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被告也同意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门面房、车辆及商店内的货物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将位于六十四团团部4号住宅楼的80.54平方米的房屋也依法进行分割,并向法庭提供了预售房合同,预售合同上注明的购买人为原告,故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称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确实是由原告签订的,之所以签原告的名字,是因为原告的父母不是团场的职工,无法享受国家的补贴政策,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房屋只是为了享受国家的补贴政策,购房的所有资金都是原告父母向团里交纳的,交款人注明的均是原告父母,而且该房屋自2010年购买后就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在居住,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对于该房屋团场并没有颁发私房产权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确认房所有权的依据是房屋产权证,诉讼中原告否认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的预售房合同只能证实原告与团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确认该房屋的权属归属,故该房屋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如果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房屋确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如果房屋权属证书是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购房款是由原告父母出资的,该房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母的出资可以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对外债务进行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