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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作者: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李生兵  发布时间:2012-05-21 09:26:13 打印 字号: | |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现今法院主要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上是我国在立法大框架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上述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责任性质

  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起诉的权利,由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与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是绝大不同的。由于当事人之间不具合同关系,所以,首先可以排除这是合同纠纷性质的案件。那么,根据该规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基础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抑或是法定责任?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立法者在这里并没有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是根据被保险人的过错来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可知,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与机动车驾驶人向受害人赔偿责任的基础并不同。前者基础在于强制性责任保险,其强制性体现在购买的强制性和赔偿的强制性。后者基础则在于机动车驾驶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

  再次,从立法目的考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规定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第一立法目的也是保护受害人。因此,在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换言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大小并无关联。更直接一点可以说,公安交警部门的当事人责任认定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直接关联,因为,即使投保人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可能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例如:甲驾驶机动车,造成行人乙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甲承担30%的责任,乙承担70%的责任,损失总额为10万,就该损失甲的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根据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在车辆致人损害场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是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且该笔损失未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对该笔损失应当负全责,承担10万,并非承担3万。这与我们以往的审判惯例大不相同。

  综上所述,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

  二、多辆机动车导致一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

  在两辆或者多辆机动车造成一个受害人受损的情况下,其损害如何赔偿,对于机动车而言并无困难,根据其过错即可认定。但是由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介入,就会存在保险公司如何支付保险金的问题。

例如:甲乙两人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死亡,甲承担70%的责任,乙承担30%的责任,损失总额为10万,就该损失甲乙的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根据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因此,在多个车辆致人损害场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是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因此,两个保险公司应当平均承担该笔损失,各承担5万。而绝非我们想象中的一方7万,一方3万。

  以上是笔者结合基层一线审判实践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一些浅显认识,仅供各位同仁一起探讨。
来源:A
责任编辑:苏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