认为,如送达现场对抗情绪较高,为避免激化矛盾,只要在留置过程中的照片、视频可以反映出相关送达时间和场所即可,至于现场受送达人的情况,可由送达人员制作送达笔录签名入卷予以说明。
四、人民法院应将拍照录像设备配套使用,提高拍照录像进行留置送达的合法性、便利性、隐蔽性
笔者注意到,实践中内地已经有多家法院开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使用执法记录仪,甚至与法院本部联网同步视频,取得较好效果。这种执法记录仪形同手机,具有数码摄像、拍照、录音和对讲等功能,还有夜间红外线拍摄功能。使用执法记录仪,可以对干警的执行、调查、送达和警务活动过程进行动态全程记录,如实记录干警的言行,做到无声监督,促进规范司法。同时,当司法公务活动受到置疑时,即可作为视频证据使用。法院送达人员在留置送达时使用统一配备的执法记录仪,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公正司法,减轻矛盾对立,改善执法条件具有重要作用。
最后,笔者认为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文书留置送达的规定还需要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不断改进,还需要及时听取基层法院法官对新修改后的关于留置送达规定在实践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的反馈,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完善法院的送达程序,使之与实践执行过程达到完美的契合,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