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用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把双刃剑
作者: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谢辉  发布时间:2012-04-05 11:36:25 打印 字号: | |
  一直以来,“执行难”是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从法院自身的角度来看,执行难所体现的是执结率低,结案率低,执结表的实际到位率低等。上述案件指标低的原因,除了法院的执行力度、法院外部的执法环境、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等主客观因素外,是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的问题因为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执行积案问题如同执行流程中的“肠梗阻”,拖累了我国人民法院多年,也拖累了不少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在相关机关及其社会公众中亦引起了不小的震动和烦恼。2009年,凭借着全国性的连续的清理执行积案的“东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已作为民商事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之一,应运而生,被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下来,表述、记载在上述两机关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之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推行,是缓解“执行难”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推动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促使执行工作纳入良性循环的轨道。一是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增强债权人的责任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将符合终结裁定条件的案件予以中止执行,使执行人员从这些目前无法执行的案件中摆脱出来,减少人民法院实际执行工作量,达到经济执法的目的,同时可以淡化债权人在执行中对法院职权过分依赖的思想,促使其不能淡漠和忽视诉讼活动中的风险,增强责任心,强化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举证意识,积极参与执行程序之中。二是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工作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均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采取的制裁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作了明文规定,但是“执行难”问题一直存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各项请求权的时效,一旦过了法定时效,那么该项请求权就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待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时,把终结裁定作为再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在程序上保护了债权人的请求权,从而为其实体权益的保护创造了合法、有利的条件。

  现阶段因为时间紧任务重,案件数量多与办案人员少之见得矛盾突出,以及一些执行法官观念、工作作风上的原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显现出来的弊端愈演愈烈,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使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成为纸上的义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保护,有损我国法律的尊严。二是使法院的“中止”案件数量逐年增加,造成老案、积案曾多,隐形的增加了执行压力,也影响了当事人的权益及时实现。由于此类案件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离婚纠纷以及被执行人为流动人口或住所地在外地的案件,这类案件往往与上访、信访问题联系较紧密,申请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容易出现信访、上访等问题,产生社会上负面影响。三是个别法院跟风似的一味地追求执结率,而在没有经过调查或没有认真调查,就给一些案件匆匆地定义为“无财产案件”,99%高执结率就意味着这个法院的执行工作好。对此,我不敢苟同。内行人一看,这99%的案件中,至少有相当一部分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结案处理的。这部分案件作结案处理了就能缓解法官的执行压力,解决执行难吗?也许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吧。其中,一部分案件的申请人,其中一部分在法院对案件作结案处理后,会积极主动地去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便尽早重新执行;一部分则对法院的工作不理解,而频频上访;还有一些当事人,在法院结案后不久,不管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都要求重新立案。长此以往,“执行难”不仅不能得到缓解,而且不论是上访还是无财产的重新立案,都只会造成司法资源更大的浪费。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应正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价值,用辩证的眼光去看待它,不能一味的追求,也不能避而远之,取精华去槽粕,用好这把“双刃剑”,在司法实践工作中,在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的决定时,一定要慎重,要合理、适当的运用本项措施。在尽其所能都无法将案件执行完毕而不得已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措施时,一定要做好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力争剑锋出鞘,劈荆斩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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