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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
作者: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雷晓霁  发布时间:2012-06-19 09:42:02 打印 字号: | |
  案情:被告人王某与李某预谋共同贩卖海洛因,每克450元。被告人张某知道后,主动帮助王某和李某联系买家,从中赚取50元/克的介绍费。钱某(特情)要购买100克,张某说只能联系到10克,但钱某坚持要买100克,否则不买,张某最终同意联系100克。双方联系好后,按约定地点见面交易,王某与李某携带115.52克海洛因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对张某应如何定罪量刑?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居间行为是独立于王某和李某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应作为独立的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居间行为与王某、李某贩卖115.52克海洛因构成共同贩卖毒品行为,属从犯,参与贩卖数量为115.52克。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居间行为与王某、李某贩卖115.52克海洛因构成共同贩卖毒品行为,属从犯,参与贩卖数量为100克。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若张某的居间行为独立构成贩卖毒品罪,则因其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只有数量引诱这一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用量刑情节对基准刑15年进行调节后,其宣告刑不能低于法定最低刑15年。若要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须遵照《刑法》第63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最高法院核准。

  其次,在司法实践上,通过查阅类似案例,居间行为若构成犯罪,均是作为买家或卖家贩卖行为的共犯论处,属于从犯,未曾将居间行为作为独立行为处罚过。在立法上,刑法未将居间介绍贩卖毒品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罪名处罚,故张某的居间行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罪刑法定原则上都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在理论上,居间行为本身具有附从性、帮助性、联络性、沟通性等从行为特点,不能离开买家和卖家的主行为独立存在。

  第三,张某知道本案买家“老板”购买100克以上海洛因不是仅用于自己吸食,还为其寻找和联络本案卖家,并从中沟通、联络时间地点,创造交易条件,与本案买家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另一方面,张某主动帮助本案卖家给本案买家看样品,积极帮助联络、谈价,促成该次交易,与本案卖家也构成共犯。故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贩卖毒品罪的从犯,并在该次毒品交易中起到不小的作用,属于次要实行犯。

  第四,根据案情,张某参与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其主观故意内容为100克,15.52克属于王某和李某的故意内容,超出张某犯罪故意范围,对张某不应认定。

  第五,由于张某参与贩卖毒品数量很大,不能免除处罚,故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根据“从犯”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存在公安特情数量引诱这一酌定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
来源:A
责任编辑:苏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