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原告罗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相识并登记结婚,次年6月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个性不合,被告李某经常对原告罗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罗某为此多次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寻求帮助,收效甚微。2011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在开庭当日内原被告均未到庭,后经电话联系,原告表示不离了。于是,2011年4月,法院以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1年8月,原告再次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立案庭立案后移交审判庭审理,法院在2011年10月以原告违反了离婚案件距离前次起诉6个月内不得再起诉的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是否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且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不属于新情况、新理由。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家庭暴力属于新情况、新理由,本案应继续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上述规定的原意是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给被告一个慎重对待夫妻感情,自我反省的期间,它是我国长期以来“宁拆十座庙,不破一桩婚”传统观念的继承。但本案中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难以维系,法律虽对“新情况、新理由”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只要是具有影响夫妻感情的家庭暴力、虐待、重婚等情况时,不论该情况与前次出现的是否一样,均应视为出现了“新情况、新理由”,而不受六个月的限制。
2、即使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出现,也不应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可不予受理”,而不是“应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是指在起诉时应当不予受理而立案的裁定驳回,那么可受理也可不受理的就不受该条的限制。因此本案驳回的法律依据不足。
此类案件的处理,应具体情形具体对待,而不应照本宣科,过于机械的适用法律。“可比照”是赋予法院自由裁量的权利,受理或不受理,但如果受理了,就不应再驳回,也符合当前学习和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