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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被打伤,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作者:新疆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王飞 奴尔古  发布时间:2011-12-19 10:11:57 打印 字号: | |
  李某与张某是某中学的学生,2011年10月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张某被李某打了一耳光,在另一所学校读书的张某的哥哥得知后来到该中学将李某打伤,李某为此花去医疗费1500元。后李某将张某哥哥就读的学校起诉到法院。学校代理人答辩称应将张某的哥哥及其监护人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学校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在第三人侵权时诉讼主体的确定上,受害的学生起诉学校索赔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无法确定的除外;如果受害的学生仅起诉学校的,法院应当将第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张某的哥哥亦是未成年人,就如何确定正当当事人的问题,主流观点是以诉的利益作为诉讼实施权的直接基础,凡对于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争执,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相对立的双方之间进行,当事人对该诉讼即有“诉的利益”,在本案中,依据法律规定,张某哥哥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对本案诉讼有“诉的利益”,故监护人应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切实保护该共同被告的诉讼权利。
责任编辑:苏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