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8月,作为建筑公司负责人的张某,将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马某。当年9月,陈某开着自己的丰田车去施工地看马某(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就把丰田车交给了马某使用,后马某又将该车交给张某使用,至今未还给陈某。为此,陈某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返还丰田车。张某辩称,此案与本人无关,陈某起诉主体错误,应当将马某作为被告。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陈某能否起诉张某的问题,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将车交给被告马某使用,马某又将该车交给张某使用,被告属合法占有该丰田车,原告作为丰田车的所有权人应先向马某主张要求返还车辆,而不能直接向张某主张返还车辆。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陈某作为丰田车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张某返还该丰田车。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的关键在于陈某是否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现逐一进行分析。首先,张某不构成对丰田车的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显然,张某并没有给无权处分人马某支付合理的对价,无法构成善意取得。
2.既然张某没有取得丰田车的所有权,那么陈某作为丰田车的所有权人,是否就有权要求张某返还原物(丰田车)。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这里的权利人当然包括所有权人,因此陈某有权要求张某返还丰田车。
3.本案中,陈某行使的是原物返还请求权,学界通说认为,该权利的行使,必须满足如下要件:首先,相对人是现在占有该物的人。占有人必须是现在占有物的人,即在提出请求时仍然占有物的人。如果曾经的占有人现在已经不再占有该物,或者物已经灭失,就不应再请求其返还原物,他也无法返还。现在占有人可以是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间接占有人。间接占有人可以返还原物,也可以让与其对直接占有人的请求权。其次,相对人的占有构成无权占有。所谓无权占有,是指被请求时已无占有的本权。换言之,占有本身具有违法性。至于占有人是否具有过错、占有人是否善意、占有人是自始无本权还是嗣后无本权、占有人如何获得占有(如抢夺、盗窃、拾得等),都不影响该权利的行使。尤其是,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相对人具有过错为前提,这体现出物权请求权不具有道德谴责的色彩。考虑到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理,“无权占有”是消极事实,原告不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抗辩其为有权占有,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最后,请求权的主体必须是所有人和他物权人。这里所说的所有人既可以是单独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共有人,还包括处于类似于所有人地位的人,例如,破产管理人。我国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也可以行使该项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一直占有陈某的丰田车,而且在陈某请求时,已无占有的本权,故作为丰田车所有人的陈某,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陈某返还该丰田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