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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经理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分析
作者:昌吉市法院 王天红  发布时间:2013-05-31 10:14:25 打印 字号: | |
  自1982 年我国第一个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鲁布格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项目实施以来,我国逐步建立了以项目经理责任制为核心的项目管理制度。项目经理负责制对施工企业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提高施工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有效控制成本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同时由于项目经理管理制度的混乱,也给建筑市场带来了大量的纠纷。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建设工程领域中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多,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且呈现出涉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技术性较强、法律适用难度增大的发展趋向。比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格的确定,项目经理签章的法律效力、项目经理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都比较普遍。本文就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拖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而导致诉讼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格的确定

很多建筑施工企业聘任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购买建筑材料,而材料供应商起诉项目经理及建筑施工企业要求支付材料款时,建筑施工企业都答辩称该项目经理不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系承包关系,不予支付材料款。实践中建筑施工企业往往与项目经理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以此规避建筑施工企业的责任。但是内部承包并不改变建筑施工企业本身的法律地位,改变的仅仅是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方式。项目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是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交往而不是以其个人的名义,所以项目经理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进行民事交往产生的权利由企业享有,产生的义务也应由企业负担。因此当项目承包人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建筑施工企业而不是项目经理。因此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之间签订的内部合同或挂靠协议等无论怎样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仅对其双方发生约束力,不能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也就是说,双方的内部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此项目经理在经营期间与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务均由建筑施工企业来承担。

  二、项目经理签章的法律效力及项目经理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根据建设部1995 年 1 月 7 日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一1999—02011)第1.5款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

  中国建筑业协会公布的建协[2005]10号文《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岗位职业资质管理导则》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企业为建立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为核心的责任保证体系,全面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而设立的一个重要管理岗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一次性授权委托代理人。

由此可见,项目经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内部的重要岗位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特定的具体工程项目中的代表,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核心地位。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承包人委托对某工程项目进行全面负责、管理的人。其与建筑施工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是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范围内代表其行使职权的人。根据民法理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并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该行为后果的行为。而委托代理是代理的一种,所以受托人的行为后果亦由委托人承担。由此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中项目经理不具备主体资格,也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项目经理的行为视为建筑施工承包人的行为,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材料供应商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建筑施工承包人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在建筑施工领域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来操作,就不会出现大量的拖欠材料的案件。因为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工程款应由发包方及时支付。但因为市场环境的影响,有很多发包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购买工程材料时拖欠材料商的材料费。而且很多是项目经理在对工程项目施工时,对外采购工程材料而欠的材料费,依据刚才我们分析的项目经理与企业定代表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性质,这时对外承担责任的只能是建筑施工企业而非项目经理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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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白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