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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现金价值不等于保费
作者:额敏县人民法院 陈红伟  发布时间:2013-04-02 09:50:23 打印 字号: | |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近年来我地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多存在投保人诉称保险公司业务员办业务时对产品的介绍和最终保险合同中内容不符、保险人辩称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误解的情况。法官通过审理这类案件,分析纠纷产生原因,希望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投保人能认真理解保险产品,保险人也能主动引导投保人正确理解保险产品,避免产生纠纷。

  【案情】

  苏慧是农九师166团职工,2010年11月,中国人保额敏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苏慧推销国寿福禄满堂养老金保险(分红型),并向苏慧发送了推销单,该国寿福禄满堂养老金保险(分红型)约定:每年交保费1.2万元,连续缴纳10年,至被保险人年龄满55岁后开始领取年金,每年领取8400元,至被保险人满74周岁止。被保险人在55岁时领取首笔养老金红利30954元,至74岁时可领取93070元红利。在保险过程中,客户可以将保险账户中的资金取出。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领取养老金前因病或因意外死亡,均可按照所缴纳的保费领取一定的保险金,合同终止。苏慧在看了保险公司的推销单后,便决定以自己作为投保人,女儿苏梅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该养老金保险,并于2010年11月15日填写了保险公司发给苏慧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同时,苏慧在该保险单的尾页书写注明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了分红不能投资连结保险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等字样。2010年11月18日,苏慧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第一年的保费1.2万元。一个星期后,苏慧收到了保险公司给苏慧出具的保险合同正本,该保险合同正本中有客户服务指南、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个人保险基本条款、国寿福禄满堂养老金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苏慧填写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合同送达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服务告知书、苏慧缴纳保险费1.2万元的发票,其中苏慧及被保险人苏梅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上亲笔签名,苏慧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名。苏慧收到保险合同后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存在模糊不清的字体,部分格式条款自己无法理解现象,但苏慧未在保险合同客户服务指南中规定的撤单期限十日内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

  2011年11月10日,保险公司向苏慧发去了分红保险红利通知书,苏慧投保的保险分得红利121.29元,苏慧在收到该红利通知书后,认为保险公司在当初苏慧投保时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自己所分得的红利较少,保险合同中部分内容字体模糊看不清楚,且手工填写的内容系保险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未经苏慧授权的情况下书写的,苏慧投保的该保险中存在保险公司欺骗和误导苏慧的行为,要求退保,并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费。保险公司同意苏慧退保,但不同意全额退还苏慧保费,仅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中的约定退还苏慧保费1.2万元的现金价值5136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在协商未果后,苏慧遂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苏慧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的规定,应当属于有效合同。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苏慧作为投保人可以要求退保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方可以同意苏慧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退还苏慧保费的现金价值。现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规定,根据苏慧缴纳保费的年限及数额,计算出应当退还苏慧保费的现金价值为5136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而苏慧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全额保费1.2万元及保费的利息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苏慧诉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存在欺骗和误导苏慧的行为,从法院调查的情况来看,是苏慧自己对签订的《保险合同》存在误解,苏慧也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存在欺骗和误导苏慧现象,故法院对苏慧的该项诉称不予采信。

  对苏慧诉称,保险公司给付苏慧的《保险合同》中存在内容不清楚,部分内容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存在虚假成分等等,虽然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确实存在部分内容模糊情况,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出现保险公司方侵害苏慧及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现象,且苏慧在收到《保险合同》后按照约定自己具有十日的犹豫期,该犹豫期规定了,如苏慧认为合同内容对其不利可以在十日内解除合同,但是苏慧在阅读了合同所有内容及条款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法院只能视为苏慧在犹豫期内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并履行至今,故苏慧的上述诉称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均不予采信。

  【裁决】

  据此,法官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苏慧退保,并解除原告苏慧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县支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

  二、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苏慧保险单的现金价值5136元[苏慧缴纳一年保费12000元/每1000元保费为标准×428元(缴纳一年保费的保险单现金价值)]。

  三、驳回原告苏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保险费是指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根据其投保时所订的保险费率,向保险人交付的费用。在保单生效后,保险费主要用来保证保险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是一笔一经合同生效就被消耗的资金。

  保单在刚开始生效的前几年,它要负担的各项费用,如佣金、保险公司管理这张保单的办公开支等费用比较多,加上这张保单的保险费还要和其他同类保单的保险费一起,分担赔付责任,因此也产生一定的给付费用,所以如果在保单刚开始的几年中退保,这张保单中剩下的钱,即保单现金价值就很少。即使以后中途退保,也不值得,因为退保得到的钱,比将来满期给付的钱要少。

  我们知道,随着人的年龄增加或是一个人在婴儿时期,这在人生中的一大一小的年龄,其死亡率是最大的,即死亡的风险会增大,理论上保户须负担的保险费应该逐年增多。但实践中,保险公司通过精算,将整个保险期间的保险费,“均匀”地分摊到整个交费期内,使得每年交费有一个标准。在长期寿险契约中,合同生效的初始阶段,保险人为履行契约责任,保险人为履行合同责任通常提存责任准备金,如果投保人中途退保,即以该保单的责任准备金作为给付解约的退还金既所谓的“解约现金价值”。被保险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寿险公司应该发还的金额。

  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人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余额即解约金,亦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这就是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又称“解约现金价值”,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险保单所具有的价值。

  所以当投保人意欲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对产品的口头介绍,如无电话录音或录像,则无法成为纠纷产生后的有效证据,也不要想当然地将业务人员所称“退保费”理解为“退还当初缴纳的全额资金”,一定要向保险公司索取您所买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规章,并加以仔细阅读,要了解一下该险种的保险费率,看是否与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费率相吻合,看相关条款是如何规定退保,及退保时的保单现金价值如何计算。如果是长期交付的保单,一定要在签约前充分了解自己的需求和状况,对自己的商业险做一个人生的规划,选择最适合自己的险种,这样,避免出现中途退保的情况。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注:文中所涉人名均为化名。
来源:A
责任编辑:苏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