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丛志于系原告丛乐的父亲,被告王美娟的丈夫。被告王美娟是原告丛乐的继母。丛志于与王美娟于2002年11月25日结婚。丛志于在2008年4月14日去世。丛志于与前妻李红梅只有一子即丛乐。丛志于2002年5月28日收到李红梅给原告丛乐的存款50000元,丛志于出具了收条;2005年7月丛志于代领了丛乐的土地安置费36720元;2005年10月份丛志花签字代领了丛乐的延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补助费30000元;2006年9月份丛志于领取丛志于家庭共有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作价款183120元;2007年2月丛志忠签名代领了丛乐的现金补偿款10000元;2007年2月12日丛志忠签名代领了丛乐的参股分红款977.03元;2007年10月16日丛志花签名代领了丛乐的延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三次现金量化款26281元;2008年4月21日王美娟签名代领了丛志于家青苗及附着物补偿作价款122600元。
[审理]
天山区法院认为,丛志于在丛乐未成年时代收代领丛乐的相关款项,属于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现丛乐已经成年,其要求返还相关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2002年5月28日丛志于收到李红梅给原告丛乐的存款50000元,有丛志于出具了收条,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当时丛志于尚未与被告王美娟结婚,该笔债务属于丛志于的个人债务,在丛志于去世后,应当由丛志于的继承人王美娟、丛乐在继承丛志于的遗产范围内,各自承担50%,即被告王美娟应当返还原告丛乐25000元。关于2005年7月丛志于代领了丛乐的土地安置费36720元;2005年10月份丛志花签字代领了丛乐的延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补助费30000元;2007年2月丛志忠签名代领了丛乐的现金补偿款10000元;2007年2月12日丛志忠签名代领了丛乐的参股分红款977.03元;2007年10月16日丛志花签名代领了丛乐的延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三次现金量化款26281元;上述款项共计103978.03元王美娟均认可丛志于已收到。因丛志于收到该款时属于与王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当属于丛志于与王美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清偿时应当先区分王美娟与丛志于的债务比例,然后予以清偿。根据夫妻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该笔债务中的50%即51989.01元(103978.03×50%=51989.01元)应当属于王美娟的个人债务,应当由王美娟偿还,另外的50%元属于丛志于的个人债务,应由丛志于继承人王美娟与丛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各负担25%即25994.51元(103978.03×25%=25994.51元),王美娟应当支付丛乐上述债务的款项为77983.52元(51989.01元+25994.51元=77983.52元)。关于2006年9月份丛志于领取丛志于家庭共有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作价款183120元,被告王美娟称该款系丛志于、丛志忠、丛志花三家共有,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丛志于家庭共有三人(丛志于、李红梅、丛乐),故属于丛乐的款项为61040元(183120元÷3人=61040元),该笔债务同样是王美娟与丛志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亦应当按照上述比例予以清偿,被告个人王美娟应当返还原告丛乐该笔债务的款项为30520元(61040元×50%=45780元),被告王美娟应当在继承丛志于于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丛乐的款项为15260元(61040元×25%=15260元)。关于2008年4月21日王美娟签名代领了丛志于家青苗及附着物补偿作价款122600元。该笔款项也属于丛志于家庭三人共有的款项,属于丛乐的款项为40866.67元(122600元÷3人=40866.67元),该款是被告王美娟在丛志于去世后领取的,属于王美娟的个人债务,故对该笔债务被告王美娟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美娟偿还原告丛乐123375.68元(40866.67元+51989.01元+30520元);二、被告王美娟在继承丛志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丛乐66254.51元(25000元+25994.51元+15260元)。
上诉人王美娟上诉称:2002年5月28日丛志于收到李红梅给丛乐的存款50000元,是丛志于婚前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2006年9月丛志于领取的其名下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183120元,属于丛志于、丛志花、丛志忠三家共同的补偿费用,后三家也进行了平分,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丛志于、丛乐及我一家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于纠正。我认可丛志于去世后我领取了122600元,该笔钱用于归还盖房借款,并给丛乐交学费、伙食费、支付丛志于的丧葬费、墓志使用费等,除该笔费用外,其余的我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丛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丛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已成年,要求返还相关财产是适当的。我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我的诉求,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美娟上诉称2002年5月28日丛志东于出具收条收到李红梅给丛乐的存款50000元,系丛志于个人债务,一审法院亦认定该笔50000元属于丛志乐的个人债务,丛志于去世后,应当由丛志于的继承人王美娟、丛乐在继承丛志于的遗产范围内,各自承担50%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美娟认可在其与丛志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丛志于已收到代丛乐领取的安置款项共计103978.03元,一审法院在先区分王美娟与丛志于的债务比例,然后予以清偿的标准判决王美娟返还丛乐的款项77983.52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王美娟认为该笔款项用于丛志于自建房欠款的还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王美娟上诉称2006年9月份丛志于领取丛志于家庭共有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作价款183120元系丛志于、丛志忠、丛志花三家共有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美娟上诉称其签名代领丛志于家青苗及附着物补偿作价款122600元用于偿还欠款、支付丛乐学费、丛志于丧葬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也因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美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证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继子与继母之间因为亲生父亲去世后,继子成年要求继母返还父亲及继母代领相应的补偿款项的案件。首先应当区分父亲领取属于儿子的款项是在与继母结婚前还是结婚后,如果是结婚前领取的款项属于父亲的个人债务,继母只需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可,而且还要考虑原告本人也是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应当对死者的债务予以清偿,因此对于死者生前领取的属于原告的补偿款项被告只负有偿还50%的义务。其次,在死者与被告结婚后死者领取属于原告的补偿款项,应先区分死者与被告的债务比例,因两人是夫妻,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50%,对于被告的50%债务应当由被告偿还,属于死者的50%债务应当由两个继承人即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对于原告父亲去世后,被告领取的属于原告的补偿款,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全额返还。综上,只有准确区分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债务,并且明确原、被告均是死者的继承人,均应当在继承死者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才能正确处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