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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如何定性
作者:温宿县人民法院 郜文博  发布时间:2012-07-04 10:43:20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06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等四人先后在某原种场盗窃变压器一台,经鉴定价值7642元; 9月17日,在一榨油房盗窃变压器一台,因拆解后发现为铝芯,遂予以掩埋; 9月19日,某公司盗窃变压器一台,经鉴定价值4050元; 9月21日,在农场二连盗窃变压器一台,经鉴定价值2461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应当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虽然被告人盗窃了属于刑法规定的电力设备,该电力设备均属私有财产,均属电力终端用户,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应认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界限在于侵犯的客体。破坏电力设备罪侵犯了公共安全,而盗窃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从两罪在刑法所处的位置来看,破坏电力设备罪处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盗窃罪处在侵犯财产罪章节中,侵犯的客体明显不同。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才能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要判断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要考虑其破坏的具体对象、程度、后果综合判断。电力设备是否正在使用是判断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之一,但不是唯一标准。一般情况下,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会危害公共安全,但不必然危害公共安全。刑法上所称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秩序安定。本案中,四被告人盗窃的变压器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首先,在不到两周的时间内四被告人四次共同盗窃偏僻的野外、个体榨油房前、公司厂房旁的变压器,这些不会危及居民的生命、健康及生活。其次,盗窃的四台变压器有三台都已闲置,不会造成他人的触电事故。最后,变压器被盗亦没有造成财产损失以外的严重后果。因此,本案对四被告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竞合。由于两罪的客观方面存在交叉关系,盗窃变压器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不必然定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变压器(如属国家电网等公共使用)的行为,如果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如果同时符合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属想象竞合犯,依据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定罪处罚。

  综合上述情况,该案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同仁有不同意见共同商榷。
来源: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