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在多年的审判经验中,人民陪审制度的贯彻实施对发挥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监督审判和保证审判质量起了很大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该制度在实施中也暴露出许多缺陷。在新形势下,人民陪审制度继续存在的合理性是什么?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根本出路何在?如何保证人民陪审制度的具体、有效实施?本文拟结合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形势及司法改革的实际情况,就上述问题和广大同仁进行探讨,以期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作用。
一、我国陪审制度的特点和现状
(一)特点
1、我国陪审制度名为陪审制度,形式上更接近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度。严格地说,无论从立法还是从实践来看,实质上我国采取的均是参审制度。这里主要存在一个文化背景方面的原因。因为在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传统中是没有陪审概念的(无论是作为证人或裁决人的陪审),而陪审首次见诸法律文本是在清末的《大清刑事民事诉公法》中,但未及实行就随着清政府的灭亡而夭折了。等到其真正被作为一项司法制度予以颁行时,已到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工农民主政权的司法制度中完全移植了苏俄的人民陪审制度,自然也包括人民陪审的称谓。那时的规定如“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审判庭审理案件”、“无选举权者不得充当陪审员”、“主审与陪审员意见分歧,以主审为准”等,以大致构建出该制度的主要框架,而这类规定所指向的不如说更是参审制度。
参审制度(也有人称为混合似的陪审制度)与陪审制度同属于有缺乏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普通公民参与法院对案件审理的非专业法官制度。两者的区别在于参审制度下陪审团成员或参审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到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组织中去,以个人名义参与案件审理和确定最后的裁决,而陪审制度下则由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并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对有争议的事实和是否有罪做出法律性裁定,用以作为法官判决的基础。前者是陪审合一,后者是陪审分立。同时两者所起的作用也有差异。前者的陪审人员按制度本身要求需要积极参与庭审活动,履行与专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然而如前文所述由于诉讼模式的限制实际上他们的作用也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后者的陪审团按制度设计即为消极参与审判活动,事实也如此-在最后做出裁决前,陪审团只须坐在一旁倾听控辩双方的辩论而已。
2、我国的陪审制度本身就是社会主义国家民主政治的一种表现。在我国,从人大立法到人民司法均为我国国体在司法制度中的必然表现。让经过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与专业法官共同审理案件,行使国家的审判权,本身就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发扬人民当家作主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加强对审判工作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从建国前的民主政权到建国后的各阶段的规定以及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均表明了陪审制度所体现出的民主精神具有超越其消亡的存在价值。
(二)现状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从1954年确立至今,已有50余年的历史,经历了曲折发展的过程。现有法律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非常简略,但以下几点却是明确的:第一,我国的陪审制度只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不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第二,法律并未把人民陪审员参加第一审案件的审理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一项基本制度,即不要求第一审合议庭中必须要人民陪审员参加,而是规定“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具有选择性;第三,在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中,对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比例没有做限制性规定,对哪些案件有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哪些案件有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也未作限制性规定,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第四,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但人民陪审员不能被指定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不得独任进行审判。
从立法的角度看,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弱化的趋势。理由是:第一,1982年宪法已经删去了1954年宪法中确立的“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据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该部宪法中不再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表明人民陪审员制度已失去了其原在宪法中的地位;第二,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将原组织法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应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改为较为灵活性的选择性规定,即“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说明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已不再是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第三,三大诉讼法都作了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基本相同的规定,说明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成为一种豁然性的规定,是否采用完全取决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
二、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观念变革和新形势下人民陪审制度必然存在的合理性
由于人民陪审制度的种种缺陷,司法实践中一度产生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废之争,主废论者认为,人民陪审制度在实践中已被严重“异化”,主张取消该制度。主存论者则认为,人民陪审制度的实施有合理根据和积极效果,主张保留并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我赞同主存论,认为在当前形势下,保留人民陪审制度对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审判实践有着特别的意义,并认为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与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观念意识息息相关,只有变革传统观念,充分认识人民陪审制度的时代意义,才能准确定位该制度在新形势下的存在合理性。
(一)切实贯彻司法民主是人民陪审制度必然存在的根本原因
人民陪审制度是当今世界民主的主要表现形式,多数国家保留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既是一种法定的司法制度,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要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国家的权力,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司法权是解决社会冲突的最为权威的终结性机制,是极为重要的国家权力。因此,让人民群众通过人民陪审制度直接参与审判,行使司法决策权,是民主政治的反映,是司法民主的直接标志。取消论者可能认为,为避免人民陪审制度在实施中的弊端,贯彻司法民主可以通过新闻舆论、社会监督、代表选举等间接途径实现,而不应由公民直接参与审判来体现。这种观点未看到司法权行使的特殊性,不利于切实实现司法民主。第一,职业法官知识结构与心理认识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群众要直接参与审判。职业法官长期生活、工作在法院,专业知识以法律为主,心理认识上倾向于打击犯罪和严厉制裁,权利保障观念较弱,生活经验相对贫乏。吸收职业法官以外的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可以发挥其社会经验丰富,保护权利观念较强和可能具备其他专业知识的优势,从而制约职业法官,在裁判结果中体现民意。第二,当事人容易认同人民陪审员的裁断。当事人接受“和自己同类的人”的审判,心理上感觉司法程序是民主的,对有陪审员参加而做出的裁断也易于接受。而由职业法官独断审判权,取得的效果可能正好相反。
(二)确保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和司法公开是人民陪审制度必然存在的现实原因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促进司法公正的全面实现。就实体公正而言,如在对普通类型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判断中,职业法官由于职业习惯和社会经验缺少等特点,做出的判决可能缺少群众基础,而人民陪审员凭借其大众化认知标准和朴素的心理情感,往往可以作出符合社会一般性公正要求的判断。就程序公正而言,人民陪审员不存在职业法官的心理倾向与职业习惯,审判过程中,可以在诉讼双方之间保持中立,能坚持“中立原则”,并使诉讼双方享受平等的诉讼权利,可以实现“程序对等原则”。就形象公正而言,现阶段出现的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超期办案、地方保护主义等表现法官形象不公的司法腐败现象,其成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但审判权没有得以有效制约,无疑是造成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可对职业法官起到监督制约作用,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此外,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坚持司法独立(审判独立)原则,他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但在我国社会中,日益蔓延的司法权行政化现象却严重阻碍司法独立的实现,如地方党委、政府机关、个别党政领导凭借手中的权力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内部也存在案件请示制度、院长庭长审批制度、审判委员会权力过分扩张等干扰法定审判组织独立审判的现象。然而,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却可在某种程度上实现司法独立。人民陪审员并非职业法官,其薪金涨跌、地位升迁等个人利益不受制于其他法官,不求助于法院上级或政府部门,因而,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时无所顾忌,往往可以作出公正独立的裁判,这对保障审判独立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还有,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由其参与审判可以扩大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增加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所以,陪审员参与审判能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有利于贯彻公开审判原则。
(三)人民陪审制度实施中的实际效果是其必然存在的直接原因
人民陪审制度在实施中的现实效果是多方面的,如发扬了司法民主,保证了审判质量,扩大了法制宣传效果,提高了诉讼效益等。在此,仅就专家型陪审员的作用及人民陪审制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略作阐述。众所周知,现代法律适用过程日趋复杂,法官在适用法律中不仅需要高深、全面的法律知识,也需要法律之外的其他专业知识,还要知晓金融、税收、专利等相关知识,从事少年审判,只有具备心理学、社会学、青少年保护等知识,才能贯彻“寓教于审”原则。此外,在民事、行政审判中,更需要相关知识来指导职业法官明辨是非。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弥补了职业法官知识结构的不足,促进了审判公正。另外,普通型陪审员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节约了职业法官的大量精力。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
(一)改革我国陪审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1、随着法制建设的推进,社会公众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司法活动也逐步公开化,从而为陪审制度的改革创造了有利的外部环境。近年来,随着报刊法制专版、庭审直播等法制宣传方式的日常化,审判活动已实实在在进入了普通公民的视野。他们对自身的合法权益日益关心,对查处贪污腐败、维护消费者权益以及工程质量等社会事件、热点问题普遍关注,对司法的参与愿望也不断趋强。同时,当前法院系统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出发点之一就是争取人民群众的最大知情和广泛参与,真正实现司法民主化。从强化公开审判到聘任执法监督员,均以保障司法公开为目的,以公开促公正,最终以实现司法公正。
2、审判方式的改革,尤其是独立审判原则的强化,又为陪审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切实的内在契机。当诉讼模式转换、当庭审理以及合议庭定案、审判和以这些司法改革历年正在逐步实现时,陪审员真正起到既陪又审、有合有议的作用离我们也近在咫尺了。
(二)改变观念,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陪审制度目标定位为“参与、服务、监督、制约”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人民陪审存在的目的主要在于体现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故其政治意义远远高于对具体案件处理的实际意义。然而,人民当家作主作为我国国体已由宪法确定,成为统摄我国一切社会制度的最高价值时,具体制度的设计则不应再以其为直接目的,因为有效实现各项制度的具体目的最终均体现了最高价值,反之则可能由于最高价值的越位而使具体制度走向务虚的尴尬处境。所以,通过大力宣传,提高全社会的认识和重视程度,鼓励人民群众广泛参与,使着重追求各案公正的实际意义突现出来,最终也就实现了实质性民主、体现出人民当家作主。
现在的知识产权庭、医疗事故庭等专门法庭还会增加,但是增列专门法庭本身却不会带来法官在该专门领域的司法水平的当然提高或迅速提高,关键还在于我们的法官须通过自身的努力,多讲学习,努力使自己成为法律专家的同时还成为某些专门领域的专家。而相关领域的专家型陪审员参与审判无疑能促使这一进程,“在一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纠纷当中,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往往能弥补法官在某一方面专业知识的不足,达到审判员法律知识与陪审员专业知识的优势互补,从而在审判中与法官相得益彰”。然而陪审员专业知识支持却不应被设想为应然之义,因为审理案件是法官份内的职责,即使某些纠纷案件所涉领域专业性极强。但就现阶段而言,在普通法官向专家型法官转化的进程中,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为市场经济服务,为司法改革服务的作用仍为极其重要的。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需要监督,人民陪审制度建立的最初用意之一就是人民法院直接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直到今天,人民陪审制度监督制约的作用仍是举足轻重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本身就是一种直接、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这对于促进人民法院廉政建设,防止司法腐败具有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还可以促进法官办案的责任心,从而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造成的失误。另外,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对当前的司法改革中强化公开审判、合议庭定案等措施的具体落实亦起到了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
(三)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之设想
立法保障是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最根本的保障。人民陪审员作为普通公民参审,与专业法官一起行使审判权,自然也应有专门的法律(如《法官法》、《检察官法》一样)来确认其权利和职责,否则在立法上形成的差别对待将影响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民主司法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所以,制定《人民陪审员法》应尽快提上立法议程,从法律上对陪审制度的具体运作做出专门规定,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我认为当前的改革重点应是:
1、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陪审制度是世界法律制度史上一个源远流长的制度,也是各国法制建设中起着重要作用的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一样,曾经在新中国的法律制度史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为克服司法专断,推进司法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参与管理国家大事做出过重要贡献。但是,陪审制度对于我们来说,仍然是泊来之物,我们既不能完全模仿英美法系国家的大小陪审团制度,也不能完全照搬前苏联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首先应当明确,在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无论实行专业法官审,还是由专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审,都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二者既不对立,也不矛盾。因为专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均来自于人民,均由代表人民的最高权力机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或选举,所肩负的使命是完全一致的,即通过参与审理每一起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来维护司法的正义与公正。其次应当明确,一种制度的建立与选择,均应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发展状况相适应。我国是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直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基础薄弱,社会整体文化、法律素质差。虽然经过建国后近半个世纪的努力,尤其是改革开放后给中国的政治、经济带来了巨大变化,但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整体经济、文化实力还有相当差距。因此,在中国实行陪审制度,不能脱离本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应当科学地汲取外国司法制度中成功的合理的经验,掘弃本国经过司法实践检验不尽合理的做法,从而建立起符合中国国情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2、事实审与法律审-人民陪审员的合理定位
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一个最大特点,就是将法院审判区分为事实审与法律审,而将事实审即决定被告有罪与无罪或有无责任的问题交给陪审团去审,将法律适用问题交给法官去裁量。这样分工的好处,正如十八世纪法国大革命时期雅各宾派的领袖之一,被列宁称为“伟大的资产阶级革命者”的罗伯斯比尔在其《革命法制和审判》一书中所说:“把关于事实的判定和关于法律的判定分开,会使判决比其那种要法官乱七八糟地既讨论事实问题,又讨论法律问题的制度下更加可靠的多和清楚的多,会使判决的一切部分都更加公正的多。因为谁要是只对别人的裁判应用法律,他就不会企图使法律迁就他对争讼事实所形成的看法。”从另一角度考虑,由于人民陪审员一般缺乏法律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市场经济条件下涉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类型越来越复杂,专业法官审理这些案件已有难度,而要求人民陪审员既讨论案件事实又研究法律适用的确十分困难。人民陪审员有自己的专长,尤其是部分专家型陪审员,参与较强的新类型案件的审判,有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做出公正的判决,提高法院专业化审判的水平,做到优势互补。因此,应当将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主要定位在事实审上。
3、法官审与人民陪审员审-权利的赋予
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并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包括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审理具体案件是采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还是采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且对这种权利由谁来行使,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长期以来均由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决定。我认为,陪审制度之所以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成为一项具有深远影响力的司法制度,关键在于它的民主性。既然该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司法民主,那么该制度的使用也同样应当体现司法民主。因此,应当像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那样,把审理具体案件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赋予案件当事人。
4、尽快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当前应当尽快制定人民陪审员的选择、任命、使用、组织管理等各项制度。制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时的权限和时限;建立人民陪审员的组织管理机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考核与培训;建立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保障措施,为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提供必要的物质经济条件;建立人民陪审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职业道德,故意违法办案的人民陪审员进行处罚,等等。
总之,应当使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体化、规范化、法律化,使人民陪审员制度走上民主法制的轨道,这才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应有之义。
主要参考书目:
1、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12月版;
2、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版;
3、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版;
4、[法]罗伯斯比尔著,赵涵舆译:《革命法制和审判》,商务印刷馆1979年5月版;
5、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2月版;
6、何家弘编著:《毒树之果-美国刑事司法随笔》,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2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