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案由确定问题十面观
作者: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武理民  发布时间:2013-02-21 10:05:54 打印 字号: | |
  案由确定是人民法院正确审判案件的基础和保障。

  刑事案件的案由是由它的性质决定的,确定罪名不准就等于定性错误,案件审判结果不言而喻。民(商)事、行政、执行案件也是一样,案由得不到正确确定,审判或执行的方向、思路和重点就可能偏离轨道,案件质量从一开始就会在低位以至错位的状态下运行,其果难正。

  正是因为案由的确定如此关系案件质量,最高人民法院从2000年制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来,已经2次修改了《案由规定》,民事案件三级案由也从原来的300种增加到现在的424种。并且《案由规定》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法律规范案由确定的力度和严密程度越来越大,正确确定案由的条件日臻成熟。

  但是通过调研却发现,越是基层甚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不注重案由确定的规范性、准确性、严密性、科学性,以致确定出的案由不能涵盖或涵盖不全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利于准确、简洁、明了和清楚地表述当事人的诉由,不符合《案由规定》标准的现象委实不在少数。某院一次抽查的40件案件中就有18件存在立案不规范、不切实、不完善问题,占到被抽查案件的45%。这些案件确定的案由有的不能适应司法解释变化发展的新要求,仍在沿用老的案由,使审判与司法解释步骤脱节,司法科研新成果不能适时转化成为审判规则;有的没有做到案由要“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出的案由要么以偏概全,要么画虎不成反类犬;有的对《〈案由规定〉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的“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执行不到位,将有下一级案由的案件按上一级案由确定等等。

  案由的确定实际上是一个案件进入法院后的首要法律适用关。确定的水平高与低、适与不适、准与不准,一定程度上反映、有的甚至决定立案和审判中法官的法律适用水平和能力。绝不是“立案小节,随便一点无所谓”的问题,而是“差之毫厘,谬之千里”。从近一半的案件质量输在了起跑线问题看,案由确定竟成为了目前法院办案准确适用法律的一道门槛。存在的主要问题如:

  1.将同一诉讼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案由简单合一。如被确定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的某案,实际的法律关系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借款偿还义务,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还款义务,这是社会发展到今天人民法院最为常见的民事案件。它是由并不存在主从关系的两个法律关系组合而成的诉讼(仅就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而言,可以说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但是由于《担保法》第18、19条规定有连带责任保证和推定的连带责任保证,而在这两种责任保证方式下债权人都是既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还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共同被告起诉。因此,作为案由而言,该案被诉为承担借款偿还义务的第一被告与被诉为承担保证还款义务的第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按照《案由规定》第89条第4项和第90条,该案准确的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因为原告诉与第一被告所争执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诉与第二被告的法律关系是保证合同。将其简单确定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是把有四级案由的案件(民间借贷)作为三级案件案由(借款合同)确定了。二是把原告对两个被告各自独立的诉讼请求合成了一个,让人有理由认为该案只是原告起诉被告承担保证借款偿还义务的案件。三是把担保同保证的属种法律关系混淆了。

  《通知》在“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明确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2.以次要的、小的、边缘性的诉争法律关系替代主要的、大的、核心的诉争法律关系作案由。如某案,原告起诉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84万元,同时还应返还合同履行期间已交付给被告的纸箱1000个或赔偿此项损失4190元。很明显,该案纠纷主要的内容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定金方面。依《案由规定》第93条,应将案由确定为“定金合同纠纷”。其次才是买卖合同部分履行所造成的纸箱返还纠纷,可依《案由规定》第33条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因此,该案准确的案由应确定为“定金及返还原物(或写作‘定金、返还原物’)纠纷”。现该案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仅是一个没有反映案件诉争法律关系本质,把一件债权、物权保护共存的纠纷案只作为了债权纠纷受理,限缩了案件法律适用的视野和范围问题,更重要的是这个案由必然不能涵盖案件审判中主要适用定金法则判决本案的内容,与民事案件当事人诉什么人民法院立什么判什么的立案审判规范和理念相去甚远。

  3.对于新类型案件的案由确定不能正确适用《案由规定》。如“追偿权纠纷”是新《案由规定》第126条,作为对应《侵权法》实施后侵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新增的一种案由,在这之前的《案由规定》是将这一类案件具体规定在诸如“雇主损害赔偿纠纷”、“公证损害赔偿纠纷”等“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中。审判实践表明,“追偿权纠纷”案由一经确立,它的适用范围很大,包括常见的雇主代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产品销售者代生产者(或为反之)承担赔偿责任后一方追偿另一方责任的案件都应适用这一案由。但是某案却将完全属性这样一件“追偿权纠纷”的案件案由仍然确定为“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以致差一点生成为两个没有隶属关系的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再审或不承认的问题。该案案情为:原告温某作为雇主,其雇员钟某驾驶车辆在一次交通肇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受害人对两人提起诉讼后因钟某经济条件所限,温某当时为其承担了垫付赔偿责任。该案是某县法院因温某属其管辖,以“原告就被告”的民事案件受理原则作为2010年88号案件判决的。现钟某的经济条件好转,温某便以其所在地属某垦区法院管辖而对钟某提起追偿权诉讼。按照《案由规定》第126条,该案准确的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因为温某和钟某之间的雇主替代雇员承担垫付赔偿责任的纠纷已经通过某县法院判决解决。如果仍确定该案案由为“雇主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就意味着垦区法院对县法院先行判决的不认同,产生两个没有隶属关系的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再审或不承认的问题。实际上原告起诉和垦区法院受理该案均无这方面意思,审判内容也完全于此无涉。由此可见,能否正确确定案由有时甚至影响到案件管辖以及审判监督权的正确行使。

  4.对于最相类似案件案由的确定不能反映对应着的法律适用关系。典型且有代表性的案件是被确定为“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的某案,该案是两企业对尚存的500余万元债权债务达成调解协议后,为使协议的遵守得到更大程度的保障,两企业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协议给予确认的案件。就严格意义上说,该案所确认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民调解协议,而是当事人之间直接达成的和解协议。尽管请求确认的主体和内容有所不同,但是根据从2008年《案由规定》施行后就取消了“其他纠纷”,以及人民法院“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立案之道,该案既不能确定为“其他纠纷”,也不能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而是只能以《案由规定》第127条作为最相接近该案这种情况的“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案受理。这样做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4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可见人民法院需要确认的并不仅仅是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两企业)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法院依法确认协议效力是有法可依的,法院应当作为案件受理。至于现行的《案由规定》还缺乏“请求确认和解协议效力”这样一种具体的案由,则是一个“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的问题。但是将该案确定为“人民调解司法确认”,无论从哪方面衡量都无正确可言。第一,这是一件请求权行使案件,案由确定要反映案件法律关系的实质。在所有诉讼关系中,只有请求权确认可以是无争议但人民法院又有确认义务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案由应以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为前提和基础。第二,“人民调解司法确认”本身是一个自创的案由,新老《案由规定》中均找不着。而且它所表达的法律关系也是错误的,很容易让人误解为人民调解还必须经过司法确认。这对于人民调解工作也有害无益。所以该案应当也只能适用《案由规定》第127条,确定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案。

  5.大量的侵权纠纷案件仍然被当做合同或其他纠纷案件确定案由。如被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的某案,实际是原告欠被告运费已经过结算但款未给付,形成的是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权的关系而非合同关系。按照《案由规定》第169条第5项,该案准确的案由应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案由的确定不仅表明对新的《案由规定》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增补的相关侵权责任纠纷案由运用生疏,更深层次上反映的则是把侵权法律关系当做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的问题。

  6.对于具有转换内容法律关系的案件案由的确定舍本逐末。近年来,诉至人民法院的一方在与另一方离婚后起诉要求将离婚时交由对方耕种的土地收回自种的案件不在少数。这时,原被告争执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离婚后的财产再分割?多数受案法院确定案由时仅从表象出发,认为存在土地应由谁承包经营的争执内容,便想当然地确定这类案件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实则不然。因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50年不变的政策背景下,原告与被告当时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将土地承包到户,后来随着婚姻关系的变故而致家庭解体,但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还远未到期,因此只能在分家析产的当下由一方耕种土地而另一方以其他形式分得预计的土地收益。但是随着土地效益恒久性的逐渐显现,另一方在心里不平衡驱动下提起诉讼,形成这类案件。此时,双方争执的不是已经承包经营50年不变的土地要不要继续承包的问题,他们之间也无权决定承包或转包土地。因为土地的发包方是国有或集体组织,而国有或集体组织并不是该案诉讼的任何一方。同离婚时分割家庭财产一样,这时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际只是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收益权应当由谁现实支配的问题。按照《案由规定》第12条,这类案件准确的案由应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本身是一个自创的案由,有发包转包权的土地使用者(国有或集体组织)实际也不成为这类案件的当事人,案件如何被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

  7.以习以为常的纠纷名称替代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毫无疑问,合同纠纷是审判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但是如果仔细区分纠纷的实质,很多在名称上被确定为合同纠纷的案件实质上或许并不具备合同关系的争议内容。如被确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某案,原告诉为被告装饰了三间门面房,应得劳动报酬9000元,实际被告只给付了800元,因而起诉被告应偿还剩余的8200元。按照《案由规定》第169条第(5)项,该案是明显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不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为原告起诉时不是以合同为依据,也没有以合同为证据,直接就是要追索被告所欠的钱。所以该案争议的不是装饰装修合同本身,而是装修工程所带来的劳动报酬给付法律关系。事实上,该案全部审下来也没有涉及装饰装修合同问题,因为争议点此所不在。确定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由与真实的法律关系名至实不归。

  8.对《案由规定》变动后的案由确定墨守陈规。如作为2012年受理的一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由仍被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案由规定》从2011年4月起就将这类案件准确的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通知》“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指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 ’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 ’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同样的例子,被确定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的某案,按照《案由规定》第345条,准确的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9.将有四级案由的案件作为三级案件案由确定。常见的如,作为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某案,准确的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实际却被习惯地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更多的是,基层人民法院把大量的数百元、几千元的应确定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也都作为了“借款合同纠纷”确定。须知,按照《案由规定》第89条,“借款合同纠纷”是作为三级案由规定的,其下还有“民间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等7个四级案由。确定案由应遵从“一确到底,尽可能细化”的原则,做到“有四不三,有三不二,有二不一”。

  10.执行案件案由的确定致乱程序法律关系。目前,执行案件案由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在沿用案件审判时确定的案由。也就是说原来是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申请执行后案由仍被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来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执行案件案由也还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等等。虽然是统一做法,但笔者认为,如此确定执行案件案由完全背离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原则,回到了《案由规定》颁布以前包括执行案件在内的民事案件案由确定无序、无方、无规则的状态。可以想象,一件离婚纠纷后的子女抚养或者财产执行案仍作为离婚案确立案由能够称得上有多么文不对题,因为事已至此还有婚可离或者说是谁在跟谁离婚?同理,将一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的执行案仍然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立案由,其实一点也说不上法院是在又一次处理该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只不过是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研中看到的一件委托执行案确定出的案由更是让人对目前这种通行的执行案件案由确定方式的程序正当性不能不深表异议。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委托新疆兵团某垦区人民法院执行一案,案由仍被确定为某区法院在杭州审理该案时的“买卖合同纠纷”。其实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谁是权利主体谁是义务主体,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等,受委托法院无须也无权审理。而将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和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确定显然不符合案件由来的事实。应当以委托法院作为委托执行人,受托法院作为被委托执行人确立案件主体,才能使真实的程序关系得到反映。
来源:A
责任编辑:苏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