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问题是目前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同时也是困扰法院工作和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执行年”活动的展开[1],意在推动“ 执行难”问题的解决,但效果并不乐观。“执行难”问题的存在,有其客观性,原因是多方面的[2],但执行制度及其立法的不完善、执法环境(包括人为因素)的不畅通,亦是不争的事实。造成“执行难”的直接原因是债务人不(或不能)清偿债务,在此种法律关系中,债权实现的途径是一对一的相对关系格局,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则涉及第三人,相对于一对一的格局,二对一的格局无疑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无论是缓解“执行难”,还是解决存在于社会上的“三角债”现象,到期债权制度的应用,都将是一个有益的司法务实性探讨。到期债权制度的应用在实践和理论上都还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看法,本文试就加大对到期债务第三人执行的可行性进行务实性的分析,以期对执行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对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存在的两种不同观点
对到期债务第三人执行的法律依据及操作方式,自1998年以来[3],规定更为明确,但在实践中对该制度的实施仍存在着两种相对立的观点。
持谨慎态度的人士认为,债权没有涉及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不得干涉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一方面是对债务人处分权的侵犯,同时又武断地剥夺了第三人行使诉权保护自己财产权益的机会。在民法理论中,虽有债的保全制度[4],但这种债的保全的实现形式,应由债权人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援引。根据代位权理论,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也不得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即第三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而只能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5]。
持肯定观点的人士认为,代位权制度的创设,旨在弥补强制执行法之不完备[6]。债权主要通过债务人的财产获得满足,债务人的债权当然也属于其“责任财产”[7]。代位权的行使,旨在保存和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同时,执行程序中的到期债权制度其实质是源之于代位权理论,而又发展了代位权。在理论上,它更强调了“ 到期债权”这一具有时间性概念的限定,这一点也充分显示了“到期债权”制度的独特性。从性质上讲,它是源于债的保全制度的法律拟制措施[8]。债务应当清偿,这是一条古老的法则。债务具有一般法律义务的特性,义务不履行时,必受法律之强制力的制裁。债权也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可以作为执行标的[9]。由于债务人的懈怠和第三人的逾期履行义务,从法律上赋予合法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行使代位求偿权,则正符合民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体现。对债务人处分权的干涉和第三人诉权的漠视正属其不作为行为的必然结果。
二、加大对到期债务执行的理论依据
(一)债权人债权实现说应是实施到期债权制度的第一理论基础。合法的债权,是民法保护的主要内容。在经济社会,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民法对债权行为的保护尤为突出。保证公平交易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其实质是在规范财产在社会中的流转和利用,创造一种安全、稳定的交易市场和交易规则。
合法债权的形成是以付出代价为基础的,按照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它必然享有获取对应利益的权利。一切有利于实现其债权的行为和财物,都应是它所追求的目标。同时,债的三项权能[10],也决定了在债权不能实现时,它享有依法寻求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如上文所述,债权形成的同时,债务人所拥有的一切财产都将成为债权得以实现的“责任财产”,其拥有的债权当然也不例外。
在一对一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只有一种途径,即债务人履行能力的有无。对债权人来讲,追求债权的实现是它的唯一。到期债务第三人的存在,无疑加大了债权实现的机率。当然,在民法公平、正义、及保护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下,债权的实现必须抛却一些引发信用、道德危机的实现手段,而“到期”二字的限制,则保证了这一点。
(二)债务人债权实现说亦是到期债权制度实施的客观依据。在经济交往中,债务不能清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相当一部分就是因为“三角债”现象的存在,三方纠缠在一起,互相拖欠债务而得不到清偿。在实践中也确有一部分被执行人(债务人)主动要求法院执行其到期债权,一方面实现了他的债权,达到了其资金的良性循环,另一方面,从经济效益方面考虑,尤其债务人直接履行义务,省去了其许多的精力。在日常的经济交往中,第三人不会轻易代其履行,即使债务已到期。而执行程序中强制措施的存在,则消除了这一障碍。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受惩罚原则。无论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执行程序的适用便意味着他们两者都已违背了民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和“诚实信用”的一般原则。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求偿权,造成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困难,其具有过错,其应承担因其过错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包括对其处分权的限制(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第三人的债务只所以“到期”,亦因其逾期所造成,当然应承担逾期履行所引发的与债权债务无关的申请执行人的法律压力。其诉权得不到充分保护也在所应当。其实质也是对其处分权行使的一种不作为方式的作为。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对到期债务第三人执行的时候,在执行程序几乎不考虑该笔债务违约责任或利息问题,实践中执行的只是债务人的债权。这一方面是因为执行程序不对该笔债务进行审查、评判,更直接的原因则是直接执行实际债务的明了和简便,符合设立到期债权制度的精简原则,便于息诉。因债务人的“怠于行使”和第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利息或违约金问题,其法律后果由债权债务双方另外解决,要么放弃,要么寻求法律救济。
在民事领域,当事人的处分权是一项重要的私权,享有越来越大的空间。在追求效率和效益的市场环境下,当事人享有更大的主动权。民法认可并鼓励这种行为,同样,对漠视其权利的行为,在追求效率和效益的价值观念下,民法亦认同其漠视行为为一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是稳定交易安全的选择,更是一种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警示板。
三 加大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的客观要求
1、减少诉讼。(1)在存在正常的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按照一般的规律,处于执行程序中的债务人若要实现债权,只有提起诉讼(既然是到期债务,一般不存在自动履行),法院裁决结果出来以后当事人当然也不会自动履行义务,此时债权人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将是一个漫长的循环过程。在存在多个债权的情况下,则必然有多起诉讼。而执行制度中到期债权制度的实施则避免了这种诉累。如此类推,一方面便利了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实现,同时又省却了被执行人再次陷入诉讼行为的可能,不用再直接面对他的债务人;当然第三人也避免了诉讼,只须按照实际存在的债务,在其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即可。根据债权理论,当第三人履行完毕,则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此部分债务归于消灭。(2)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提高执行效率,维护交易安全,特别对解决目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2、降低成本。在经济审判方式中,影响效率和效益的因素很多,其中诉讼成本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它不仅包括为诉讼所耗费的一切人力、物力、财力、空间等资源,如当事人付出的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还包括法院为诉讼而花费的人员工资、支付的调查费用、诉讼设备费等[11]。根据我国的司法制度,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债权,首先应通过起诉、调查取证、应诉、等待判决结果(如果一方上诉,前述程序还要再重复一次);既然已诉之法院,债务人不会自动履行(在实践中这是必然的,至少现在是这样),然后再申请执行、法院立案、送达执行通知、再等待被执行人是否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强制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案件应在6个月内结案。如此一系列的活动,它的耗费是很大的。无论任何一方当事人几乎都不愿此种情况的出现,而到期债权制度的应用,则避免了诉讼,直接行使执行权。以尽可能小的社会成本,实现尽可能大的社会效益,这正是民事法律所追求的永恒目标。
四、适用到期债权制度应注重的两个方面
1、关于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审查问题。从立法上看,目前执行程序中对第三人的执行,采取的是严格控制态度,只要当事人提出异议,一般情况都不得对其强制执行。不对异议进行审查的立法主旨在于充分尊重第三人的诉权,但事实上它却又漠视了申请执行人的已确定的求偿权和第三人逾期履行债务或怠于行使诉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引起执行程序启动之前的时间内,第三人无论是否违约或处于不利地位,它都应有充分的时间行使权利,但事实上它并未行使 ,直至进入执行程序,该笔债务被认定为“到期债务”,其应承担“不诉”的法律后果。从某种角度上讲,过分注重对第三人诉权的保护,等于在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在牺牲正义而培植不良。笔者认为,对第三人异议进行“合理”的审查,是民法原则的要求,是对公平交易、交易安全的一种促进。当然,对异议进行合理审查,并不破坏第三人真正诉权的行使。在审查中,尽量避免对异议债务进行涉嫌裁判、评价意味的准诉讼行为,而是对异议是否确实成立进行认定。这无疑会加大对第三人的执行力度,促使第三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社会恶意债务的发生。
2、一种对执行人员可能随意追加、变更第三人行为的担忧。这种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尤其是在一些组织纪律性不强、人员素质差、地方保护盛行的法院和地方,此现象更为突出。其实,这现象也正是解决“执行难”问题要消除的一个对象。同时,错误的出现只说明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纪律性不强,即使有枉法执行、虚拟证据,随意执行第三人的事件发生,自有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和运行机制,它是人为的因素,而不是制度的错误。它不应成为阻碍到期债务第三人制度发展的障碍 。
结论
在市场经济下,保证公平交易与交易秩序的稳定,是民法所应规范的首要内容,同时打击不良债务人也是依法治“市”的一种必然手段,享有权利,不行使无所谓,享有权利不行使同时又触犯他人利益则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计较于再给他一个行使诉权的机会。因为,在法律的宏观调控下,任何人违反规则都同样会受到规则的惩罚。这实质上正是一种公平和社会正义。
在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加大在执行程序中对到期债务的执行,是一条行之有效的实现债权、解决纠纷、解决“执行难”的法律途径,而它的法律拟制性特点[12],更多地体现了它在执行过程中弘扬公序良俗、体现社会正义的民法内涵。即使因法律规定、或操作手段的不当而使个别人(即到期债务第三人)受到伤害,也是追求社会公平、正义过程中的一种合理牺牲。更何况相对人在受到损失时仍可寻求法律的另外救济。
注:
[1] 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决定在全 国法院开展“执行年”活动,从此全国法院开展了大规模的以清理执行积案为主要内容的“执行年”活动;
[2] 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 析》,黄金龙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以下;
[3] 199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 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9条,已明确界定了对到期债务第三人执行的条件及方式;
[4] 参见《民法债权》,王家福主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 版,第176页以下;
[5] 参见《合同法》,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北京大学出 版社1999年版,第164页以下;我国合同法第73条;
[6] 见前引[4],第187页;
[7] 参见拙文《执行程序中到期债权制度探究》,《新疆 审判》1998年第3期;
[8] 见前引[7];
[9] 参见前引[2],黄金龙书,第195页;
[10] 见前引[4],第7页,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和 债权保护请求权;
[11] 参见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 究》,〈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12] 参见前引[7],到期债权制度的拟制性决定了在债务人面临濒危边沿的生存状态,而又享有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到期债权的实现将是申请人及人民法院选择的最终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