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6月16日,李某在张某的请求下,驾驶摩托车到张某住处帮忙剪羊毛。在路途中,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余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李某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之妻将余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在法院的调解下,余某赔偿李某之妻各项损失8万元。李某之妻又认为张某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各项损失14万元。最终在法院的悉心调解下,张某补偿李某之妻2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帮工人张某是否承担补偿责任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1、张某不在承担补偿责任,因李某的损害已由第三人也就是侵权人进行了赔偿;
2、张某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虽然李某的损失得到了一定的赔偿,但余下损失应由作为受益人的张某给予适当的补偿。
【评析】
笔者以为,被帮工人应给予李某之妻适当的补偿。理由如下:
1、所谓义务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提供帮助的行为。从本案实施的具体行为和当地习俗来分析,李某在为张某帮工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张某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符合人之常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帮工人李某有无过错,被帮工人张某均应给予赔偿。
3、上述解释中第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这种“适当补偿”只在侵权情况下发生,在性质上属于补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余某虽赔付了李某的部分损失,但受害人李某经济状况较差,则被帮工人张某仍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补偿责任,且张某的经济条件较好。笔者认为可通过对前述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扩张解释,即让被帮工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比较符合公平责任的原则,也会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义务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主观目的并非追求经济价值,而是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其追求的是社会价值,体现的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这是一种善良的道德风尚。因此,当帮工人遭受第三人侵权时,被帮工人给予帮工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会使受害人家属的精神得到慰藉,也有利于社会主义道德的良性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