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浅谈股东资格的确认
作者: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周虹  发布时间:2012-08-07 08:52:59 打印 字号: | |
  喀什地区经济还欠发达,成立的公司也较少,大家对公司方面的知识也了解较少,公司的设立、运行都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这时发生股东资格的纠纷应该如何处理,笔者粗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具体案例:

  吴某、张某、李某共同发起设立了喀什某修理厂,在办理工商登记时,由第三人刘某拆借50万元代办(刘某专门从事代办公司业务),公司设立时记载的公司初始登记中,记载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股东认缴出资数额等材料上的股东签名,均是代办人刘某未经授权代替吴某、张某、李某签的。公司成立后,注册资金50万元刘某又转走了,公司的运营全部由吴某经营。张某、李某出具了为建设厂房的合同,及与吴某进行经济往来的收据。现吴某不认可两人的股东身份,故张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两人的股东身份。

  案件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工商登记、公司章程中都有张某、李某的股东身份证明,故张某、李某应该是股东。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的设立必须达到合法的人合和资合。人合就是对公司注册资金、经营范围、股东姓名、股东人数、股东出资等要达到股东共同认可的合意,而这个合意就体现在上述文件的签名是否真实、有效。而该案二人的签名均为刘某代签,且吴某不认可张某、李某的股东份额。故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全部是假的,张某、李某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履行股东权利,故两人不应具有股东资格。

  案件评析:笔者认为,判断股东资格需要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与其他股东存在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2、该意思表示是否得到了其他股东的同意;3、是否依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4、公司是否承认其向公司所支付的资金、交付财产的性质为出资;5、公司登记文件和章程的记载;6、股东名册的记载;7、当事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

  确认股东资格应分为形式证据与实质证据,形式证据有: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的记载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其次是工商登记的效力,最后的效力是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实质证据即是实际出资,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形式证据在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以形式证据为主,只要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上有记载即为公司股东。笔者认为审判时分两种情况:1、在第三人对股权提出争议时,以形式证据为主。2、在公司内部为股权发生争议时,以实质证据为主。

  该案形式证据(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皆为刘某代办,故不宜采信,主要看实质证据(实际出资,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股东出资是法律行为,必须得到公司股东和公司的认可,要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认定。但该案张某、李某出具的为建设厂房的合同,及与吴某经济往来的收条,不能简单地认为是投资款。且张某、李某又未能实际管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故张某、李某不能确认具有股东资格。

  该案法院审理后,经法官多方调解,最后调解结案。
来源:A
责任编辑:苏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