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和涉及人身权利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但适用简易程序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此之外,还应明确: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具有较大影响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民事、商事、行政、知识产权、海事、海商等案件,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从而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对于个案是否适用陪审员制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中如有人认为该案审理应适陪审员制度的,则应当适用陪审员制度审理。这样才更能体现陪审员制度的民主性内涵,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二)确定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及选任方式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各地区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程度差别较大。为确保陪审制度发挥积极作用,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程度不宜太低,考虑到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受教育的状况,对陪审员可限定在大专文化程度以上。此外还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这样才能保证人民陪审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又能在客观上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切实做好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工作是至关重要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第一款只规定了“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因没有具体做法,缺乏可操作性,而在一些地方,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工作处于停顿状态。这就要求我们相关部门领导对此予以高度重视,切不可将其视为“例行公事”,胡乱找几个人“滥竽充数”,要不折不扣地做好人民陪审员选举工作。在此,笔者认为,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的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的方式。借鉴我国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设有常务机构对陪审事务进行管理的做法,可在各高级法院设置管理机构,在各法院专职人员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专门的管理。被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应当登报通告,晓谕社会。对人民陪审员也可以采取回避制度,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招待。而对于需要较高专业技术知识予以认定的案件,则可经法院审判委会同意,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临时聘请专家型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与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1、以随机方式抽选陪审员。根据案件的需要,由承办案件的审判员于开庭日之前五日内确定时机。从人民陪审员后备库中随机抽选该案的陪审员,并立即通知该陪审员,当事人如认为陪审员身分有碍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并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参照审判员回避条件予以决定,回避申请成立的,可再次从陪审员后备库中随机抽取,直至不影响公正审理为止。
2、个案审理中陪审员的人数及选任。目前,我国陪审员制度采取参审制。在个案审理中,陪审员的人数一般为2人。笔者认为,若采取陪审团制,陪审员人数偏少,则不利于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人数偏多,将导致诉讼成本增加,国家财力难以负担。而从长远来看,陪审员制度将得到广泛推行。因此,目前可对陪审员的人数做弹性规定,建议限定为3至7人。人数为奇数,在个案审理中,法院应根据审级及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陪审员人数。
3、建立特邀陪审员机制。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法律调整的领域也得到了拓宽,面对高科技领域内的新型案件,如计算机犯罪、网络侵权、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的法官不一定掌握各种专业性知识,而固有的陪审员后备库也不一定能够满足新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充分发挥陪审制度的优势,采用审判员与特邀的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学者组成议庭进行审理,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率。
(三)细化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招待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而笔者认为,在这一方面,我们应参照陪审团制度的要求和特点,对审判员和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作详尽、具体的规定,明确审判员和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分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陪审员负责查证据,评议事实,经投票方式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认定事实;审判员的主要职责是主持程序,决定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可赋予陪审员一定的监督权,陪审员如发现审判偏听则暗有徇私枉法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将现行的法官错案追究适用于陪审员,强调人民陪审员也应对案件的事实等事项负责,经增强陪审员的责任感,提高案件的质量,这就要求:
1、人民陪审员庭前应认真阅读案卷材料,与审判员共同研究案情;确定审理重点,要点,制定庭审提纲。做到“胸有成竹”,有的放矢。
2、在庭审中要认真听取案情,记录要点,作出判断。人民陪审员对在审理过程中遗漏调查的问题或自己认为需要调查的问题应主动核实,杜绝“陪而不审”。特别是专家型陪审员对涉及到专业知识,更应发挥“行家里手”的作用,利用自身优势,运用审判职权,解决疑难问题,为攻克案件中的“瓶颈”发挥应有作用。
3、合议庭评议案件时,人民陪审员必须对证据效力、事实认定、责任划分等问题充分发表个人意见,不得简单地表示赞同或反对,不得附和审判人员的意见,成为“局外人”,杜绝“合而不议”。
4、建立制约机制。要求包括人民陪审员在内的全体合议庭成员共同对认定事实等事项负责,并制定奖惩措施,案件被认定为错案的,全体成员应根据“错案追究制”的规定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对于表现良好、能够正确行使陪审权利,在一定期限内未办理错案以及协助其他审判人员解决专业技术等特殊问题,使案件得到顺利审结的人民陪审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物质奖励,并可建议人大常委会决定其连任。对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以故意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或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违法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大常委会免去其人民陪审员资格,并可结合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追究其相应责任。各级法院还可以尝试进行优秀人民陪审员评比活动,经提高其参与审判活动的积极性。
(四)改善陪审员的待遇
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所需费的费用,应列入政府的预算范围,并作为专款拨给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人民陪审员有工作的,由原单位照发工资,不得克扣或变相扣其工资,奖金,及其它福利待遇,法院给予一定津贴;没有工作的,法院可按照职业法官收入比例按日计发报酬。这样可更有效地调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的积极性,从而改变陪审员是廉价劳动力的现状,肯定和尊重陪审员的劳动。另外,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其所在单位在时间上也要充分保障。
(五)实行陪审员业务培训和上岗制度
司法部门要采取各种方式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组织他们学习法律法规及法官职业道德准则,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水平。使人民陪审员意识到自己肩负着民众的意愿,承担着社会责任,其代表人民参加审判活动是光荣的、神圣的,在审理案件中能够自觉抵制不正之风,避免“糖衣炮”弹击中,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另外对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考核,使其持证上岗,保障陪审员在陪审过程中切实发挥作用。
结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与审判工作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司法民主最直接的体现,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独立。要健全和完善我国的陪审员制度,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西方国家陪审员制度中一些可取的做法,从而使陪审员制度在对推进司法民主、强化民主监督等方面真正发挥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