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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造成交通事故,应当如何处理
作者: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王飞 奴尔古  发布时间:2011-12-21 10:15:38 打印 字号: | |
  2011年11月的一个晚上,李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回家。途中,张某驾驶的吉利牌小轿车与李某的电动车并排行驶,同时非机动车道内还有骑自行车的田某在两车稍前的位置同向行驶。突然,吉利牌小轿车向李某的一侧靠过来,为了避免两车相撞,李某急忙向马路的右侧躲避,将正在缓行中的自行车驾驶人田某连人带车撞进了路边的草丛里。李某立即下车抢救伤者,并打电话报了警,事后李某得知张某是从其他省长途开车来本地准备收购红枣的。田某出院后以该次事故给其造成9860元损失为由将李某与张某起诉到法院。

  本案涉及到侵权责任中的概念:第三者过错。所谓第三者过错是指除受害人与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主观过错。第三人过错的法律特征是,过错的主体是第三人,而不属于加害人和受害人的任何一方;第三人与加害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即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作为抗辩事由,第三人过错是免除或者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依据。

  本案中第三人张某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张某疲劳驾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李某为了避免两车相撞而采取避让措施,偏离原行驶路线,将正常行驶的自行车骑行人田某撞倒。《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电动车驾驶人李某是为紧急避险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因此,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即张某承担。
责任编辑:苏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