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言
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历经上百年纷繁复杂的司法审判活动的检验,证明了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已逐渐为许多国家借鉴和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吸收其原则,建立了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文意在揭示传统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弊端,归纳高度盖然性原理的基本概念、含义,并对高度盖然性原理的法理依据及适用规则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帮助审判人员正确理解和把握其深刻内涵,提高证据应用水平。
一、民事诉讼证明要求从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的转变奠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建立的基础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奉为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把发现和达到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所谓的客观真实,就是事实真相,是指法院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与发生在诉讼前的案件事实完全吻合。如果通过案件审理能够发现事实真象,从而对案件的是非曲直做出评判是最理想的结果。但是,由于法官受到时空的限制,不可能返回到原始状态下去查明事实真相,只能凭借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出判断,而当事人或由于证据意识的欠缺,或由于客观障碍的存在,或由于利己思想的作祟,所提供的证据往往只能证实事实的一部分,相当一部分事实由于缺乏证据或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而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就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了极大的困难。面对残缺不全的证据,法官无法从中准确地得出唯一的结论,又不能拒绝裁判,这种现象决定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难以完全符合客观真实。客观真实作为一种理想的价值追求具有积极意义,不应轻易放弃,但是如果把它作为民事案件中必须达到的最低证明要求,则会导致很多弊端。首先,为了达到“客观真实”,法官就会不切实际、无止境地追求证据的确凿充分,迟迟不愿也不敢下判,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其次,在当事人举证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法官不得不承担起调查取证的义务,花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破坏了诉讼结构的合理平衡。所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对“客观真实”证明要求提出质疑,认为客观真实证明要求 “严重损害了其他价值目标或利益的实现”①,主张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取而代之。所谓“法律真实”是指,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只要严格依照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使最终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裁判结果也应当认为是公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指出该条规定标志着“法律真实”证明要求的正式确立。
随着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由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的转变,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随之浮出水面。所谓证明标准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完成证明责任的判断准则,亦是指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其主张的程度。它是衡量是否符合证明要求的标准或尺度,简而言之,就是证明要求的具体化。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从技术操作的层面规范了证据相互矛盾时如何审查判断证据以达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则条款虽然失于简单,但依笔者看来,却具有石破天惊的非凡意义,标志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中国的正式确立。
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法理依据及其科学内涵
在国外,“盖然性”证明标准已经形成一套日臻完善的理论体系,随着中国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以理性的眼光和学术的精神博采众家之长,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证据制度中,高度盖然性原理不仅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据,而且有其实际运用价值,应当成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指导原则。
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是从事物发展的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它是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对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比较高的证据予以确认。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比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事实真象而避免误判。虽然从本质上来说,高度盖然性是法官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唯一性、必然性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但是由于它符合事物发展的概率,并且弥补了“客观真实”原则所缺乏的可操作性,是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的有效途径和重要手段。
三、国外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于中国法律的借鉴作用
在国外,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尽管我国是以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为传统的国家,目前的司法解释也采纳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是有关专家起草的《民事证据法》(修改案)却在毫无争议地情况下引入了“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②,不论最终国家立法机关确定何种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在两大法系相互融合与渗透的趋势日益加剧的今天,以广博的视野和胸襟,兼容并蓄,博采众长,将有助于我国司法改革在诉讼机制上真正完善,故在此对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也进行探讨。
英美法系采用的“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简单地归纳就是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据优势的盖然性,即具有法定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英美法系“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并不要求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超出对方,而只需“达到一般具有普通常识的正常人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或确信程度就够了。”③可见,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模式上采用当事人主义,法官处于消极、超脱的地位,通过当事人积极的举证活动,充分运用证据进行攻击和防御,使一方当事人在证明的效力上的“优势”自动显现出来,从而确定待证事实的真伪。
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庭审活动中有较大的职权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法官在庭审活动中通过对各种证据的调查从而获得一种心证,当这种心证在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时,便促使法官对某一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由于法官的心证具有更大的不可知性,因此大陆法系主张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比英美法系“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更高一些。
四、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实证分析
在具体审判实践中,证据完全达到“确实、充分”程度而无须对证据之间的证明力进行分析和评判的案件很少,绝大多数案件必须对不同证据之间的证明力进行权衡评判。在有关学者调查的134个案件中,需要在分析、判断若干个证据证明力基础上对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程度作出综合评判的就有121件,占90.3%。④可见证明标准是法官办案中经常遇到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勿庸讳言,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位和理论研究的滞后,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有的法官受“客观真实”证明要求的影响,有时对证据要求到了过于机械、苛刻而损害一方当事人诉讼权益的地步。例如在一起拖欠货款的案件中,被告虽然承认欠款事实,但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货款。为此,原告提出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在法庭上当庭举出为向被告催讨货款而发出的挂号信凭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反驳说原告向其发出的挂号信中并没有催讨催款的内容,而是一张空白信纸,并向法庭提交了一张空白信笺纸。原告因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寄出的是写有催讨货款内容的信件而非一张空白信纸,而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此案中,法官面对的是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虽然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寄出的挂号信的确装的是一张白纸,但从社会经验和生活逻辑来看,原告主张事实的真实程度远远高于被告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但是原告还是无奈地面对败诉的现实。应该说类似的判决在审判实践中绝非少数,其直接原因是由于法官受“客观真实”证明要求等传统民事证据理论的约束和影响,不切实际地追求证据的确实、充分,导致了司法判决的非公正性。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则赋予法官依据经验法则,本着对公平、正义追求的理念,更加合理地审核证据,认定事实的自由裁量权。喻敏博士在《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一书中例举的舒易平诉蓝剑集团公司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一案,堪称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正确运用的典范。该案中,原告舒易平在开启啤酒瓶时,啤酒瓶突然爆炸炸伤其左眼,导致左眼失明,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他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破碎的啤酒瓶及有关病情证明、病历纪录。对于啤酒瓶爆炸与原告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官并没有苛求原告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法官在判决书中认为,原告左眼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当地县医院,县医院的医生发现伤情严重,建议立即转进医学院。两家医院的病情证明、病历记录都记载了原告当时对医生的陈述:“患者左眼因啤酒瓶爆炸击伤”,原告左眼受伤后立即被送进两家医院,前后约4个小时,在如此紧急的情况下,在如此短暂的时间里,原告不可能编造谎言,而且原告到医院就诊时,并不知道其左眼已经失明,无法医治复明,他也就不可能欺骗医生、误导治疗。所以认定原告记载于两家医院病历记录上的陈述真实可信,于是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本案的法官并未脱离实际案情,一味追求不可得的“客观真实”,而是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做出裁判,实现了“公正”与“效率”二者的完美结合,使本案成为一个值得借鉴的成功案例。
综合上述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如何认定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首先,它与证据数量有一定联系,一般而言,证据的数量与证明力成正比,证据越多,就越容易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明的盖然性程度就越高。但这个一般规律千万不可绝对化,优势不是简单的数量的多少,而是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如果一个直接证据与数个间接证据发生对抗,法官应当认定直接证据而否定间接证据。第二、它与证据种类有关。不同的证据种类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例如一个案件中证人多次证明(包括在法庭上宣誓作证)原告领取奖金的事实存在,但是笔迹鉴定结论是奖金发放表上的签名不是原告亲笔。在两种证据发生冲突时,法官就应当认定原告没有签字领钱,因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第三,高度盖然性是用概率的方式来表述的,但是法律永远不可能用数学的方法来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在错综复杂、相互矛盾的证据面前,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是一个主观判断过程,所以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法律知识、社会经验、逻辑推理和道德良知,并且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同时还必须遵循“心证公开、合议评定、穷尽证据”这三个基本原则,最大限度地发挥高度盖然性的积极作用,以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
① 肖建国、肖建华:《民事诉讼证据操作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第282页。
②由多名法学专家联合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修改稿)第24条确立了我国的“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条文内容为:“在民事案件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以优势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优势证据是指可能性上的优势而不单纯是证据数量上的优势。”
③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第一次印刷,第465页。
④胡建萍:《证明标准问题之司法实务考查》,见《法律适用》2002年第2期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